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陳彥豪被 告 游全成訴訟代理人 游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前之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委託人)委託,至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5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旁之鄰地整理雜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委託人所有,竟為圖方便進入委託人土地內整理土地,而於105年2月5日某時許,駕駛挖土機載運營建混合廢磚塊、廢水泥塊等物(下合稱系爭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原表面下砂土挖走約2至3公尺,再於其上傾倒系爭廢棄物,致系爭土地表面上至少遭覆蓋1公尺高之廢棄物,即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厚度至少達3公尺(即地面下2公尺、地面上1公尺)。被告上述行為,致系爭土地全部遭系爭廢棄物覆蓋,無法繼續種植農作物而不堪使用,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因上情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清運系爭廢棄物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655,1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
655.6平方公尺×系爭廢棄物厚度3公尺×清除處理費用每立方公尺1,350元=2,655,180元);(二)系爭農地受損之填補砂土費用721,1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55.6平方公尺×待回補砂土深度2公尺×南部細粒料砂石價格每立方公尺550元=721,160元);及(三)損壞系爭土地之地租,其金額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土地按10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73元計算總價之年息5%計之,被告應自105年2月5日起至其上述全部應給付之債務清償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5,795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76,340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5,795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受委託人委託整理土地,為便於車輛行駛,始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磚石約30公分高以鋪平地面,傾倒面積及厚度非如原告所指達系爭土地全部及3公尺高;另被告僅於系爭土地開挖2公尺寬、2公尺深範圍之砂土,將之填於委託人之土地上,以供委託人於其土地上種植作物,亦非如原告所稱挖取多達655.6平方公尺、2公尺深,是若認被告需就清運磚石、購土回填負擔賠償責任,金額應非如原告所陳。此外,被告已以300,000元之金額與陳登文、簡素春達成和解,亦願意替原告清運土石、回填土方,係原告拒絕且提出民刑事訴訟,被告並無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分割自同段506地號,於102年7月18日以裁判分割為原因登記,總面積約655.60平方公尺。
(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為簡素春所有、同段506-6地號為陳登文所有,該二地號原屬同段506地號,與506-4地號同屬裁判分割而出。
(三)被告於105年2月5日駕駛挖土機載運廢磚塊、廢水泥塊,將之傾倒於系爭土地及相鄰之506-5地號、506-6地號土地上,並開挖土方填於委託人之506-7地號土地上。
(四)被告已與簡素春、陳登文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給付簡素春、陳登文共300,000元。
(五)被告因於105年2月5日在系爭土地之傾倒磚石等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27號,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審理,嗣經被告撤回上訴。
四、得心證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並挖取砂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285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27號刑事案卷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因受委託人委託而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並挖取砂土,被告之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傾倒系爭廢棄物及挖取砂土之面積為土地全部655.6平方公尺,傾倒或挖取之高度分別為2公尺、1公尺,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其實。原告雖稱陳登文曾見系爭土地遭挖走2至3公尺砂土再回填廢棄物達1公尺高云云,然陳登文於刑事案件中未為此具體指證,且觀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照片(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284號卷第27至32頁),亦無從比對、判斷出全部655.6平方公尺面積均遭挖取達2公尺深之砂土並傾倒1公尺高之廢棄砂石,且系爭土地現況已叢生雜草植物,未能區辨系爭土地上原有土石或被告傾倒之物,又未能明顯見得傾倒廢棄磚石達高於鄰地1公尺之高度(見本院卷第54至66頁),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而本件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查時,測繪被告指陳傾倒系爭廢棄物之面積約260.5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108年4月3日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27、129、130頁),又被告自陳傾倒高度約30公分(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傾倒系爭廢棄物之體積約為78.165立方公尺(計算式:260.55平方公尺×0.3公尺=78.165立方公尺);另就被告挖取之土石,被告爭執其僅挖取1個洞、約2公尺深,而觀刑事案卷確有坑洞痕跡(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284號卷第29頁),履勘現場亦見該坑洞痕跡,故被告辯解尚屬有據,履勘量測坑洞於系爭土地上所占面積約7.95平方公尺,而原告亦稱坑洞已變形,是該坑洞即被告挖取之土石以被告自承挖取2公尺深(見本院卷第42頁)計算,挖取而需回填之砂石體積約為15.9立方公尺(計算式:7.59平方公尺×2公尺=15.9立方公尺,被告應就此傾倒廢棄物及盜採砂土之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土地回復原狀費用部分,清除系爭廢棄物之所需費用,原告主張以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即每立方公尺1,3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雖爭執金額過高、泛稱民間清運收便宜約僅需50,000元,然被告未能提出價格依據及具體清運標準,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單價計算清運費用為105,523元(計算式:1,350元×260.55平方公尺×0.3公尺=105,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尚屬合理必要費用。另原告主張挖取砂石回填費用以南部細粒料砂石價格每立方公尺55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故本件回填砂土所需費用於8,745元(計算式:550元×15.9立方公尺=8,745元)範圍內為必要費用而有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至回復土地原狀期間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同時亦構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損害按年給付195,795元部分,而於本件一併請求部分:本院認以本件被告雖堆置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導致原告於回復原狀期間無法為適當利用而受有損害。然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不當得利之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於本件情形,被告係將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非以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目的,難認獲有何利益。則原告雖於客觀上確受有不能適當使用土地之損害,然難認被告受有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清運系爭廢棄物之費用105,523元及回填坑洞砂土費用8,745元共114,268元(計算式:105,523+8,745=114,268)。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於106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68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有測量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費等必要訴訟費用之墊付,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