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許立明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吳子嘉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任高雄市政府副市長及代理市長,為具有一定社經地位之人,被告為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於民國106年11月8 日在三立電視台「新台灣加油」節目中擔任來賓,討論慶富公司承攬海軍獵雷艦爆發詐貸爭議時,指摘伊主導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對慶富公司之放款及不回收債權等語(完整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下稱系爭言論),惟伊僅係高雄銀行之常務董事從未就慶富公司於高雄銀行之核貸有任何指示,更無主導不收回債權等情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嚴重毀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貶抑伊名譽甚鉅。被告身為專業之新聞媒體工作者,對相關事證應可善盡查證之能事,被告卻發表不實之言論致伊名譽受創,事後更公然對伊表示歡迎來告、法院見等語,全無愧歉之意,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登報道歉以回復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美麗島電子報依附件二所示版面、字體及大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各一日。㈢第一項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11月8 日在「新台灣加油」節目中先是質疑原告之學經歷憑何擔任高雄銀行常務董事一職,嗣後始係檢討高雄銀行對慶富集團之輕率貸款、不回收債權,應負相關責任,二者乃討論不同事項,故伊並無指摘高雄銀行對於慶富集團之放款或債權未能回收係由原告所主導,而是指高雄銀行對於慶富集團之貸款必須經董事會通過,且董事會對公司之治理監督負有責任,故董事會就此貸款案之通過即為主導者,另該董事會於慶富集團弊案發生後亦未積極回收債權,原告身為董事會之成員,自然也需負責,則伊質疑原告對債權未能回收應否負責一事尚非無據,更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況高雄銀行對於慶富公司貸款之爭議,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高雄銀行調查後,對高雄銀行處以8,000,000 元重罰,伊對高雄銀行董事會之質疑與客觀事實主要結構相符,實已無須探究消息之來源及有無善盡查證義務。末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要求刊登道歉啟事也非回復其名譽所必須,甚至將使伊受巨大之財產損失,均難認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高雄市政府研考會主委、新聞
處處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辦公室主任、高雄市副市長及兼任高雄銀行之常務董事,任職高雄市代理市長(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卸任)。
㈡被告曾於106 年11月8 日在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
稱「所以高雄銀行因為要保全他的債權,他立刻要求慶富公司提前還款。那高雄銀行的常務董事我剛看了一下名單很奇怪,叫做高雄市副市長許立明,許立明從頭到尾資歷裡面,沒有一項跟財務有關啊、跟金融有關啊,去主導這個放款,去主導這個不回收這個債權,就高雄銀行本身,我覺得也有法律責任,這件事情許立明也要負責啊,莫名其妙一個許立明,政治人物,去當銀行的常務董事,高雄市副市長,然後高雄市的市長候選人,去包庇慶富」。
㈢被告為台北工專畢業,曾任環球電視董事長,現為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11月8 日在參加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時曾發表系爭言論乙情,有原告提出當日節目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被告所發表言論逐字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前揭光碟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不實,且直接貶損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人格、名譽之評價等重大負面效果,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
0 元及將附件一道歉啟事登載附件二所示新聞媒體以回復原告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足使閱聽大眾產生原告主導高雄銀行對慶富公司放款及不回收債權之印象?㈡若然,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有無阻卻賠償之事由存在?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作為賠償之方法是否均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足使閱聽大眾產生原告主導高雄銀行
對慶富公司放款及不回收債權之印象?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妨礙名譽事件中,所謂損害之結果,既係以被評論或影射對象的社會評價是否因此遭受貶抑,其判斷之過程自然需從閱聽者之立場出發,又語言作為發話者與收話者間溝通往來之工具,在解釋其表彰之意義暨研判閱聽對象所能接受到之意旨時,除對發話者所述文句字面意義為推求外,更應針對其當下所參與討論之話題(無論自己開啟或延續他人)、使用之詞彙、口語中可能省略之主詞或受詞及補語、評論該話題所欲產生之效果等諸多面向,綜合觀察當時之語境基礎,俾利判斷「受話者」客觀上所能接受到之訊息。
⒉經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脈絡乃係延續高雄銀行於慶富公
