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被 告 何俊儀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我國之財團法人,被告則為馬來西亞國籍之自然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前簽立「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醫師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及「義大醫院醫師在職進修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乙契約及切結書履行,請求被告依系爭乙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是本件乃因契約而涉訟。又兩造於系爭乙契約第19條、系爭切結書第8 條已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1 頁),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未於系爭乙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準據法,惟兩造係在我國境內簽立系爭乙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契約履行地亦在我國境內,被告對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反面頁),應認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簽訂「義大醫院住院醫師聘任契
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由原告醫院聘任被告擔任兒童醫學部住院醫師Fellow 1,聘任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1,00
0 元。原告醫院嗣於106 年5 月間依系爭甲契約第2 條約定,指定被告之工作場所為「義大癌治療醫院」,並將被告之職業登記轉至義大癌治療醫院,惟被告仍隸屬於原告醫院。兩造於106 年11月26日復簽訂系爭乙契約,約定由原告醫院聘任被告擔任兒童醫學部住院醫師Fellow 2,聘任期間自10
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每月薪資調整為124,
500 元。詎被告在系爭乙契約所定約聘期間屆滿前之106 年12月23日,即向原告醫院申請於107 年1 月24日提前離職,已違反系爭乙契約書第1 條聘任期間之約定,爰依系爭乙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付相當於其1 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124,500 元。
㈡又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向原告申請在職進修並簽立系爭切
結書,承諾進修期限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進修結束後願繼續於院內服務4 年(即自108 年1 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若服務未滿約定期限,願按進修期間支領之費用加1 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醫院。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以帶薪方式至台大醫院進修,尚未履行留院服務義務即提前離職,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
7 年1 月24日止已受領之薪資共1,558,887 元,爰依系爭切結書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已受領薪資加計1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117,774 元(即1,558,887 ×2 =3,117,
774 )。據此,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242,27
4 元(即124,500+3,117,774 =3,242,274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4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與原告醫院簽立系爭甲契約、系爭切結書,但被告係
與義大癌治療醫院簽立系爭乙契約,原告非系爭乙契約之當事人,無權依系爭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另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6 條係約定「進修期限自106 年1 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進修結束後願繼續在院內服務4年,進修結束未返院服務,願將進修期間支領之費用加一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雖於107 年1 月24日即終止契約,然本件進修結束日期為107 年12月31日,該期日尚未屆至,自不符系爭切結書第6 條之約定,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
6 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㈡縱認兩造為系爭乙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之請求符合系爭切
結書第6 條約定。惟系爭乙契約約款適用於所有在原告醫院任職之住院醫師,系爭切結書則為原告預擬適用於所有在原告醫院任職並申請進修之醫師,均屬定型化契約。被告自10
2 年9 月11日起受聘於原告,接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考核及獎懲而從屬於原告之管理,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且原告就被告擔任之醫師工作具有持續性之需要,應屬繼續性工作,被告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1 月24日連續與原告簽約已達4 年多未曾中斷,應認兩造之僱傭契約屬不定期契約,被告本得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然系爭乙契約第1 條、第17條所定1 年服務期限及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以及系爭切結書第6 條所定4 年最低服務年限及懲罰性違約金約款,均使被告拋棄或限制終止契約之權利,對被告離職後之生計有重大不利益,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及勞基法第15條之1 規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除勞工所從事者為專業技術,由雇主提供培訓費用並給予勞工補償外,尚需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要求,然系爭乙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全無原告應提供合理補償之約定,故系爭乙契約第1 條、第17條及系爭切結書第6 條之約定,顯係不當限制被告之轉業自由及終止契約權利,而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退步言,倘系爭切結書第6 條之約定非無效,考量原告於被
