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陳怜夷被 告 祭祀公業李祿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金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基地面積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李祿」。
㈡、被告李金全明知祭祀公業李祿之組織並不存在,或縱存在,其設立人亦為不明之情況下,無法完成申報成立祭祀公業等情事,其於祭祀公業條例通過後,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歸公及領取徵收提存保管之款項,竟仍委託訴外人巨亨資產管理公司辦理祭祀公業李祿派下員之申報,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以民國103 年12月19日高市股區民字第00000000000 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臺南、雲林均有「祭祀公業李祿」之申報紀錄,可見「祭祀公業李祿」早已登記存在,被告李金全有否重複申報,已屬有疑;再者,內惟李氏家族來臺200餘年,被告李金全申報之祭祀公業李祿則僅追溯至1865年左右,除有100 年之空窗外,更有與申報派下員現員、派下全員系統表脫節、無法連結之情事發生,享祀者李祿究係何年代與何人之祖先均無法確立,故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設立人及派下員真實性自有疑義;另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資料所示,內惟197 番地(○○○區○○○段○○○ ○號)早於明治41年登記為李祿所有,當時亦已創立祭祀公業李祿,然設立人李祥、李忠義、李後、李春長、李允心及李舍(下稱李祥等人),部分之人年紀太輕,尚有父執輩健在,由其等擁有內惟197 番地土地所有權,且擔任設立人,衡與常情不符,堪認李祥等人實非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創立者,故李祥等人之後嗣即被告李金全自非祭祀公業李祿之派下員,自無派下員存在。因之,被告祭祀公業李祿有前述設立人、派下員不明等情事,則被告李金全經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管理人亦非屬合法。又被告祭祀公業李祿業已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另案對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第390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此顯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李金全之派下員、派下權及管理人身份之確認利益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金全於被告祭祀公業李祿派下員及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李金全於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管理人身份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配偶黃羿達前為牽制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曾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以105 年訴字第359 號受理),惟進行至言詞辯論程序之際,黃羿達自知難以勝訴,已當庭撤回起訴,嗣後改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然起訴主張之理由與上開案件無異。又系爭房屋固由原告依法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祭祀公業李祿所有,無論被告李金全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派下員,並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仍無礙其他派下員得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對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況原告因主觀上恐系爭房屋遭拆除始提起本件訴訟,實無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7 月1 日施行,然被告祭祀公業李祿早於日據明治年間即已設立,並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4 年)3 月26日完成保存登記,因原登記之管理人李祥早於17年7 月27日死亡,無管理人可依上開條例辦理申報,為維護全體派下之權益,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由派下現員即被告李金全任申報人,並遵照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迭經檢具並補正推舉書、公業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向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轄區公所辦理申報,獲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於103 年11月3 日以高市鼓區民字第10331398600 號函准予公告並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無人異議乃再於103 年12月19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331615900 號函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後,因部分派下現員離世,被告乃依法於106 年4 月申報派下員異動,被告經鼓山區公所轉知而獲悉原告於公告期間異議,已依法提出申復書答覆,是非原告主張其異議未獲置理等情,核與事實不符。
㈢、另祭祀公業雖係設立人為奉祀享祀人而捐助財產所設立,惟享祀人本不以源自設立人同宗之祖先為限,祭祀公業既係設立人捐助財產所設立,自以設立人為派下員,如設立人死亡者,則由其後人繼承取得派下權,是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本源自設立人,與血緣上得否溯源自享祀人無關,既享祀人本不必然為設立人之同宗祖先,原告質疑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設立人即李祥等人後代果否為享祀人李祿之子孫,容有誤會。又祭祀公業設立登記之名稱並無一定標準,由設立人隨意定之,而內惟197 番地(○○○區○○○段○○○ ○號)之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業主欄均僅記載「李祿」,惟同時記載管理人李厚溪,堪認該等土地屬設有管理人之祭祀公業,而非李祿之私產,且土地亦已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更名為祭祀公業李祿所有,即已明確界定其屬祀產之性質;再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本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委外管理為例外,若無反證,自當推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為派下員或設立人,被告李金全乃李祥之男系子孫,李祥既曾擔任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金全自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派下員。
㈣、原告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台南市新化區均有「祭祀公業李祿」之申報紀錄,主張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李祿有重複申報等語,然受理祭祀公業申報之主管機關乃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衡情祀產清冊相異,縱名稱相同,依派下員組成、不動產清冊亦足辨明非同一主體,況祀產不同,受理申報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本不相同,且前案審理期間法院已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函調「祭祀公業李祿」申請案之資關資料到院後,已查知與本案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祀產、公業設立人、派下全員均殊異,兩祭祀公業確非同一主體,自無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所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之情形。又被告李金全係經過半數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管理人,且合於規約規定,其選任程序自無瑕疵,自為祭祀公業李祿之合法管理人,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李金全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李祿派下員、派下權及管理人身份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是以,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李祿於系爭前案中,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業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有訴請確認被告李金全對被告祭祀公業李祿派下員、派下權及管理人身份之必要,而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查,被告李金全個人是否具備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派下員、派下權及管理人等身分一節,此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使用權限之法律上地位,本無論理上必然關係,縱認被告李金全欠缺上開身分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李祿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此亦僅係具體個案訴訟程序中之訴訟代理權是否欠缺之問題,不影響被告祭祀公業李祿其他派下員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前揭請求,更無涉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限存否之判斷,至多僅足認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就被告祭祀公業李祿是否經合法代理一節,具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尚無從認定將因此侵害或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金全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李祿派下員、派下權及管理人身份關係存否,將導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李金全於被告祭祀公業李祿派下員及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李金全於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管理人身份不存在,因原告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