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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李昕

徐玉琴陳從凌莊詠玲高振華蔡雪英葉姿岑葉書岑王楊瑞美被 告 國際公園名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楊泰義訴訟代理人 郁文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59 號確認系爭會議無效等事件,係針對106 年12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瑕疵為審認,證據資料均與該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而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所追加之新訴,為確認107 年7 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被告不同意追加,又二訴訴訟標的不同,請求基礎事實不同,無法援用本訴之證據資料,且本訴已進入訴訟後階段,即將言詞辯論終結,倘允許追加則有礙訴訟終結,綜上,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不符合上開要件,追加之聲請應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