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徐淑真被 告 陳景生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徐鳳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訴之追加,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3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徐崇雄(已歿,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徐淑玲、徐千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大老衙小段

184 、184-1 、184-22、184-15、184 -21 、184-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以新臺幣(下同)5,458,000 元拍定,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被告陳景生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本金債權75萬元,就違約金並無約定,不應加計違約金。又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暨收據(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第

7 條第1 款規定「借款契約在乙方未依第5 條規定給付應繳利息時,免經催告,契約當然終止」,徐崇雄既於101 年12月即未再繳納利息,則該契約於101 年11月30日當然終止,自無違約金之存在,是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 中有關違約金1,261,500 元部分應予刪除。又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第13條載明「悉依其他法令與善良風俗為之」,縱認有違約金之約定,然違約金年息高達百分之36,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年利率上限,且逾本金債權之1.682 倍,屬過高之暴利且有違善良風俗,自得請求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另被告徐鳳珍與徐和生間無收養關係,被告徐鳳珍非徐崇雄之繼承人,系爭分配表卻將被告徐鳳珍列入,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起訴時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 中,被告陳景生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之違約金1,261,500 元應剔除。㈡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6 中發還債務人即徐崇雄之繼承人部分應將被告徐鳳珍剔除。

㈡原告嗣於107 年7 月9 日提出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主張被

告陳景生與徐崇雄間此筆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然被告陳景生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每月收取利息15,000元,合計315,000 元,被告陳景生應返還,又徐崇雄已於101 年9 月6 日返還被告陳景生75萬元,債務已清償,系爭分配表亦應將債權75萬元剔除。並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陳景生應返還原告315,000 元。㈡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中,被告陳景生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之本金75萬元應剔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本金75萬元及返還利息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

三、惟查:㈠按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特

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乃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由生,自非可僅就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況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亦即分配表未經債權人或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部分,即不得再事爭執,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6 年10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6 年11月23日進行分配,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 被告陳景生債權原本欄位記載本金75萬元、違約金126,1500元,原告雖於106 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係記載:否認被告陳景生與徐崇雄間是否有違約金以本金75萬元,月利3%計算之約定,況月利3%,年息即為36% ,以此計算違約金,已超過本金75萬元之1.682 倍多,實屬過高之暴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證,顯見原告並未對被告陳景生本金債權75萬元分配款項為異議甚明。是以,本件原告就被告陳景生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本金債權75萬元之部分,既未於分配期日

1 日前以書狀聲明異議,而非屬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即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則其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復就本金債權之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起訴時僅就系爭分配表之違約金為爭執,然嗣後復追加請求被告陳景生應返還利息315,000 元,然原起訴係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迥異,且追加部分需審究者為被告陳景生與徐崇雄間有無約定借款利息,是否已收受利息,有無法律上原因得為收受等節,原審酌違約金部分所需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判斷,實需再為調查其餘證據資料,對他造當事人亦將生訴訟延滯之情事,自難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本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請求㈠被告陳景生應返還原告315,000元。㈡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 中,被告陳景生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之本金75萬元應剔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