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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莊詠玲訴訟代理人 鄭作媛原 告 高振華訴訟代理人 王蓮芳原 告 蔡雪英訴訟代理人 楊美玉原 告 徐玉琴訴訟代理人 張雄生原 告 陳從凌原 告 葉姿岑原 告 葉書岑原 告 王楊瑞美原告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昕被 告 國際公園名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楊泰義訴訟代理人 郁文治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9人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國際公園名廈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召開系爭大樓106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並就討論事項作成決議。茲因被告之現任主任委員楊泰義、監察委員孫誠宏、財務委員郁文治,均不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本不具備推舉、召集、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故系爭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㈡觀諸被告於系爭大樓公佈欄張貼之「國際公園名廈推選召集

人公告」,其上雖載經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推舉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向宜芳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惟該等公告及相關「國際公園名廈開會通知」、「會議出席委託書」上,均無召集人向宜芳之簽章,且皆由被告具名並蓋用被告印鑑,難認向宜芳已依法定程序公告、召集系爭會議。

㈢楊泰義欠缺主持系爭會議之身分及資格,卻仍主持系爭會議

,經原告等在內之與會區分所有權人當場提出異議及制止後,其仍強行主持並通過決議事項;且被告及楊泰義、向宜芳等就區分所有權依系爭大樓規約第4 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公布系爭會議連署人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乙事,均無故拒絕且未予置理,系爭會議之召集及決議程序顯然違法。

㈣被告就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會議記錄,其上並無主持人簽名,

且並非發放予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又發放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記錄上僅加蓋「管理室收發章」,亦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第11項規定。系爭會議因有上述程序違法情事,故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原告等已於系爭會議中聲明系爭會議程序違法、決議無效,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撤銷系爭大樓於106 年12月24日召集人召開之系爭會議及確認系爭會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並不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前提

,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但書,及系爭大樓

106 年6 月11日修改後之最新規約第5 條規定可明(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六之規約為舊版本,無法援用於本案),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居住於系爭大樓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任之。而系爭大樓現任主任委員楊泰義、財務委員郁文治分別為區分所有權人高麗雪、向宜芳之配偶,監察委員孫誠宏則為區分所有權人孫文生之直系血親(父子),故楊泰義、孫誠宏、郁文治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擔任管理委員之合法性並無疑義。又因被告之現任管理委員楊泰義、孫誠宏、郁文治均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第1 項規定情形,應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系爭會議係先經孫文生、高麗雪等24位區分所有權人於106 年12月4 日以書面推選向宜芳為召集人,經被告於同年月5 日陳請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准予備查經獲准,復於同年月6 日張貼公告欄10日生效後,再於同年月18日陳請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准予備查經獲准,方由向宜芳擔任召集人而予以召開,並非由楊泰義擔任召集人而召開,召集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所張貼之106 年12月6 日「國際公園名廈推選召集人公告」及相關開會通知、會議出席委託書,其上雖無召集人向宜芳之簽章,但向宜芳確實有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此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三之系爭大樓開會通知單上已載明「召集人向宜芳」、證物四之公告倒數第二行亦載明「國際公園名廈召集人向宜芳」可稽,況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將「召集人之簽章」列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要件,故召集人向宜芳有否於該等推選召集人公告、開會通知及會議出席委託書上簽章,自不影響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之合法性。

㈡次查,系爭會議係由召集人向宜芳於系爭會議出席人員計28

位(含委託書),已達法定人數而宣布開議後,方請出席人員推選會議主席,經投票而選出楊泰義擔任主席,此觀諸系爭會議記錄第三項記載可明。而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大樓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一銜,並無要求限於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方得擔任;另參酌內政部54年

7 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可知主席僅需由與會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非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為必要,而楊泰義業經區分所有權人高麗雪委託出席而為系爭會議之出席人,自得被推選為主席。原告援引不相干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指摘楊泰義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不得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並於系爭會議中以此為由提出異議或制止,顯屬無據。

㈢復查,被告已於106 年12月6 日張貼「國際公園名廈推選召

集人公告」於公佈欄,至於推選人名冊及系爭會議委託出席書,因內容涉及住戶個人資料,又因原告李昕每藉細故即對立場不同之住戶無端提告,被告為求慎重及保障住戶隱私起見,經主任委員楊泰義致電詢問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宜否逕予張貼前揭推選人名冊或出席委託書,亦經回覆因涉及個人隱私而不宜逕予張貼公告周知,被告始未予張貼公告,惟仍同時於公告內容第二點註明「經諮詢相關主管機關,認書面推選資料涉及個資不宜公開,如有疑問之住戶可向管委會提出申請閱覽」等語,惟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閱覽,卻於事後逕以訴訟指摘程序違法,實屬無稽。

