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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複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郭明得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許智淵被 告 簡慶源

郭鎧誠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鎧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37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慶源。

二、被告簡慶源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芳瑞律師即郭明得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芳瑞律師即郭明得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郭明得遺產管理人,訴外人郭明得於103 年9 月28日死亡)、被告簡慶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郭明得前於82年間擔任訴外人郭麗娟向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3 月間由高新銀行吸收合併;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間由原告合併) 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郭麗娟於85年7 月29日延滯繳款,至86年7 月3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拍賣不動產抵償後,尚積欠原告14,096,053元,及其中本金700 萬元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詎郭明得在上開債務未清償之際,竟先於85年5 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37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簡慶源(下稱系爭甲買賣行為),並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慶源(下稱系爭甲移轉行為),再由簡慶源於94年8 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郭鎧誠(下稱系爭乙買賣行為),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鎧誠(下稱系爭乙移轉行為)。系爭甲、乙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為債權人,對於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無效自有確認利益,且得代位郭明得遺產管理人請求簡慶源、郭鎧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明得遺產管理人所有。又縱認系爭甲、乙買賣行為雖為無效,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效,原告亦得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郭鎧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簡慶源名下,及請求簡慶源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郭明得遺產管理人名下。因此依民法第242 、179 、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法院判決:

㈠確認郭明得與簡慶源間所為之系爭甲買賣行為及系爭甲移轉行為均不存在。簡慶源應塗銷系爭房地於85年5 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確認簡慶源與郭鎧誠間所為系爭乙買賣行為及系爭乙移轉行為均不存在。郭鎧誠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8 月31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郭明得遺產管理人所有。備位請求法院判決:㈠郭鎧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慶源;㈡簡慶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明得遺產管理人所有。

三、被告答辯:㈠簡慶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

㈡郭明得遺產管理人則以:其對郭明得生前有無積欠原告款項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不知情,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不爭執。郭明得生前與簡慶源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真實之買賣,並有價金之交付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郭鎧誠則以:原告應就通謀虛偽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系爭

甲買賣行為所舉「1.郭明得是在系爭房地過戶後僅1 個多月就延遲繳息;2.簡慶源就系爭甲買賣行為毫無說明;3.簡慶源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貸款債務人為郭麗娟;4.簡慶源並未受領房地占有使用。」云云,均為原告之臆測誤導之詞,無據可憑。伊對系爭債權均不知情,且系爭甲買賣行為成立時,伊尚未成年,不應強求伊為舉證。系爭乙買賣行為成立前,系爭房地當時之抵押權人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因抵押債權(下稱華通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因而於94年4 月間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704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由簡慶源及華通債權之債務人郭麗娟與華通公司談妥以340 萬元解決債務,雙方議定先於94年6 月30日償還68萬元,94年8 月31日前再償還272 萬元,簡慶源尋求郭鎧誠幫忙清償債務及買受系爭房地,郭鎧誠因此於94年

6 月30日以自己名義匯款68萬元予華通公司,之後又向訴外人張麗雪代書商借款項,以張麗雪名義匯給華通公司272 萬元,並於94年8 月23日塗銷華通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再於94年8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由郭鎧誠以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抵押借款380 萬元,並由郭鎧誠負擔貸款本息之償還迄今,並無虛偽。且系爭房地於92年9 月17日經本院90年度正字第39769 號實行拍賣程序,拍賣底價即為309萬9 千元,卻仍因無人應買流標,顯見斯時系爭房地之行情即已低於該拍賣底價。若郭鎧誠與簡慶源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意圖,大可於92年間透過前揭拍賣程序,以更為低廉之價格收回系爭房地,毋庸嗣後再以較高之340 萬元買受系爭房屋,足見並無原告所稱以低於行情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益徵郭鎧誠確係因郭明得囑託,始依循一般買賣方式向簡慶源買受系爭房屋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090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為真正。

㈡郭明得於85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簡慶源所有。郭鎧誠與簡慶源於94年8 月31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郭鎧誠所有。

㈢簡慶源有提供系爭房地為郭麗娟向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即華通債權,本院卷二第77頁參照)之擔保。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

甲、乙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㈢若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簡慶源、郭鎧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郭明得有系爭債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

甲、乙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不成立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既有爭執,並將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取償,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甲、乙買賣行為以及系爭甲移轉行為均無效:

