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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陳郁縈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被 告 陳國欽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平均分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面積11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其面積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房地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與利用關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使系爭房地能發揮最高經濟效益,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自得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又原告為被告之妹,兩造之母親陳王金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死亡後,由兩造及父親陳三秋繼承陳王金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與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416萬元,嗣陳三秋復於105年10月12日死亡,再由兩造繼承陳三秋之遺產;其次,兩造於105年10月20日領取上開郵局存款,同意以存款中之50萬元供作辦理陳三秋喪禮之用,因郵局帳戶無法設定為兩造共有,為日後運用金錢之便,兩造遂約定將原告所分得之183萬元《計算式:(416萬元-50萬元)÷2=183萬元》寄託予被告,並由被告將之存入其個人郵局帳戶中,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3萬元。另原告前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返還183萬元,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且在巷弄內,系爭房屋現由伊及家人使用,相關稅捐均係由伊繳納,此外房屋修繕費用被告未分擔分文,卻坐享其成,倘若變價分割,祖先及父母牌位均無處供奉,故並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又原告出嫁後,離開系爭房地與夫同住,數十年間對父母均未盡照顧扶養責任,而兩造父母之扶養照顧均係由伊負責,並由伊出資僱請特別看護,其二人死亡時,亦係由伊負擔喪葬費用,故而兩造共同領出母親陳王金之郵局存款416萬元時,即協議全歸伊所有並存入伊個人之帳戶,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事後受人唆使請求伊給付183萬元,自無所據;再者,兩造如有分配存款416萬元之協議,本可將分得款項存入各自之銀行帳戶,自無須於共同領出存款後,復將之全部存入伊個人帳戶之理。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兩造之母親陳王金於105 年6 月2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

與郵局帳戶存款416萬元。嗣兩造之父親陳三秋於105年10月12日死亡。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契約或不分割協議。

㈣兩造有於105年10月20日領取陳王金之郵局存款416萬元,存入被告之個人帳戶。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地有無使用目的或法規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㈡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㈢兩造於105 年10月20日領取陳王金之郵局存款416 萬元後,

有無協議由原告分得183 萬元,並寄存在被告之個人帳戶?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方面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分管協議,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52至56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各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法洵屬正當,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倘若變價分割,祖先及父母牌位均無處供奉云云,乍似成理,惟准予分割非必然即如被告抗辯無處供奉之窘境,端視兩造如何因應分割結果而定(例如後㈢述)。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原告未分擔分文,故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云云,亦核與系爭房地得否分割絲毫無關,不足產生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定消滅或障礙事由,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理,故被告所執上開理由對於原告能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及分割方式應為如何等節完全不生影響,其自應另訴而為主張始為正途,併此指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系爭房屋未辦有保存登記,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3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即俗稱之透天厝,係供一般住宅使用,又該建物2、3樓並無獨立出入口,僅得自1樓大門出入,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尚無法區分為二均等之獨立空間,而各樓層合計面積為114平方公尺(即34.48坪,小數點下不計),有該建物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15頁及第62頁)。是依該建物之現況,若採原物分割,兩造各自可取得之面積約僅有57平方公尺(即17.24坪),不僅分得面積過小,有礙經濟效用,且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並因無2個獨立之出入口而將造成日後兩造使用上之困難,而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可見將該建物以原物分割,並平均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故該建物較為適宜之分割方式,應係將之分配予原告或被告其中一方,並由該方對他造為金錢補償,或者將之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二者擇一。至系爭土地既屬系爭房屋之基地,則系爭土地應採用與系爭房屋相同之分割方式乃屬當然。又本件被告不同意對原告補償方式,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是以,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意願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平均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六、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183萬元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妹,兩造之母親陳王金於105年6月23日死亡後,由兩造及父親陳三秋繼承陳王金之遺產即前揭系爭房地與郵局帳戶存款416萬元,嗣陳三秋於105年10月12日死亡,再由兩造繼承陳三秋之遺產;其次,兩造於105年10月20日領取上開郵局存款,並同意以存款中之50萬元供作辦理陳三秋喪禮之用,其餘366萬元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嗣原告曾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返還183萬元,惟被告迄未返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4份及存證信函2份(見本院雄司調卷第25-32頁、第33-36頁)堪信為真。

㈡、至於兩造於105年10月20日共同前往領取陳王金郵局帳戶存款416萬元,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原因,業據證人即經辦兩造遺產繼承事宜之地政士吳國彰到庭證陳:兩造委託我辦理遺產分配,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只能用一般方式辦理繼承,因為辦理遺產繼承必須去郵局,才會於105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到郵局領取其母的存款。當天先辦理解除定存手續,辦好後兩造原決定開共同帳戶,但郵局說不能開共同帳戶,只能用一個帳戶,所以原告決定先提出相關款項處理喪葬費用,剩餘款項寄存在被告帳戶內,存摺由被告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考量證人既係受兩造委任辦理系爭房地及兩造之母郵局存款繼承事宜業務者,自應具有相當的信任關係,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故可佐證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0日領取上開郵局存款後,同意以存款中之50萬元供作辦理陳三秋喪禮之用,因郵局帳戶無法設定為兩造共有,為日後運用金錢之便,遂約定將原告所分得之183萬元《計算式:(416萬元-50萬元)÷2=183萬元》寄託予被告,並由被告將之存入其個人郵局帳戶等語,洵屬有據,足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出嫁後,離開系爭房地與夫同住,數十年間對父母均未盡照顧扶養責任,而兩造父母之扶養照顧均係由伊負責,並由伊出資僱請特別看護,其二人死亡時,亦係由伊負擔喪葬費用,故兩造共同領出母親陳王金之郵局存款416萬元時,即協議全歸被告所有並存入伊個人之帳戶,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非僅為原告否認為真,且被告始終無法舉證原告確有同意將其母陳王金之存款全數歸被告所有,其抗辯既無所據,自難認屬實。

㈢、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1項、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繼承自其母陳王金之存款金額183萬元寄託予被告保管,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又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返還183萬元,惟被告迄未返還,亦如前述,且該存證信函於106年11月14日寄達被告住所,復有招領郵信郵戳為憑(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38頁),雖被告拒絕受領,惟該催告之意思表示既處於被告得以知悉受領之狀態,不因其拒絕受領而未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另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竹假執行,亦屬有據,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原告 │被告 │├──┼────────────────┼───────────┼───┼────┤│ 1│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 │ │ │ ││ │(應有部分全部) │50平方公尺 │1/2 │1/2 │├──┼────────────────┼───────────┼───┼────┤│ 2│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 │ │ │ ││ │地(應有部分全部) │1平方公尺 │1/2 │1/2 │├──┼────────────────┼───────────┼───┼────┤│ 3│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92 │ │ │ ││ │巷36號(應有部分全部) │114平方公尺 │1/2 │1/2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