㈣再查,系爭會議記錄係由主席楊泰義事後確認內容無誤後,

以被告名義公布,並發放予全部區分所有權人。至於所發放之會議紀錄上有管理室收發章,乃係因系爭會議記錄係透過管理室蓋印收受並轉交予各住戶,無由以此認定程序違法;況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送達方式,並無明文規範,倘各區分所有權人確實可收受會議紀錄,均無不可。原告一方面可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為證,一方面卻徒稱有多位區分所有權人未收到會議紀錄,顯前後矛盾而不知所云。綜上,被告否認系爭會議之召集及決議程序有違法而無效之情形,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9 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為43戶,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為43人。

㈡被告現任主任委員楊泰義、監察委員孫誠宏、財務委員郁文

治,均不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但各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㈢依系爭大樓之106 年7 月8 日增修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大

樓規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居住本大樓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任之。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委員,任期內若有損及大樓財務事項,仍需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處理。」,該規約並已送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備查獲准。

㈣系爭會議先由區分所有權人孫文生、高麗雪等24人於106 年

12月4 日書面推選向宜芳為召集人,翌日向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備查,區公所函覆:向宜芳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擔任召集人職務,依法行使召集人職務。

㈤被告於106 年12月24日召開系爭大樓106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並就討論事項作成決議,並經報備核准。

㈥被告所張貼之106 年12月6 日「國際公園名廈推選召集人公

告」及相關「國際公園名廈開會通知」、「會議出席委託書」上,均無召集人向宜芳之簽章。

㈦原告等於系爭會議中,曾以楊泰義不得擔任系爭會議主持人

等理由,聲明程序違法、無效,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㈧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1 至9 之形式上真正及被告答辯狀所提證物1-13之形式上真正。

㈨原告所庭呈之107 年8 月9 日補呈狀之證物1-7 ,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㈩被告107 年8 月14日民事答辯㈡狀所提證物14-17 ,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106 年7 月8 日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所決議之修訂規約,以被

告所提證物16,87年7 月8 日修訂之系爭大樓規約作為決議過程合法性之判斷基礎。(89年6 月11日增訂之系爭大樓規約之存否不再爭執。)106 年6 月11日所推舉出三位委員(主、監、財)因未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具召集人資格,故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原告關於系爭會議之得撤銷之瑕疵提起本件訴訟,曾於系爭

會議中表示反對意見,並在此會議中提出,且於系爭會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大樓之106 年7 月8 日增修之住戶規約,是否經當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作成決議?住戶規約是否有效成立,而拘束系爭大樓?㈡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做成決議之方法,是否有重大瑕疵而

得撤銷?㈢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㈣系爭會議之召集是否為有召集權人為合法召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大樓之106 年7 月8 日增修之系爭大樓規約,是否經當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作成決議?住戶規約是否有效成立,而拘束系爭大樓?⒈系爭大樓規約是否經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作成決議

,而有效成立,爭執點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依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成決議。而依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105 年11月16日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即現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除住戶規約就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比例為特別加重或減輕之約定外,原則上以絕對多數(2/3 出席、3/4 同意)表決,如無法達成決議,則再次就同一議案改為低度決議(3 人及1/5 出席,1/2 同意)。就表決權出席及同意人數,系爭大樓訂有87年7 月8 日修訂之系爭大樓規約,以之作為出席表決權數之規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依87年7 月8 日修訂之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二、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九、區分所有權會議事項,除大廈(此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漏載)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共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依當時(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綜上,除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為重度多數決外,其餘事項僅須普通多數決即可。又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4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亦著有明文,並經當時之規約載明為除外條款無訛。

⒊準此,系爭大樓於106 年6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表決事項,除第1 項修訂系爭大樓規約第5 、7 條應經過前揭之重度多數決外,其餘事項,如水塔、管線修繕、選任下屆委員等,僅需普通多數決為表決即足。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事項未獲通過,得再依相對多數決(1/4 出席,1/2 同意)通過。但就體例而言,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應無該條例第30條之適用,亦即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議決時,仍應有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查106 年7 月8 再度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修訂系爭大樓規約第5 條、第7 條之議案,系爭大樓住戶共43人,出席人數39人,通過人數30人,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可佐(見院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明顯超過前揭之表決權數,該次之表決應屬合法。

⒋至原告另主張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臨時動議提出,

開會通知未載明及未公告選任下屆委員,未進行管理委員之選舉云云。然查,該次會議於106 年6 月28日發出開會通知,通知事項亦明載修訂系爭大樓規約,此有開會通知單為據(見院卷第60頁),未見有何原告所指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情。至選任下屆管理委員乙節,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目的本在於修訂系爭大樓規約,與選任管理委員無涉,難認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法無效之處,原告所辯,尚無有瑕疵可指。