司爆發弊案後尚有債務餘額13億元未及回收,故被告認為高雄銀行應行使加速條款保障該行之債權,此由系爭言論之前段「所以高雄銀行因為要保全他的債權,他(應)立刻要求慶富公司提前還款。」可見一斑,而被告在全無其他來賓或主持人提點、詢問之情況下,兀自以「那高雄銀行的常務董事我剛看了一下名單很奇怪,叫做高雄市副市長許立明,許立明從頭到尾資歷裡面,沒有一項跟財務有關啊、跟金融有關啊」之方式,將原先從未有人提及之原告引入話題中,並特別強調原告作為高雄銀行之常務董事卻從未具備財務及金融之相關資歷,加深閱聽者對於原告作為高雄銀行常務董事之專業適格性後,旋即帶出「去主導這個放款,去主導這個不回收這個債權,就高雄銀行本身,我覺得也有法律責任,這件事情許立明也要負責啊,莫名其妙一個許立明,政治人物,去當銀行的常務董事,高雄市副市長,然後高雄市的市長候選人,去包庇慶富」等等,原告需為主導或包庇負責的控訴,任何連續乍聽該段話題之閱聽大眾,是否不會產生一個背景有疑慮之原告之所以需對慶富公司弊案負責乃源自其去主導放款、主導不使用加速條款回收債權之印象,要屬可議。
⒊被告雖抗辯其在系爭言論係稱高雄銀行自己去主導自己或自
己之行員放款或不積極回收債權,認此論述方式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所謂「主導」,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之解釋係指主要策動、引導(見本院卷第64頁),換言之,本件被告在系爭言論中,稱該放款及不回收債權係出主導而來,顯係意指高雄銀行係遭某外力之主要策動、引導而進行放款與不行使加速條款回收對慶富公司之債權,訴外人高雄銀行既係作為放款單位(行員不過係自己之手足,實與高雄銀行為一體)予慶富公司之單位,至多僅係遭他人策動、引導放款之受體,則在系爭言論中可得作為主要策動、引導高雄銀行放款及不回收債權之主詞(行為人)應僅剩原告,此亦應為具有新聞專業之文字工作者如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乃係稱高雄銀行自己主導自己或自己之行員而來,且不會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難認為可採。至被告又改稱其係指高雄銀行之董事會主導前揭放款與不回收債權云云,然被告於系爭言論若係針對高雄銀行之董事會主導放款及不回收債權,因董事會與高雄銀行之實質關係形同大腦與人體(實質上同一),除同樣存在前揭自己主導自己作為或不作為語病外,被告在系爭言論中從未有任何一詞檢討高雄銀行董事會之運作模式,反係一再點名原告並強調其經歷,甚至最後強調原告也要負責,足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均係針對原告而來,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顯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件依被告在系爭言論所為之話題鋪陳、使用「主導
」此一具主從性之動詞及作成原告需為高雄銀行與慶富公司間之弊案負責等語意、語境綜合判斷,絕大多數乍聽被告前揭言論之閱聽大眾,應甚容易因被告所為言論形成原告主導高雄銀行對慶富公司放款及不回收債權之印象。
㈡若然,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有無阻卻賠償之事由
存在?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國內政治人物,曾任高雄市政府研考會主委、新
聞處處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辦公室主任、高雄市副市長、兼任高雄銀行之常務董事及高雄市代理市長(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卸任),此為周知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對其所參與之政治(含政府機關持股比例較高之銀行管理)及品行操守如何,固難謂與公益無關,而當接受公眾之檢視,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有關原告之系爭言論,如屬針對可被檢驗之「事實描述」(即不屬於個人感受之評價者)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時,正值社會輿論討
論高雄銀行對慶富公司鉅額貸款曝險之際,被告基於其公益評論之立場,雖非不可於該時質疑高雄銀行之責任,並為適當之評論,然其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之內容實係指摘高雄銀行之放款與不積極回收債權,均係出於原告個人之主導,已如前所述,則該言論所敘述之人、事、方法均明確而具體,自屬可被檢驗之「事實描述」,而非個人感受評價之意見表達,以當前社會普遍對於慶富公司可能涉及鉅額詐貸之認知下,被告指述情節及敘事方式將令社會大眾認為原告與慶富公司間有何不法之利益往來,是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客觀上確有害於原告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損害其名譽,依首揭說明,此時應仍有探究被告對系爭言論之內容事實之真偽及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至被告抗辯高雄銀行曾經金管會給予重罰,認本件無須探究其消息之來源及有無善盡查證義務云云,顯係誤將高雄銀行與原告之責任混為一談外,無足可採。
⒋本件高雄銀行放款予慶富公司之經過,未曾經原告在董事會
中提案主導乙情,業據高雄銀行以108 年1 月11日高銀密董字第1080000002號函稱:「針對慶富公司授信申貸案,係由主席以徵詢全體出席常董無異議之決議方式,照案通過,許君(原告)個人並無特別提出任何贊成或反對之意思表示;至慶富公司遭舉發弊案後,許君對慶富公司積欠本行貸款之處理方式,僅於本行106 年11月9 日第13屆第6 次董事會關於第13屆常務董事第9 次至第11次會議紀錄明確決議案報告事項中,因席間有其他董事詢問有關慶富公司目前之貸款繳息情形,許君曾發言表示『……本人不論是在常董會或董事會完全沒有涉入,更無指示情事,自事件發生至今,亦從未講過任何與其相關之事。常董會案件之審議,皆以經理部門的專業判斷為依據。……』等語,此有該次書面會議紀錄(節本)可稽(附件五)。除此之外,許君並未就慶富公司積欠貸款處理方式於本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再有任何其他發言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47 頁),並有該行所提供之各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64 頁),是原告顯無被告指摘主導高雄銀行對慶富公司放款或主導高雄銀行不積極回收債權之情事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命其陳報在為系爭言論陳述前,有無透過任何管道或向任何人士確認⑴原告個人在放貸予慶富公司之過程有無參與董事會會議討論?