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陳詠麟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吳青蓉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1日結婚,原告為方便被告接送子女上學,先向原告父親陳高郎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於105年2月3日借用被告名義,向佑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但因原告對外負有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薪資,乃借用被告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嗣兩造於106年5月16日約定於兩造離婚當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嗣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260號調解,協議離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因兩造上開約定合意終止,且原告已於106年6月6日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義過戶登記予原告,但被告仍拒不履行等語,爰依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原告為慰勞被告婚後近10年之辛勞,及為家庭、子女之付出而購買贈與被告。又原告前於陳高郎經營之德首建設公司任職,並因而背負債務,故而購車時原告稱購車款係陳高郎就其對家中之貢獻所給予應得之報酬,並非原告所稱係其向陳高郎借貸所得;縱認原告有向陳高郎借貸,然此亦無法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系爭車輛每年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費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且原告知悉被告以系爭車輛供擔保借款,亦無異議,是被告確係因贈與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逕終止借名登記,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96年6月1日結婚,嗣於106年10月20日,經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260號調解,協議離婚。
㈡原告於105年2月3日以被告名義,向佑達公司購得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之車主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
㈤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兩造LINE訊息紀錄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被告是否應回復原狀即
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義過戶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為方便被告接送子女上學,先向其父陳
高郎借款90萬元,於105年2月3日向佑達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但因原告當時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原告每月薪資,乃借用被告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系爭車輛車主,嗣兩造於106年5月16日約定於兩造離婚當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回復登記車主為原告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兩造於96年6月1日結婚,嗣原告於105年2月3日以被告名義,向佑達公司購得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兩造已於106年10月20日經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260號調解,協議離婚,但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及證人陳高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子原告向伊借錢買系爭車輛,但因原告在外面有積欠債務,怕被查封,乃登記在其配偶即被告名下,關於系爭車輛相關購買事宜,均是伊向馬自達公司接洽的,車款及相關費用也是伊匯款90萬元及並拿現金10萬元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提出債權人良京公司及匯豐銀行強制執行原告每月薪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103年司執助字第5747號執行命令原本(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106年5月16日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車子,我簽離婚那天完完整整還給你」、「(原告:)記住妳的話,那是小孩的車。」、「(被告:)跟你爸說,CX-5行照很快就會變成陳詠麟的名字」等語、兩造106年5月17日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
)喔,如果你是擔心車子,要你父母別擔心,那台車配不上我。請轉告,你就留著開心的開吧。」、「(被告:)所有贈送我的二手貨,我到時會一件一件歸還,連同車子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9頁)影本,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583號、第84546號、第78641號、第5691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均有原告之執行卷影本各1份可證,足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原告為慰勞被告婚後近10年之辛勞
,及為家庭、子女之付出而購買贈與被告云云,惟系爭車輛為證人陳高郎所出資購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於105年2月3日購買系爭車輛前,已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其每月薪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103年司執助字第5747號執行命令原本(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可見原告本身並無資力可以購入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且依一般常情,亦無可能向其父借款購車後,再贈與被告之理,是系爭車輛應如原告所述,係為方便被告接送子女上學,先向其父陳高郎借款購買,但因原告當時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原告每月薪資,乃借用被告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系爭車輛車主,較為合理。況且,兩造106年5月16日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車子,我簽離婚那天完完整整還給你」、「(原告:)記住妳的話,那是小孩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當時已有一再與被告確認、提醒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有,可見原告應無「贈與」系爭車輛給被告之意思。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每年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
修費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且原告知悉被告以系爭車輛供擔保借款,亦無異議云云。惟證人陳高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每月給被告生活費5萬多元,被告僅有在離婚前有出外工作,其餘時間並無工作,亦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可見被告縱有支付上開費用亦僅係支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之生活費用,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被告以系爭車輛供擔保借款,亦無異
議,可見被告因贈與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惟查,被告並無舉證原告知悉其以系爭車輛供擔保借款之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106年10月25日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車子貸款我無法一次清償,你們清掉,餘款多少,我分期連同孩子的扶養費,每個月10號看多少一起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原告主張其並不知被告將系爭車輛拿去質押借款,因事後知悉,乃提出此訴訟以釐清責任等語,非無可能。