告赴台大醫院在職進修期間除每月支付薪資予被告外,並無因被告之在職進修額外支付台大醫院訓練費,以進修期間支領之費用加計1 被計付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甲契約,約定由原告聘任被
告擔任兒童醫學部住院醫師Fellow1 ,聘任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121,000 元。
㈡原告於106 年5 月間依系爭甲契約第2 條約定,指定被告之
工作場所為義大癌治療醫院,並將被告之職業登記轉至義大癌治療醫院。
㈢兩造於106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乙契約,記載:原告醫院聘
任被告擔任兒童醫學部住院醫師Fellow 2,聘任期間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每月薪資調整為124,50
0 元。㈣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向原告申請至台大醫院兒童腎臟科在
職進修,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進修期間自106 年1 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進修結束後願繼續於院內服務4年(即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若進修結束未即返院服務,願將進修期間支領之費用(含工資)加一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並於進修結束後一個月內付清。
㈤被告於系爭乙契約所定聘僱期間屆滿前之106 年12月23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並於107 年1 月24日離職。
㈥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至台大醫院進修時起,迄107 年1 月24日離職時止,已受領之薪資數額為1,558,887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乙契約第1 條所定1 年之服務期限,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條所定進修結束返院服務4年之約定,故依系爭乙契約第17條、系爭切結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乙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兩造?㈡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亦或僱傭關係?㈢系爭乙契約第1 條、第17條及系爭切結書第6 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㈣原告依系爭乙契約第17條、系爭切結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㈤系爭切結書第6 條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系爭乙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兩造?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乙契約標題固記載「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醫師聘任契約書」,惟觀諸系爭乙契約前文已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簡稱甲方)為聘任何俊儀(簡稱乙方)擔任兒童醫學部Fellow2 ,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等語,並經兩造分別於系爭乙契約「立契約人欄」用印及簽名乙情,有系爭乙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系爭乙契約既已載明契約主體為兩造,並經兩造簽名或蓋印,足見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乙契約者自為兩造無訛。被告辯稱:因系爭乙契約標題記載「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醫師聘任契約書」,故契約關係存在義大癌治療醫院與被告間云云,顯無理由,為不足採。
㈡兩造係屬委任關係,亦或僱傭關係?
1.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 條所明定。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乙契約第2 條約定:「工作場所:由甲方(即原告)視業務需要指定之。聘任期間甲方因醫療作業及教學訓練需要,得要求乙方(即被告)至指定醫院輪派服務或受訓,乙方不得拒絕」、第3 條約定:「工作內容:乙方應接受甲方之督導、考核、管理,並應擔任甲方所指定之醫療技術、醫療研究、醫務行政或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聘任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要求轉科」、第4 條約定:「工作報酬:乙方薪資按甲方所訂之「住院醫師薪資標準」給與,每月薪資核算起訖日期為每月1 日至當月月底止,並於翌月10日發放」、第5 條約定:「工作時間:本院住院醫師工作時間依衛生福利部訂定之「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即工作時間指引」辦理」、第6 條約定:「請假、休假及出差規定:依照甲方所訂之「醫師請假管理辦法」及「從業人員出差管理辦法」辦理」、第11條約定:「乙方於聘任期間為病患診療所記載之相關病歷資料均屬於甲方所有,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發表或使用其內容」、第12條約定:「乙方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於本契約所定聘任期間內在其他醫療單位或在自家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第17條約定:「乙方如未依約到任,或違反甲方醫院相關規定,或有不適任情形,或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之情形,甲方得逕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賠付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又原告另訂有「醫師請假管理辦法」及「醫師職務規範」(見本院卷第251-260 頁),供其管理所屬專任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之聘僱、出勤及職責之用。足認被告為原告親自提供醫療勞務服務,由原告每月支付薪資報酬予被告,工作場所由原告指定,被告亦應遵守原告所訂立之相關工作規則,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足認兩造間具有從屬性關係,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係成立民法之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㈢系爭乙契約第1 條、第17條及系爭切結書第6 條約定,是否
顯失公平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辯稱:其自102 年9 月11日起受聘於原告,從事之醫師
