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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嶸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嶸毅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被 告 林佳宏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1,690,000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580,000元暨利息,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將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85℃高雄○○店(下稱系爭店面)頂讓予被告,頂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元,分3期支付,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交付第1期款9萬元予原告收訖,第2期款70萬元應於107年1月16日支付,詎被告迄未支付上開第2期款,並於107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契約,然以該存證信函係以劉嶸毅為對象並非原告,效力不及原告,又觀之其以系爭協議未約定事項為終止系爭協議之原因,自不合法,故被告確有單方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任何一方終止契約,應給付他方契約所載頂讓金,並應賠償對方雙倍金額作為違約金。查被告不思誠信履約,卻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惡意違約,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最終不堪損失而於107年3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基於上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80萬元(89萬元扣除已給付之9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即賠償頂讓金雙倍金額178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劉嶸毅事先擬定繕打而成,被告僅於其上填載姓名、身份證字號與蓋用指印。系爭協議書中「甲方」欄位係以電腦打字記載「劉嶸毅」及「身分證字號」,而非記載「嶸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嶸毅」及「統一編號」,且系爭協議書上述電腦打字之甲方欄位旁,係由劉嶸毅簽署其本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未記載其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填載原告公司統一編號,與法定代理記載之常情不符,顯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劉嶸毅個人,而非原告,故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其以系爭協議向被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甲方應將系爭店面頂讓予被告,惟甲方就系爭店面之內容如「製作咖啡、蛋糕、麵包計數之移轉」、「店面使用面積」、「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咖啡機、冷凍冷藏設備、烤箱、微波爐、收銀機、POS機、叫號機、封杯機等)之品牌、型號及數量」、「原物料(咖啡豆、紙杯、蛋糕包裝盒等)之項目及數量、」、「員工人數、薪資及其退休金之提撥情形」等,迄今均未列明,則其標的「系爭店面」所指為何,即屬尚未確定;又因系爭店面業於

107 年2月1日停業,則上開標的應已無可得確定之方法,系爭協議契約因上開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又縱非無效,然系爭協議因欠缺上開契約要素,應僅為預約之性質,僅得請求履行訂立本約,自無從依預定本約之內容請求給付。

㈢、再者,劉嶸毅簽立系爭協議時,應允會全力配合被告辦理店面頂讓、向房東承租系爭店面所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相關事宜,然房東於107年12月21日即拒絕改由被告承租,以致劉嶸毅所負系爭協議第2條「使屋主與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即屬自始客觀不能,且為被告所不知,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契約應屬無效。且原告無法達成此給付義務,將使被告無法實現締結頂讓店面契約之利益,故被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亦應賦予被告契約解除權,以確保被告利益得已獲得完全之滿足,又於107年1月初,被告由女友即訴外人陳冠伶陪同南下至系爭店面,欲向劉嶸毅瞭解現場營運狀況。詎劉嶸毅依約負有此等協同義務,卻拒絕為適當配合,亦拒不提供員工薪資條,致被告無法瞭解所有員工薪資狀況以衡酌營運成本,劉嶸毅甚且教唆、鼓勵或縱容其店內員工向被告要求加薪,亦有違系爭協議第2條「甲方須讓乙方於107年1月初至門市瞭解現場營運狀況」之約定,然斯時距離正式頂店日期僅餘不到1個月,橫諸常情,被告實難再招募、訓練一批新員工以接替舊有員工,劉嶸毅對於被告遭舊有員工脅迫加薪情事,卻放任不管,未信守諾言,令被告甚感灰心。被告為免正式頂讓店面後,因上情致虧損日益增大,乃於107年1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劉嶸毅,以其未履行「使屋主與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為由,依法解除契約,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既為劉嶸毅而非原告,則被告此等解除契約之效力自及於劉嶸毅個人,而不及於原告。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而非劉嶸毅,被告爰再以原告因可歸責於己而未履行「使屋主與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為由,以答辯㈠狀繕本送達原告,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再者,係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歸責原理,應解為如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合法」終止(或解除)契約,即毋庸給付契約所載頂店金,亦毋庸賠償對方雙倍金額作為違約金,方屬允洽,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自無庸賠償。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有違約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惟原告就給付違約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僅得擇一行使,系爭協議並未就違約金約定性質,應屬債務不履行之預定性質,原告竟同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89萬元及違約金178萬元,應屬無據。末原告原本即因系爭店面營運狀況不佳、虧損連連,而預定於106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並無繼續經營之規劃,且除被告之外,亦無讓售予第三人之計畫,現被告雖未頂讓該店面,然原告亦未因此產生消極損害;系爭店面於107年2月1日停止營業,其店內之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原物料均回售予85℃總公司,原告所受積極損害甚微。細繹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該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應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與其所受損害情形不合,而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如卷第5頁,原證1),約定由系爭協議書所示甲方將系爭店面頂讓予被告,頂店金額為89萬元,分3期支付,被告已於106年12月14日於系爭店面交付第1期款9萬元予賣方收訖,第2期款70萬元應於107年1月16日支付,第3期款10萬元於107年2月13日支付,惟被告僅支付第1期款後,於107年1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劉嶸毅個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拒絕給付剩餘款項(本院卷第65頁)。