⒈經查,被告間存有系爭甲、乙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有高

雄市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6 日函文暨所附之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及94年8 月間移轉登記予郭鎧誠之所有申辦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58 頁),應可認定。次查,郭鎧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地為郭明得白手起家所買,伊從出生迄今均居住於此,不知悉系爭房地曾過戶給簡慶源,也不知有支付租金給簡慶源之情事,在買賣前以為系爭房地還是郭明得的。不知悉郭麗娟違約情形,也不知系爭房地過戶給簡慶源後有提供給郭麗娟為貸款之擔保。伊之家庭為父權教育,郭明得做什麼事情均不會告訴伊,會買系爭房地是因郭明得告知伊系爭房地已賣給資產公司,但此為祖產,要伊去買回,其他的事情郭明得會處理,簡慶源會配合辦理過戶。伊因此和代書向華通公司申請協商清償金額。郭明得是要伊向華通公司買系爭房地然後與簡慶源辦理過戶,伊未曾與簡慶源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進行磋商,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時也無看到簡慶源,而是由簡慶源之姐姐簡來好帶著系爭房地之謄本及印鑑證明代理簡慶源辦理,伊也未曾與簡來好就系爭房地為議價等語綦詳(本院卷三第17-21 頁)。郭鎧誠所為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且為郭明得之子,衡諸常情應無就涉及其先父之事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為陳述應可採信。則系爭甲買賣行為若為真實,簡慶源買得系爭房地後卻不使用收益,任由郭鎧誠居住,還將系爭房地提供給郭麗娟作為向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此顯違常情。且郭明得是要求郭鎧誠去向華通公司買回系爭房地,而非要郭鎧誠向登記名義人簡慶源買回,更表示簡慶源會配合辦理,若簡慶源真買得系爭房地且取得所有權,實難想像郭明得可以對已經出賣非己所有之系爭房地,確認買受人會配合辦理登記,是系爭甲買賣行為以及系爭甲移轉行應為虛偽,郭明得於94年間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應可認定。

⒉郭鎧誠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既無與簡慶源洽談亦無與簡來好

交涉,而是與代書前去與華通公司談判,款項亦是交予華通公司,均難認簡慶源與郭鎧誠間有買賣磋商及交易之實。再參以系爭甲買賣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郭明得亦無指示郭鎧誠與簡慶源洽談,簡慶源實際上無所有權,亦無價金決定權,足見系爭房地在94年間之交易實際上是在郭明得、郭鎧誠、華通公司間為之,與簡慶源無關,郭鎧誠並無與簡慶源為買賣之合意,簡慶源與郭鎧誠在系爭乙移轉行為於地政機關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僅是為配合地政機關之登記通謀虛偽為之,甚為顯明。

至於郭鎧誠雖於其訴訟代理人詢問:「與華通公司談債權清償時,被告的意思是用債權清償的錢去跟簡慶源買系爭房屋?」時,答稱:對等語,然此顯為附和之詞,本無可採。且系爭甲買賣行為既然為通謀虛偽,簡慶源一開始就無支付價金之可能,華通債權之債務人為郭麗娟,僅是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已,清償債務與否也與簡慶源無重大利害關係,簡慶源實無出賣系爭房地可言,系爭乙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乙節堪可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乙買賣行為既然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系爭

乙移轉行為亦應同為無效等語。然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系爭乙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不代表系爭乙移轉行為必然無效。再參酌系爭房地當時之實際所有權人郭明得之目的就是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郭鎧誠,簡慶源配合移轉,當然有移轉之真意,郭鎧誠業已付出對價,又豈會不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系爭乙移轉行為為真實,堪可認定。至於原告所引見解(本院卷二第68頁),是以抵押權為例,然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債權無效,用以擔保之抵押權設定自然無效,此與前揭物權無因性並無衝突,併此敘明。

⒋綜上,系爭甲買賣及移轉行為以及系爭乙買賣行為均是通

謀虛偽而無效,系爭乙移轉行為則為有效。因原告之目的是在移轉系爭房地回歸郭明得遺產管理人所有,而就移轉行為有一有效時,即會影響先位聲明目的之達成,故本院認為系爭乙移轉行為有效時,即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進而就備位之訴有無理由為判斷。

㈢原告備位請求簡慶源、郭鎧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系爭甲買賣及移轉行為均無效,郭明得遺產管理人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簡慶源返還之,郭明得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作為郭明得之債權人應得代為行使並請求簡慶源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郭明得遺產管理人所有。又系爭乙移轉行為雖為有效,但其原因行為卻為無效,故郭鎧誠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自為不當得利,簡慶源作為登記名義人本得請求郭鎧誠返還不當得利。但簡慶源怠於對郭鎧誠為請求,原告因得代位郭明得遺產管理人對簡慶源為請求,亦得代位簡慶源對郭鎧誠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郭鎧誠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簡慶源所有,原告備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甲買賣行為、系爭乙買賣行為、系爭甲移轉行為均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然原告起訴之目的在移轉系爭房地回歸郭明得遺產管理人所有,若系爭乙移轉行為為有效,郭鎧誠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無從使簡慶源本於所有權對郭鎧誠為請求,而無法達到回復登記之目的。原告已表明若移轉行為有效時,請求法院依備位請求為判斷,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買賣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為郭明得遺產管理人所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179 、767 條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同,因此訴訟費用仍諭知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