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尤麗珍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告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被 告 吳金枝
邱琦晶邱捷塏(原名邱冠華)邱婷蘭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被 告 尤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五龍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金枝、邱琦晶、邱捷塏、邱婷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尤麗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聲明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吳金枝、邱琦晶、邱捷塏、邱婷蘭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五龍營造有限公司、尤麗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五龍營造有限公司、尤麗華、吳金枝、邱琦晶、邱捷塏、邱婷蘭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尤麗華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五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公司)於103 年1 月間欲
向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提高貸款成功率,經由原告同意,除由原告出借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外,原告並出名擔任形式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款。五龍公司於103 年1 月3 日即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華南銀行貸得1,00
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土地並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於103 年1 月7 日與五龍公司、五龍
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甲○○、股東即被告尤麗華(原名尤華蓁)共同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明原告就系爭借款僅出借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出名擔任形式上連帶保證人,實際上不負任何清償責任,貸得之系爭借款全由五龍公司營運使用,甲○○、尤麗華並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原告與與五龍公司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然而因被告五龍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華南銀行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原告為解決財產遭扣押問題,被迫於106 年8 月先行代償系爭借款。
㈢依據上述,原告僅同意出借土地作為擔保品及出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不負有清償責任,本應由五龍公司自行負責清償。然而,原告因五龍公司無力清償之故,被迫先行代償系爭借款而受有損害,五龍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清償利益,原告自得依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以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五龍公司返還代償金額,另依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甲○○、尤麗華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甲○○於106 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吳金枝、邱琦晶、邱冠華(原名邱捷塏)及邱婷蘭(下稱吳金枝等4 人)為甲○○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五龍公司、尤麗華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本件為一部請求,先行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600 萬元。
㈣本件對各被告因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爰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546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273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五龍公司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金枝等4 人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與尤麗華連帶
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聲明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尤麗華、五龍公司: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情事,原告確實已代償系爭借款本息等語。
㈡被告吳金枝等4 人均以:系爭借款既然已有系爭土地作為擔
保品,並由五龍公司作為借款人向華南銀行借款,實無再由原告共同掛名之必要,原告顯然確實有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僅出名而已。此外,系爭借款是否如系爭契約所載確實用於五龍公司營運?亦有疑問。另甲○○自102 年間起即因罹癌接受治療,有無且在自由意識下簽立系爭契約,亦有疑問。即便甲○○有簽署系爭契約,擔保之標的系爭借款,業於103 年7 月25日經原告「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甲○○已無連帶清償責任問題。縱使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身為連帶保證人,亦有自己應負擔之數額,亦應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分析及不爭執兩造對於原告曾有填寫連帶保證文件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由五龍公司向華南銀行借得系爭借款之情事並無爭議,而尤麗華、五龍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僅擔任形式上連帶保證人及已代償系爭借款等情事,亦不爭執。惟被告吳金枝等4人則抗辯原告應有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掛名,以及甲○○生前有無及在自由意識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借款資金流向、原告以借新還舊方式代償,甲○○是否仍應依系爭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及金額為何等事由。因此,依據上述兩造攻防,本件經由兩造協議下列不爭執事項,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五龍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被繼承人甲○○,106 年1 月14
日死亡)於103 年1 月6 日,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抵押物,向華南銀行借款1,000 萬元(系爭借款),撥入五龍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㈡原告、尤麗華於103 年1 月7 日有共同簽署原證二之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
㈢原告邀尤麗華、訴外人謝智明於106 年8 月17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000 萬元。
㈣甲○○於106 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吳金枝、邱琦晶、邱捷塏、邱婷蘭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依據上開協議不爭執之事項,本件爭點為:㈠甲○○生前有無簽署原證二之契約?如有簽署,於簽署時是
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㈡原告請求被告吳金枝等4 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600 萬元
,有無理由?㈢如有,原告以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告五龍公司給付600
萬元,被告吳金枝、邱琦晶、邱捷塏、邱婷蘭於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尤麗華連帶給付6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就爭點之認定㈠甲○○生前有無簽署原證二之系爭契約書?如有簽署,於簽
署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⒈對於甲○○有無簽署系爭契約乙節,首就系爭契約書所載要
