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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陳清陽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惠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兄妹,與訴外人即母親陳郭香、妹妹陳秋碧、妹妹陳富美,均為父親陳振旺之繼承人。陳振旺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鳳山區房地),與坐落臺南市○○區○○段221之1、121之2、121之3、121之4、121之5、121之6、121之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八分段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與系爭鳳山區房地合稱系爭遺產),陳振旺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8月間協議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並於102年8月間口頭協議被告為繼承登記之系爭遺產需用以支應陳郭香之開銷,俟陳郭香死亡後剩餘款項再由其餘繼承人平均分配(就兩造間之前揭協議部分,下稱系爭協議)。其後,陳郭香於106年2月3日死亡,已無以系爭遺產支應其生活開銷之必要,被告自應將原協議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遺產,扣除支應陳郭香之費用後,予以結算按比例返還原告。故被告前出售系爭鳳山區房地、系爭221之1地號土地各得款新臺幣(下同)580萬元、20萬元,於扣除其先前支應陳郭香之3年扶養費共45萬元後,應將餘款平均分配予兩造及陳秋碧、陳富美,再扣除被告先前為原告清償債務與給付生活費用共7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37,500元【計算式:(580萬元+20萬元-45萬元)÷4-75萬元=637,500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郭香自99年間起罹患糖尿病致身體欠佳,長年由陳秋碧與被告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期間之醫療與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支應。嗣全體繼承人於102年8月間協議將系爭遺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他繼承人則無條件放棄繼承權,以利後續處分遺產取得金錢,用以支應陳郭香之醫療與生活費用。原告於102年8月間協議分割遺產時既已同意放棄繼承系爭遺產,則被告處分系爭鳳山區房地及系爭221之1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本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賣得價金,自無所據。原告所稱被告替原告清償債務與給付生活費用75萬元乙事,實係原告向被告借貸75萬元,並非贈與原告。而原告前以被告涉嫌背信、侵占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亦以105年度偵字第278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原告主張並非真實,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係兄妹,與母親陳郭香、妹妹陳秋碧、妹妹陳富美,均為父親陳振旺之繼承人。

(二)陳振旺於94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三)陳振旺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8月間協議將陳振旺之系爭遺產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被告前將系爭鳳山區房地、系爭八分段221之1地號土地出售,各得款580萬元、2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於102年8月間協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遺產,於扣除支應陳郭香之生活開銷費用及殯葬費等後,剩餘款項須由其餘繼承人平均分配(即系爭協議)?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637,5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兩造、陳郭香、陳秋碧、陳富美均為陳振旺之繼承人,其等於102年8月間協議將系爭遺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振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6日函送之系爭鳳山區房地、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6日函送之系爭八分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佐(雄司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15至141頁)。是系爭遺產已由陳振旺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即被告需將登記在其名義下之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本院固稱:系爭協議為其與被告間之口頭協議,被告說她會再跟2位妹妹協議,代書也都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惟證人陳富美於本院證稱:當初父親遺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沒有再取回的意思,我不知道原告、陳秋碧有無要再取回的意思;(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被告和原告之間有協議,你父親的遺產在支付你母親相關費用之後,要清算分配給4位繼承人?)我沒聽過此協議。也沒有其他人跟我說過這樣的協議。而且我認為不必要協議,因為她們照顧母親過程很辛苦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反面、219頁);另證人陳秋碧於本院證稱:將父親遺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因為原告欠銀行好幾10萬,就拜託被告想辦法借錢給原告,我們當時就協議先登記給被告;就是永遠都登記給被告的意思;當時協議將父親遺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原告、陳富美沒有再將房子取回或賣掉分配價金的意思;被告沒有跟我提過與原告之間有協議,要分配房地出賣價金;被告不曾向原告表示同意會將房屋價金作分配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反面、222頁反面);另證人即當年受委任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業務之代書李寶泰於高雄地檢署偵訊中證稱:當初是他們先講好了,我再幫忙準備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登記清冊等文件,請他們當場簽名蓋章,所有的繼承人都有到場,我並不清楚他們財產如何分配,我是依他們協調好的方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他字第2860號卷第74-1、75頁),是依證人3人所述,均未能證明陳振旺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在被告名下,除被告外之其他繼承人有將來要再取回之意,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本件自難逕以原告之主張,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

3.至證人陳秋碧於本院雖證稱:是原告要拿分配的錢,被告說如果看怎樣有剩下再分配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反面),惟其亦稱:被告說「看怎樣要再分配」,是房子賣掉時說的;被告沒有跟原告說過會再將剩餘的錢分配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21頁、222頁反面)。參以系爭鳳山區房地、系爭221之1地號土地之售出時間為104年間,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佐(本院卷第16至21、41至49頁),則縱有證人陳秋碧所述兩造間談及分配價金之事,亦為104年間,與原告所指102年8月間之系爭協議並不相同。再依證人陳秋碧所述,被告縱因原告要求而有將剩餘之系爭遺產結算分配之意,但就分配之內容、方式為何,亦未見兩造間已為明確之協商或約定,自尚難認兩造對於契約重要之點已為協議而有系爭協議存在。另原告雖又提出其母親就醫之醫療單據、藥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本院卷第234至251頁),以證明其母親醫藥費用可由其老人年金支出,並非均由被告支出,被告亦有帶其母親看醫生等節;復提出103年12月7日添購熱水器單據(本院卷第231頁),以證明原告有負擔其母親之照顧費用等節,惟原告於本院已自陳:該些醫療單據是由家中拿取,不是其帶母親看病之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則原告既未帶其母親就醫,如何知悉其母親之醫療費用支付過程?又原告縱有單次支付熱水器之單據,亦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存在無涉。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637,500元?被告前將系爭鳳山區房地、系爭八分段221之1地號土地出售,各得款580萬元、20萬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已同意將系爭遺產登記予被告名下,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自難據以請求被告分配出售前揭房地價金所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7,5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3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