㈡、系爭協議書上甲方記載為「劉嶸毅」並由劉嶸毅簽名,右旁除有劉嶸毅用印外,並蓋有原告公司大章(本院第65頁)。

㈢、原告於107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店面店址:高雄市○○區○○○路○○○號與出租人吳長洪之租賃契約,吳長洪因而自押租金中扣取7萬元作為提前租約終止賠償(本院卷第120、121頁)。

㈣、原告將系爭店面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後,應將店址租約併同移轉予被告,惟經吳長洪拒絕,嗣經協調後,吳長洪同意原告將租約承租人由被告承受,並約定107年1月16日在伍婉嫻公證處簽約,後因被告就該房屋租賃契約租金價格是否含稅問題,沒有簽約(本院第120反頁)。

㈤、原告寄杯活動退費予消費者共21,138元(1,718+19,420=21,138,本院卷第2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系爭店面為85℃加盟店,其讓渡乃由85℃副理周宏宇所居中介紹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66頁)。而系爭店面為原告向85℃所加盟,此經證人周宏宇證述在卷,並有終止加盟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4反頁、第107頁)。而被告係為盤讓系爭店面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又係經由85℃總公司人員介紹,自應與系爭店面之經營者即原告訂立協議。至系爭協議甲方雖載為劉嶸毅,惟其後即接著蓋立原告公司大小章,以劉嶸毅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可認其為代理原告公司之意思,參以證人周宏宇證稱:本件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因公司常有其他股東,為表示公司負責人同意、公司本身也同意,所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劉嶸毅,旁邊再蓋立原告公司大小章等語(本院卷第86頁),益徵系爭協議應存在兩造之間。是被告抗辯劉嶸毅方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並非可採。

㈡、系爭協議並非預約: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另訂本約之意旨認定。查系爭協議書業已載明為頂讓契約,標的為系爭店面、頂讓金額為80萬元、價金之給付方式、何時為頂店之履行日、頂店之權利義務負擔,就相關必要之點業已約定,被告並已依價金給付方式給付第1期價金,原告亦依系爭協議第2點協助被告與屋主簽立店址之租賃契約;參之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劉嶸毅,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乃基於原告並未依約協助使之與屋主簽約及交接期間延宕,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可見雙方均認定需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而無待另行簽立契約,故系爭協議應非預約。被告雖抗辯系爭店面之內容如「製作咖啡、蛋糕、麵包計數之移轉」、「店面使用面積」、「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咖啡機、冷凍冷藏設備、烤箱、微波爐、收銀機、POS機、叫號機、封杯機等)之品牌、型號及數量」、「原物料(咖啡豆、紙杯、蛋糕包裝盒等)之項目及數量、」、「員工人數、薪資及其退休金之提撥情形」等必要之點並未列明,則難以認定系爭店面為何,應為預約云云。惟查,頂讓為通俗用語,其概念即為民法第305條第1項營業概括承受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商標使用,暨營業之債務,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使出讓人原營業處所、原有設備及相關營業財產,由後手承接,此由證人周宏宇所證「一般只有談到頂讓的金額,舊的加盟主就把整套的設備定一個時間為切割點,轉讓給新的加盟主,一般來講頂店不會只有某部分的設備,而是整個經營權都轉過去」相符(本院卷第84反頁),故由此即可知系爭協議讓與標的即為系爭店面營業處所、設備及相關營業財產,並無不能特定而使就契約無法達成合致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㈢、系爭協議並非無效:被告抗辯劉嶸毅簽立系爭協議時,房東於107年12月21日拒絕改由被告承租,致系爭協議第2條「使屋主與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屬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係指自始客觀不能,即任何人皆不能為給付者,然此協議科以原告和系爭店面房東協調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改由被告簽立,非不能達成,縱有不能亦為主觀不能是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契約仍為有效。至被告所抗辯系爭協議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故契約未成立云云,業如前述不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難認定。

