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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海權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大成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銓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三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簽立專賣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被告就其所生產之「CM10(高速倒角機/ 鑽孔機)」機器及相關設備產品(下稱系爭機器)獨家授權原告於台灣地區銷售及提供售後服務,原告繼而陸續向被告訂購、訂製系爭機器共21台,嗣因被告不履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新臺幣(下同)5,208,202 元,並舉系爭授權書第10條「授權事宜如有爭議,將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條款,為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惟兩造於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21台機台之訂購訂製,係系爭授權書以外,兩造另個別成立之契約,則本案自不受系爭授權書之合意管轄約款拘束,被告營業所在地在臺南市,應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於107 年3月27日之答辯狀,已明確表示對本院有管轄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而為實體答辯,其後分別於107 年8 月28日、9 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容,亦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實體上陳述,全未就管轄抗辯,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

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亦言詞陳述答辯聲明,並引用歷次答辯狀為答辯理由,之後承辦法官就系爭21台機台之訂購、訂製係包含在系爭授權書範圍內,或屬兩造另行成立之契約訊問兩造,被告訴訟代理人聽聞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後,始突然提出管轄抗辯,被告既表明不爭執管轄權在先,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言詞引用其答辯狀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實體陳述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在未抗辯法院管轄權下,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已取得管轄權,不容聲請人事後再事爭執。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