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周尚高
周日祥周日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楊惠雯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6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審判長指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之即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如其不適或不宜為訴訟行為,審判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又為便利委任人另行委任適當之訴訟代理人或自為訴訟,此項撤銷裁定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因此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經審判長許可,如認有不適不宜之情形,審判長得隨時撤銷許可。次按,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68條第3項制定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其中第2、5條分別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是該許可準則乃係在規範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所需具備之法律基礎作為許可準則,而非限制審判長許可審查之職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委任楊惠雯擔任訴訟代理人,楊惠雯非具有律師資格,而當庭陳明其係委外律師事務所員工,為法律系畢業,對本案瞭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 ,經本院當庭諭知:暫准許其擔任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3日內補正補正學歷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撤銷訴訟代理人資格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 ,然楊惠雯於庭後補正之學歷證書並非法律系所畢業( 見本院卷第89頁) ,雖其陳稱有修過民法相關學程( 見本院卷第88頁) ,然此究與前揭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楊惠雯復未符合同條其他第2 至4 項所定非律師得為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或釋明有其他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情事。且對於被告於開庭前即已提出之答辯理由均無法當庭為實質攻防,僅空言陳稱再具狀表示意見,對於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迄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仍未補正,僅陳述於2 週內陳報到院,足見楊惠雯顯有不適任擔當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撤銷前准楊惠雯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