㈡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被告是否應回復原狀即
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義過戶登記予原告?⒈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
第1項前段、第26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判例、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過戶,固不生變動物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應可解為契約之附隨義務,得以訴請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對於違章建築之稅籍變更登記見解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6日合意於兩造離婚當日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如前述。依民法第99條第1項:「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之規定,兩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於「兩造離婚」之條件成就當日終止。而兩造已於106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業如前述。則兩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應於106年10月20日當日即已終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106年5月16日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車子,我簽離婚那天完完整整還給你」、「(原告:)記住妳的話,那是小孩的車。」、「(被告:)跟你爸說,CX-5行照很快就會變成陳詠麟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兩造上開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回復原狀之約定,確實有包含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復為原告名義。是原告依兩造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合意及上開說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非無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上揭兩造106年5月16日之LINE訊息係兩造在商討
離婚訴訟之離婚條件時,磋商過程之訊息,並無合意,僅是覺得離婚能夠好聚好散之意云云。惟上揭LINE訊息對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標的(即系爭車輛)、條件及期限(即兩造簽離婚那天)、回復原狀方法(完完整整還給原告、行照變成原告的名字等)等均清楚明白表示,語意明確,並非只是磋商過程或好聚好散之情感表達,是被告上揭辯詞,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終止兩造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訴審理中以反訴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為由,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原告提出之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並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自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反訴被告所購買贈與反訴原告,且系爭車輛每年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費等費用均由反訴原告支付,又反訴被告知悉被告以系爭車輛供擔保借款,亦無異議,反訴原告確係因贈與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系爭車輛現由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經反訴原告屢催反訴被告返還未果等語,爰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05年間對外負有債務,並遭訴外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反訴被告於訴外人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之每月薪資,故而不敢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自己名義下,乃借用反訴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又兩造從未就系爭車輛繳納贈與稅,且因反訴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無工作,未有收入,故而系爭車輛每年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費等費用均係由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繳納。詎反訴原告因無收入,且揮霍無度,反訴被告每月給予之6萬元仍入不敷出,竟隱瞞反訴被告擅自將系爭車輛持向他人質押借款,兩造屢為此發生爭吵,反訴原告自知理虧,答應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義登記返還予反訴被告,並會分期將貸款返還予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間離家出走時,自動將系爭車輛及鑰匙交還予反訴被告,系爭車輛確係反訴被告借用反訴原告名義登記,並非贈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96年6月1日結婚,嗣於106年10月20日,經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260號調解,協議離婚。
㈡反訴被告於105年2月3日,向佑達公司購得系爭車輛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
㈢系爭車輛現由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經反訴原告催討仍不返還。
㈣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兩造LINE訊息紀錄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贈與契約?㈡反訴被告有無占有系爭車輛之權利?是否應返還系爭車輛給
反訴原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反訴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反訴被告業將系爭車輛贈與反訴原告
云云。惟反訴被告僅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依兩造106年5月16日之LINE訊息紀錄「(反訴原告:)車子,我簽離婚那天完完整整還給你」、「(反訴被告:)記住妳的話,那是小孩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反訴被告當時已一再提醒反訴原告,系爭車輛「並非」反訴原告所有,堪認反訴被告應無「贈與」系爭車輛給反訴原告之意思。又反訴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來源係向反訴被告之父陳高郎所借得,業如前述,可見反訴被告本身並無資力可以購入系爭車輛贈與反訴原告,依一般常情,應無可能向其父借款購車後,再贈與反訴原告。再者,證人陳高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反訴被告每月給被告生活費5萬多元,被告僅有在離婚前有出外工作,其餘時間並無工作,亦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可見反訴原告縱有支付系爭車輛每年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費等費用,亦僅係支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之生活費用之性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另反訴被告辯稱其事先不知反訴原告以系爭車輛供擔保借款等語,非無可能,是反訴被告縱有以系爭車輛供擔保借款,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附表┌─────┬────────────────────────────┐│車牌號碼 │備註 │├─────┼────────────────────────────┤│AQT-5388 │車身號碼:JM8KE2W72G0000000 ││ │出廠日期:105年1 月 ││ │廠牌:MAZDA ││ │型式:CX-5 2WD(P) ││ │顏色:銀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