㈣、本件為被告違約,故其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被告固以房東不願簽立租賃契約、原告不願提供員工薪資、店內員工要求加薪原因,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惟查:系爭店面出租人吳長洪原拒絕將系爭房屋修改承租人為被告,嗣經協調後,吳長洪同意原告將租約承租人由被告承受,並約定107年1月16日在伍婉嫻公證處簽約,後因被告就該房屋租賃契約租金價格是否含稅問題未簽約,可知為被告自行拒絕簽約;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可知除有特別商定外,勞工不予留用,而系爭協議未曾商定員工之留用,是原有勞工欲以新條件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亦為被告與該等勞工間之關係,難認與原告有關;復被告抗辯原告不提供員工薪資條讓其了解營業成本,有違系爭協議第2點「讓被告了解營運狀況」云云,然前所述,就勞工部分原不在盤讓後續經營範圍內,成本應可由被告自行認定評估,且營運狀況主要應為就店面經營運作方式了解,至於營運成本與經營者有莫大關係,各有不同,此亦為於盤讓前應自我評估估算事項,難以此理由認原告未盡義務解除契約,故被告以該等理由解除契約,拒絕履行,自不足採。

㈤、被告應就系爭協議第1點負賠償責任,該條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及被告應給付若干,分述如下: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系爭協議第1點約定「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終止契約,給付契約所載之頂店金,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並應賠償對方雙倍金額作為違約金」,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觀之系爭協議之意旨,為若有一方違約,需給付他方頂店金,而頂店金即為契約履行所應給付對方之價值,故可知此部分應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另稱賠償雙倍金額作為違約金,為額外之給付,並高達履約金額之雙倍,應為懲罰違約之用途,而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頂店金89萬元,扣除已給付之第1期價金9萬元),及懲罰金違約金176萬元,應屬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預定、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而未能收取頂店金為80萬元(包含所失利益),並另因系爭店面租約被告未能接續,而需支付房東7萬元賠償,被告未能依系爭協議第3點寄杯活動吸收之金額21,138元(1,718+19,420元);惟原告因而出售機器設備取得價金15萬元、出售店內設備行動電源20個、KITTY禮盒11盒、咖啡蛋捲12盒10,171元、鳳梨酥2盒、鳳梨酥紙袋20個840元、其餘物料36,502元,此有85℃總公司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收執聯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9、133、138頁),故原告實際所受有之損失應約為693,625元。原告雖另主張其另有聘請律師費、支付裁判費、出售機器之簽約費、因簽立系爭協議員工要求加薪人心浮動、營業額下降造成解散之會計費用、資遣費、清洗設備支出之損害,然民事訴訟第一審並非律師強制代理,訴訟裁判費亦由敗訴一方負擔,均非系爭協議未履行之必然損失;契約亦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無需支出費用;又原告本於107年1月31日即會將系爭店面結束營業,此有原告line對話紀錄可佐,並經證人周宏宇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3反頁、84頁),且倘原告未能頂讓店面,繼續經營即可,在原有狀態下,營業額不應有所變動或造成解散,故原告解散公司、結束營業應為其原本之預定,與被告頂店與否,並無因果關係;另本件頂讓未特別商定員工之留用,依前所述,原告本即應付員工資遣費用;再者,清洗機器設備,亦非頂讓所必要,其清洗之原因,實難認定。是本院審酌原告因契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及原告本即欲結束營業,並衡量社會一般經濟情況,認被告就系爭契約第1點違約所應給付之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以75萬元計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點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