席間有無為贊成或反對之意思表示?⑵慶富公司發生弊案後,原告就貸款處理之方式,有無參與董事會會議討論?有無如何處理之意思表示?先是佯稱確有其人,僅被告個人有一些考量,不方便直接講出那個人的人名,如有必要將於二審提出(見本院卷第136 頁),嗣具狀稱其係經訴外人陳其邁告知高雄銀行之董事均同意慶富公司之貸放案,且均無積極回收債權之指示云云,惟此資訊來源顯與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即原告主導高雄銀行放款予慶富公司及不積極回收債權二者迥異,被告作為專業新聞從業人員,對於此間之差別實難諉稱無法區別,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查證之紀錄或原告確有主導高雄銀行放款予慶富公司及不積極回收債權之事證,則被告在提出不出任何查證或具體事證之前提下,貿然為系爭言論,以被告身為資深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且不乏因類似查證義務欠缺而遭訴外人提告求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203 頁,原告提供之他案判決),實難認被告不能預見如此作為將導致原告名譽受損,是被告自無從解免發表系爭言論所生之責任。
⒌至被告雖又抗辯縱其事前未查證,原告作為高雄銀行之常務
董事沒有積極指示該行儘速回收債權,當然也要負責,認其在電視上也是質疑這點並無不妥云云,然本件被告當時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乃係直指原告主導高雄銀行放款予慶富公司及不積極回收債權已如前述,要與高雄銀行董事會效益是否彰顯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⒍綜上,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發表之系爭言論,因其指述情節
及敘事方式將令社會大眾認為原告確有主導高雄銀行放款予慶富公司及不積極回收債權,惟此與高雄銀行放款及債權回收之實際作業事實不符,是被告系爭言論客觀上確有害於原告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且被告亦無查無何阻卻責任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作為
賠償之方法是否均適當?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使原告人格
遭受貶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該等言論精神受有痛苦,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政治人物,曾任高雄市政府研考會主委、新聞處處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辦公室主任、高雄市副市長、兼任高雄銀行之常務董事及高雄市代理市長(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卸任),長年參與社會、政治活動,被告任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為國內資深媒體人,亦為國內知名政治評論家,參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 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本院審酌被告固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然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言論係發表在政論節目上,衡情國人對政論節目之政治評論者所為之言論性質,尚與國內知名大報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新聞報導有間,且政論節目之觀眾人數,亦與上開國內各大報等讀者人數,不可相比,且本院認縱刊登道歉啟事,對多數閱覽者而言,僅於閱報之際閱覽到道歉啟事一則,一時不知事情來龍去脈,亦尚難生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對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應相當有限,而無必要,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致其名譽所受之損害,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以填補,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載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媒體,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附件一┌──────────────────────────┐│ 道歉啟事 ││ ││ 本人吳子嘉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在三立新聞台前進││ ││新台灣節目中未經合理查證,稱高雄市副市長許立明主導高││ ││雄銀行對慶富公司之放款、不收回債權及包庇慶富公司 云 ││ ││云,而損害許立明先生名譽,本人吳子嘉為此鄭重公開 道 ││ ││歉,以回復許立明先生之名譽。 ││ ││ 道歉人:吳子嘉 │└──────────────────────────┘附件二┌────┬──────────────┬────────┐│名稱 │版面(版面大小) │字體(字體大小)│├────┼──────────────┼────────┤│自由時報│頭版(寬33公分x 長24公分) │標楷體(16號字)│├────┼──────────────┼────────┤│蘋果日報│同上 │同上 │├────┼──────────────┼────────┤│中國時報│同上 │同上 │├────┼──────────────┼────────┤│聯合報 │同上 │同上 │├────┼──────────────┼────────┤│美麗島電│首頁明顯可見之處 │同上 ││子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