旨略以:五龍公司負責人甲○○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整,實際貸款金額1,00
0 萬元整事宜,約定條件為貸款1000萬元實際交由五龍公司營運使用;如果原告欲出售土地,五龍公司必須無條件償還銀行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甲○○、尤麗華就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等內容,而其上除原告、尤麗華之簽名外,另有五龍公司、甲○○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俗稱大、小章)印文以及「甲○○」之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及背面)。依系爭契約所載,明白記載原告僅借用系爭土地供五龍公司申辦系爭借款,且原告如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五龍公司必須無條件償還系爭借款等內容,堪認確有隱含系爭土地實際上並非真作擔保品之用,亦即原告如有自己需求,五龍公司即須自行償還借款,以利原告處分之內涵,當可推知原告應無意以自己財產負任何清償責任,自當無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⒉而原告除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外,何以另又擔任連帶保
證人乙節,原告則說明就系爭借款原本僅欲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但因華南銀行人員要求,方才簽署連帶保證文件之原因(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31頁),亦經尤麗華確認:當時在借款時,原告有明確說明僅欲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物保,但因華南銀行人員仍然要求原告必須簽連帶保證人文件,亦因此與甲○○共同簽署系爭契約書等語(見尤麗華民事爭點狀及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訴字卷第27、131 頁)。衡酌尤麗華自認此事,將令自己須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無虛偽陳述之可能。而原告除系爭借款之外,與五龍公司並無連結,與五龍公司亦無金錢往來,本無義務或理由為五龍公司擔保系爭借款。基此,足可採信原告本無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僅因銀行要求,方才簽署連帶保證文件之情狀為真實。
⒊基上,原告既已與華南銀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已與起初
僅出借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之設想不同,為避免自己日後因簽訂文件之外觀行為,反令自己負擔原本無庸負擔之清償責任,因而簽訂系爭契約書,甚合情理。而有鑑於系爭借款主由五龍公司擔任借款人,原告如予留存此項書證以釐清自己責任,除尤麗華外,原告必會要求時任負責人之甲○○共同簽署作為憑證,方有意義。又審酌甲○○為當時五龍公司之負責人,除有例外遭盜用之情事,否則對於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狀況應甚為知悉,不可能不知。足以認定系爭契約上之甲○○簽名,亦為其所親簽無誤。吳金枝等4 人仍然質疑甲○○簽名之真正,即無理由。
⒋被告吳金枝等4 人另爭執甲○○於103 年間已罹病,是否因
此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之中簽署系爭契約書乙節,業經甲○○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復略以:甲○○為慢性C 型肝炎及肝硬化患者,且因肝癌第三期合併門靜脈栓篩自102 年10月25曰起至本院接受放射線治療,然病程仍持續進展於103 年1 月間肝功能極速惡化,此可能造成其身體虛弱,但斯時其意識狀況尚清醒,不致影響其原有之理解契約內容,並具為意思表示能力,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見107 年5 月15日函,本院訴字卷第71頁)。
因此,僅以甲○○罹患之病症尚不足以證認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被告吳金枝等4 人就此抗辯甲○○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並不成立。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金枝等4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
內給付600 萬元,有無理由?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
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無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華南銀行要求,方才簽署連帶保證文件,進而由原告、五龍公司、甲○○及尤麗華簽署系爭契約等情狀。而查閱系爭契約內容,固然未明確約定倘若原告代為償還系爭借款時,可向五龍公司、甲○○及尤麗華請求償還之具體文字,然而如上所述,原告為求釐清應由何人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方才同甲○○、尤麗華簽訂系爭契約,參以其中文字尚且記明甲○○、尤麗華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可見系爭契約旨在約定如由原告先行代償之例外情形,即應由甲○○、尤麗華對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否則,如仍僅在確認原告當初與甲○○、尤麗華之約定,顯失簽訂系爭契約之意義。
⒉有關原告先行代償系爭借款乙節,業經華南銀行陳報原告以
系爭土地為擔保,另行申貸1,000 萬元,加計其自有資金20
0 萬元,代償五龍公司之系爭借款(見華南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訴字卷第69頁)。而何以原告清償金額為1,200 萬元,而非系爭借款之1,000 萬元,經尤麗華說明因五龍公司對華南銀行另有他筆200 萬元債務,華南銀行要求原告除系爭借款外,亦必須清償另該筆債務之緣故(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基上,原告自可請求甲○○、尤麗華連帶償還代償之金額。
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甲○○已死亡,被告吳金枝等4 人均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原告請求被告吳金枝等4 人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應予准許。
而被告吳金枝等4 人固然認為甲○○就系爭契約所擔保之標的僅為系爭借款,縱使原告予以代償,系爭借款既已消滅,甲○○即無給付責任存在,抗辯原告不應再請求給付。但原告與甲○○所簽之系爭契約即在處理甲○○於此項情形下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吳金枝等4 人所為抗辯,倒果為因,自無理由。至於吳金枝等4 人雖又質疑系爭借款有無實際用於五龍公司營運此點,惟無論有無挪作他用,均無從解除甲○○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併此說明。
㈢如有,原告以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由,請求被告五龍公司給付
600 萬元,被告吳金枝、邱琦晶、邱捷塏、邱婷蘭於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尤麗華連帶給付600 萬元,有無理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而就同一賠償責任各因不同之原因所致,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系爭借款本應由五龍公司清償,原告僅為形式上連帶保證人,因其財產遭扣押,因而代償五龍公司之債務,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五龍公司返還利益,另依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金枝等4 人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尤麗華連帶給付,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屬有理。而原告代償金額為1,
000 萬元,其於本件僅請求其中600 萬元而為一部請求,自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五龍公司返還
600 萬元;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金枝等4人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尤麗華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 名被告即尤麗華之翌日即107 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五龍公司與吳金枝等4 人、尤麗華就同一清償責任各因不同之原因所致,屬不真正連帶,故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原告另併依所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就五龍公司部分為請求權基礎,惟本院已就不當得利法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核其真意應在於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故無庸再行審酌。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