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施泰宇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被 告 施鵬圖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09條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事件,民法第1103條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為同條所定之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亦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107條第2項規定之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請求原監護人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事件,參酌該條第3項、第5項之立法理由為「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爰於第三項列為丙類事件。」、「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而第6項之立法理由為「除前五項所列舉之家事事件以外,可能尚有其他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就各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如法律別有規定,則適用該規定,如法律未予明定,則應適用本法相關之規定。爰訂定第六項,以求周延。」,可認亦具有家事事件法丙類及戊類事件之性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父親施○○於民國99年11月1日過世後,經法院於100年7月8日裁定原告改由被告監護,而施○○生前投保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被告遂向原告提議保險金申領後先供被告用於裝修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房屋(下稱永泰路房屋),待原告大學畢業,被告即歸還原告,原告幾經考慮後同意。兩造於100年9月29日前往申請保險理賠,並由被告以監護人身分領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8,294元之保險金支票(取消禁背,下稱系爭支票),原告現已成年且已於106年6月大學畢業,原告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被告無任何占有權源或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保險金,洵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然經原告屢請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07條第2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則原告請求權基礎之一既為民法第1107條第2項前段規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家事事件,而兩造住所均在高雄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