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洪玉清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俊仁被 告 陳辰雄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良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9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除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外,並另同意交付與原告所提出如附件2所示之同意書內容相同之文件,由被告簽名後再交原告。但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反而逕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56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由,因此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如認被告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同時將股票及承諾簽署之同意書交付原告(見民事異議之訴狀,本院訴字卷第3 頁)。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原聲明第1 項不變外,將第2 項聲明變更為:本院若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雖有瑕疵但得補正者,則被告應提出承諾另擬之同意書且得原告同意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原告前,不得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並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提出前開同意書止以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變更,但原告變更之前、後聲明,均基於上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相符,仍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00000000公司(
下稱「○○公司」)股票,經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和解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附件1 所示(下稱「系爭和解」),本院並制有和解筆錄。兩造和解內容除筆錄文字所記之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和解期日尚有同意,之後會由其另行擬制與原告所提如附件2 所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相同之文件,由被告簽名後再交付原告。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實為系爭和解成立之前提,倘若被告不願簽署系爭同意書,原告根本不會同意系爭和解所定之條件,因此被告確實負有交付系爭同意書給原告之義務。另外,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有關登記之約定,真意係指○○公司經營權之變更,亦即被告必須自行辦理有關陳辰雄擔任○○公司董事長、陳良政擔任董事之變更登記,並非僅在於股東持股之變更登記。
㈡如被告依約交付系爭同意書及辦理○○公司董事長、董事變
更登記,原告自會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內容給付550 萬元。然而被告事後卻不願交付系爭同意書,亦不辦理變更登記,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便不得請求原告給付550 萬元,被告卻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之財產。被告所為,自非適法,原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若被告補正後可對原告強制執行,則請求被告應提出另擬之同意書且得原告同意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原告前,不得收取價金550 萬元,並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提出前開同意書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應提出另擬之同意書且得原告同意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原告前,不得收取價金550 萬元,並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提出前開同意書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同筆債務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50號民事事件受理,本件訴訟有重復起訴之情事。再者,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同意另行簽署系爭同意書或同義之文件交給原告,系爭同意書亦非系爭和解成立之前提。被告已經將系爭和解約定之股票及辭職書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保管,原告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約定,分別給付被告陳辰雄308 萬元、242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㈠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有重復起訴乙節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見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而所謂已起訴之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6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之聲明分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
及請求被告提出擬定之同意書及禁止被告收取550 萬元及利息,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而被告所抗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50號民事事件,當事人固然與本件相同,然而原告於該民事事件最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107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該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書,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訴訟標的及聲明顯然與本件不同。是以,被告抗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重覆起訴之情事,並不成立。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另提出擬定之同意書,否則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補行提出同意書及辦理○○公司董事長、董事登記乙節⒈訴訟上和解,指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見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見同法第379 條第1 項規定)。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主張並舉證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⒊本件兩造於系爭民事事件成立系爭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為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 、10頁);嗣後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依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兩造就和解應負之履行義務,應視和解筆錄之內容而定。依附件一之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內容為「一、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當庭交付附表㈠所示00000000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股予原告陳辰雄,及附表㈡所示00000000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予原告陳良政,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代為收受。二、原告(即本件被告)願於106 年8 月1 日前將附表㈠所示00000000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股,及附表㈡所示00000000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三、被告願於原告辦畢第二項變更登記後一週內,連帶給付原告陳辰雄新臺幣(下同)308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政242萬元。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被告」分別為本件之被告、原告),第1項、第3項為原告履行義務,被告應負之義務則在第2項,依其刮弧內之文字及前後文義脈絡,僅指被告應於106年8月1日前,將該項所列股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⒋原告雖然堅稱系爭同意書為和解成立之前提,且被告於系爭
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協議和解時已承諾另會由被告出具與系爭同意書內容相同之文件交與原告等語,然而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相關約定,已如上述。再者,檢視和解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協議過程為:「(法官問:兩造有無協商意願?)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有。我們已經達成合意,就是由被告將系爭股票交由原告辦理過戶登記,等過戶登記辦畢後,被告即給付550 萬元給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同意。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辦理變更登記還需要被告提出同意書;被告:此部分會與原告訴代聯繫後辦理。(法官勸諭兩造讓步,和解成立,內容如另紙和解筆錄所載)」(筆錄所載「原告」、「被告」分別為本件被告、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兩造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前,協議時有提及「同意書」者,除被告表示系爭和解第1 項須由原告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原告進而表示會再與被告於該事件委任之律師再行聯繫後辦理外,未有其他關於系爭同意書或原告主張應另由被告出具同義文件、被告委任律師亦表明會提出之記載。⒌再依原告提出之當日法庭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被告:庭
上,可不可以順便註記一下,有附一份同意書,除返還以外還有附一份同意書。(法官問:要註記什麼?)訴代:這個前提是辦過戶需要」、「訴代:同意書這樣寫不行,因為這樣記載可能被主管機關拿掉,就是只有同意讓渡(受讓渡)這件事情而已,後面…。被告:我們是告訴你說。訴代:那你另外寫一張可不可以?如果這樣寫可能主管機關不會接受。被告:不是,那麼你們擬,你們擬,好不好。訴代:我們擬,要你簽名。被告:你擬完,我們簽。要不然,我們再怎麼擬,你們也不一定會同意,乾脆你們擬。我們為什麼會由我登記的原因是因為有這些原因。如果你們覺得礙眼的話…。訴代:這不是礙眼的問題,這是主管機關不得接受,制作同意書不可以註記條件,就是單純的同意,同意受讓…。(法官:你們再補1 張同意書出來)。訴代:我們再補1 張制式同意書給陳律師,請律師告訴…。被告:我們之所以會這樣做是照你們蔡律師106 年3 月6 日的準備書狀說到底是登記給黃俊仁還是洪玉清。(法官:好,登記給誰你們自己講好就好,不會怎麼樣)。被告:對啊,所以我們只是告訴你,是基於這個原因,所以才登記給我」(譯文中之「被告」為本件之原告,「訴代」為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原告固然曾有請求將同意書乙份註記一併檢付,然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表示並不苟同該份同意書之內容,原告雖提議可改由被告方擬定,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僅表明同意書必須無註記條件,僅可為單純同意受讓,會再補制制式同意書,顯未明確承諾會再另制與原告所提同意書文義相似之文件,因此兩造於和解期間協議過程,與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同意另擬與系爭同意書相同內容之文件再交原告乙節不符,原告就此主張,即無法採認。
⒍至於原告雖認為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系爭和解成立之前提,若
被告無意簽署,原告自不可能同意系爭和解之內容乙情,僅為原告自己意向評估之依據,系爭和解筆錄並未以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或類似文件為履行條件,原告即不得以個人自己意向評估條件為據,作為拒絕履行和解內容之理由。
⒎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實指被告應辦理○○公司董
事長、董事變更登記等語,然如上述,所謂「公司變更登記」對照後面緊接括號內所載「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文字,當指將股東名簿由原登記持股人為陳辰雄(1,400 股)、陳良政(1,100 股)部分,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均由黃俊仁為持股人(2,500 股),原告之主張,顯與文字文義不同。又○○公司董事長、董事是否變更,與股東持股股數之變動或有關聯,但尚難認為全然等一,自亦不宜以解釋方式過度擴張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文字文義,認為隱含原告所指董事變更登記之條件,因此原告就此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和解外,並另同意提出與系爭同意書相同內容之文件,以及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文義,含有應由被告辦理○○公司董事長、董事變更登記,均非有據,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此,原告主張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或被告應提出另擬之同意書且得原告同意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原告前,不得收取價金550 萬元,並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提出前開同意書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