工作具有持續性之需要,屬繼續性工作,故兩造係成立繼續性之不定期僱傭契約,系爭乙契約第1 條、第17條約定不當限制被告行使民法第488 條第2 項終止契約之權利,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僱傭契約究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受僱人實質工作之內容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認定之基準。所謂「繼續性工作」,應指雇主有意持續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工作,亦即繼續性工作則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而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亦即特定性工作係指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在於完成固定之事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該勞工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
⑵被告抗辯系爭乙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均係定型化契約乙節,原
告未予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乙契約第1 條約定:「聘任期間: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為期
1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兩造已約明系爭乙契約之存續期間為1 年,係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而被告雖自102 年起即受僱於原告,然其擔任住院醫師時負責之工作內容及範圍,仍按其修業年限及有無取得專業證照而逐年更易,亦即被告擔任Resident住院醫師(按:指剛開始接受專科訓練的醫師)時期所需承擔之工作內容,與擔任Fellow住院醫師(按:或稱研究醫師,指已考取專科醫師執照,接受次專科訓練之住院醫師)時負責之工作內容及範圍,顯然有異,被告亦非自102 年起即持續受僱原告擔任Fellow2 住院醫師,故原告依系爭乙契約聘僱被告擔任Fellow 2住院醫師,應屬在特定期間完成之工作,不具繼續性,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非屬不定期契約,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基此,兩造之僱傭契約既定有期限,被告本無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故系爭乙契約第1 條、第17條約定,要無使被告拋棄或限制其終止契約權利之情,被告辯稱系爭乙契約第1 條、第17條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⑶另系爭切結書第6 條雖約定被告應於進修結束後繼續於原告
醫院服務4 年,若進修結束未即返院服務,願將進修期間支領之費用(含工資)加一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並於進修結束後一個月內付清,而屬限制被告服務年限之約定。然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至台大醫院兒童腎臟科進修時起,原告仍按月給付被告系爭乙契約約定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同時,享有於原告醫院任職期間,得以帶職帶薪至台大醫院進行個人專業職能進修之權利。系爭切結書第6 條雖課以被告於進修期滿後應返院延長服務4 年之義務,以所習得技術智識回饋予原告,進而於系爭切結書第6 條約定違約賠償,藉以約束被告依約履行,所為約定仍具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兩造所負擔義務及享受權利尚屬相當,未有加重被告一方責任、使其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其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此併參酌諸如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辦法第15條、第16條,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18條、第19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3條,亦均有對於受選送出國進修對象約定返國後應延長服務年限、及未履行服務義務者應賠付違約金之立法,益臻明瞭。是以,系爭切結書雖可認係原告為經營醫療事業、增進所屬人員專業職能之目的,而預先擬定與其所屬不特定醫事人員訂約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惟既未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第6 條之約定已不當加重伊等責任及限制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乙契約第17條、系爭切結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已於系爭乙契約第1 條、第17條約定:被告之聘任期間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為期1 年。被告如未依約到任,或違反原告醫院之相關規定,或有不適任情形,或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之情形者,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付相當於其1 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即自行離職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違反系爭乙契約第
1 條所定聘任期間之情事,原告依系爭乙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124,500 元,自屬有據。
2.又查,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進修期限:自106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第6 條約定:「進修結束後願繼續在院內服務4 年,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若進修結束未即返院服務,願按下列方式計付懲罰性約金予院方。(一)進修結束未即返院服務,願將進修期間支領之費用(含工資)然後加一倍計付,並於進修結束後一個月內付清。(二)進修結束後返院服務未滿前條約定之期限,而中途離職(含自願離職或遭受院方解雇)同意照前款計算違約金,而按服務未滿之月數比例計付之,並於離執前付清。」(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於107 年12月31日進修結束後,若未返院服務即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雖於107 年1 月24日自行離職,然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7 年11月13日,被告之進修期間尚未結束,故系爭切結書第6 條第1 款所定「進修結束未即返院服務」之違約情事,尚未發生,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117,774 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乙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