⒌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修訂系爭大樓規約第5 條「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居住之本大樓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任之…」,放寬主委、監委及財委之資格,既經系爭大樓規約合法決議通過,自有拘束系爭大樓住戶之效力。

㈡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做成決議之方法,是否有重大瑕疵而

得撤銷?⒈原告稱現任主任委員楊泰義、監察委員孫誠宏、財務委員郁

文治,均不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本不具備推舉、召集、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故系爭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著有明文。依該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召集,若主任委員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則依同條中段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⒉準此,系爭會議係先經孫文生、高麗雪等24位區分所有權人

於106 年12月4 日以書面推選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向宜芳為召集人,由向宜芳擔任召集人而予以召開,此召集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復指摘被告於系爭大樓公佈欄張貼之「國際公園名廈推

選召集人公告」,其上雖載經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推舉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向宜芳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惟該等公告及相關「國際公園名廈開會通知」、「會議出席委託書」上,均無召集人向宜芳之簽章,且皆由被告具名並蓋用被告印鑑,難認向宜芳已依法定程序公告、召集系爭會議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開議之過程,程序及方法等,難免有所瑕疵,但事後追究,如一律無效,則不可承受之重,且有違反程序之安定,也會招來決議之反對派對杯葛,藉機興訟,故應依瑕疵之輕重,決定程序方法之效力,如不影響全局之微疵,瑕不掩瑜,則應盡量維持其合法性。查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將「召集人之簽章」列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要件,且向宜芳確實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此有系爭大樓開會通知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稽(見院卷第64頁、第65頁),縱召集人向宜芳於該等推選召集人公告、開會通知及會議出席委託書上未有簽章,亦難謂瑕疵重大,自不影響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之合法性,執此理由撤銷系爭會議,有違程序安定性,難認有理由。

⒋原告稱楊泰義欠缺主持系爭會議之身分及資格,卻仍主持系

爭會議,經原告等在內之與會區分所有權人當場提出異議及制止後,其仍強行主持並通過決議事項;且被告及楊泰義、向宜芳等就區分所有權依系爭大樓規約第4 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公布系爭會議連署人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乙事,均無故拒絕且未予置理,系爭會議之召集及決議程序顯然違法云云。查楊泰義受區分所有權人高麗雪委託出席系爭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楊泰義出席系爭會議既屬合法,則原告未充分舉證說明楊泰義擔任主席有何程序瑕疵,況系爭會議於已達法定人數而宣布開議後,出席人員推選會議主席,經投票而選出楊泰義擔任主席,此有系爭會議記錄為據(見院卷第65頁),難見有何程序瑕疵。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請求閱覽或公布系爭會議連署人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乙節,固於系爭大樓規約第4 條著有明文,此僅屬確認委託人數之適法性與否,倘事後確認委託授權無訛,即無需當場檢視及公布之必要,況原告亦未提出書面請求閱覽之證明,難以此瑕疵即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

⒌原告另稱被告就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會議記錄,其上並無主持

人簽名,且並非發放予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又發放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記錄上僅加蓋「管理室收發章」,亦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第11項規定云云。查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11項固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需有主席簽名,然該簽名僅係確認之作用,且屬可事後補正之程序瑕疵,難謂決議後未馬上簽名,嗣後補簽,即謂瑕疵重大。

㈢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

原告所舉前揭程序瑕疵,均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問題,核係是否重大而得撤銷之問題。至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為二案,一案為系爭大樓頂樓住戶訴請系爭大樓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案,決議同意由管委會運用管理費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及支付其他因訴訟產生之費用等。一案為維護一樓大廳外觀整潔,提昇整體觀瞻與房價,未經管委會同意,住戶信箱外表不得張貼、懸掛或設置任何文物紙張,違反者一人/ 次罰鍰新臺幣1 千元納入公共基金事宜。第一案通過,第二案則修訂為由管委會予以清除暫不預罰款,並通過,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可佐(見院卷第65頁),上開二案涉及管理費使用及公共區域、住戶信箱之外觀維護的公共事項,原告未就決議內容何處無效為舉證說明,亦難認有何決議內容無效之處。

㈣系爭會議之召集是否為有召集權人為合法召集?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查系爭會議係先經孫文生、高麗雪等24位區分所有權人於106 年12月4 日以書面推選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向宜芳為召集人,由向宜芳擔任召集人而予以召開,此召集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是以系爭會議乃由有召集權人為合法召集。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會議既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且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瑕疵,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及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