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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林佳興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恬恬律師被 告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瑞峰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被 告 陳稚育

陳尚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之現金或同額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下稱陳瑞峰等3人)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 月20日設立被告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由被告陳瑞峰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尚林、陳稚育分別擔任總經理、協理等職務,其等並無完全給付盈餘或返還出資之真意,卻假藉在高雄市租用停車場營業,僱用業務人員以虛偽不實之說辭大量招募投資人,並以其後加入投資者之資金充作先加入投資者之快速盈利,營造被告全方位公司獲利假象,由被告陳瑞峰向伊佯稱上情,致伊陷於錯誤,誤認日後得取得盈餘收益或退夥回收投資,而於94年4 月間與被告全方位公司簽立隱名合夥契約,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45,000 元。嗣因被告全方位公司盈餘分配越趨減少,伊始知受騙,被告陳瑞峰等3 人並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對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被告陳瑞峰等3 人對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共同故意實施加害行為,致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陳瑞峰等3 人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同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陳瑞峰乃有權對外代表被告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竟以該公司之業務為名義對伊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全方位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45,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陳瑞峰兼全方位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伊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返還共同侵權行為損受利益1,445,000 元等情均無爭執,請法官直接判決賠償原告所提出之金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瑞峰等3 人是否有共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是本院仍得斟酌當事人於刑事案件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他情境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峰等3 人為兄弟關係,共同基於詐騙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瑞峰成立全方位公司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44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瑞峰以書狀表示不爭執,並請求本院依該數額判決予原告賠償(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陳稚育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事實以相當時期對其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爭執,且參酌被告陳稚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稱:伊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即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坦承犯罪(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 號卷㈡第61頁),其並因此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被告陳瑞峰、陳稚育確有共同對原告施以上揭詐騙之行為。而被告陳尚林部分雖未曾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惟依被告陳稚育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7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就被告陳尚林部分已證稱:陳瑞峰是全方位公司的負責人,陳尚林負責現場管理及找地段,伊則負責業務管理與招攬,教戰手冊是公司之前留下來給伊去教育員工,實際上業務員進來後會教他們以此熱絡、佈線等方式去招攬客戶,陳瑞峰、陳尚林也都知伊是以這樣的方法去訓練員工等語(見97年度重訴字76號卷㈩第133 頁、第

134 頁),而被告陳瑞峰就被告陳尚林部分亦證稱:全方位是做連鎖停車場,從93年成立,陳尚林負責停車場現場管理,伊與陳稚育負責業務推廣,管理階層之主管只有伊等3 人,伊有負責業務人員的訓練,如果找到客戶,業務專員、經理、介紹該專員進公司的襄理都可以抽獎金等語(見97年度重訴字76號卷㈩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暨其背面、第154頁、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足見被告陳尚林身為被告全方位公司之管理階層人員,對於被告全方位公司營運之狀況暨被告陳稚育教育業務人員招攬業務之方式均知之甚詳,而被告陳瑞峰、陳稚育係以虛偽不實之說辭招募原告投資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尚林自亦難諉稱不知而否認無詐騙原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 號亦採相同之認定而以其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由判處被告陳尚林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係共同以其等所經營之全方位公司作為工具對其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投資全方位公司,受有1,445,000 元之財產損害,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全方位公司與被告陳瑞峰等3 人負連帶賠償之

責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陳瑞峰3 人共同基於詐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陳瑞峰成立全方位公司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1,445,000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陳瑞峰為被告全方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3 頁),依首揭規定,被告陳稚育、陳尚林及全方位公司對於被告陳瑞峰直接向原告施行詐騙之行為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5,000 元,及自10

7 年8 月29日(原告當庭為被告之利益而減縮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0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包含被告未曾抗辯,原告卻自行預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