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千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嬿朱訴訟代理人 趙禹喻
楊朝欽被 告 達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黃裕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五分之二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向原告訂購cyclone 旋粉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原告最初報價新臺幣(下同)76萬元,經雙方議價後同意總價金為70萬元,並約定於完工後2 星期內付清(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辦法為「訂金30%、交貨60%、驗收10%」,原告已於106 年5 月22日交付系爭機器並完成所有安裝工程,然被告卻以未試車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任何款項,致原告蒙受損失。退步言之,被告所稱試車與否,乃屬交貨後驗收問題,依系爭合約所載付款辦法,即便被告認系爭機器未完成試車(原告否認之,主張系爭機器已驗收完成),至多僅得暫予保留10%驗收款,被告竟拒絕給付訂金及交貨後應付之款項,實屬無理。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0萬元。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云云,然系爭合約範圍並未包括被告所指稱之風車或集塵機或其他機型,亦不包括現場安裝及動力測試等,此由估價單備註欄業已載明可證,故本件合約性質應屬單純訂購cyclone 旋粉機一台之買賣契約,故原告既已交付機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㈢、又縱認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惟原告既已完成機器交付之工作而完工,縱未經驗收,被告至多僅得暫予保留10 %驗收款,被告竟拒絕給付其餘報酬,應為無理由。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機器之工作,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蓋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承作cyclone 旋粉機之新製及拆除工程,目的在改善被告廠區內之空污問題,並非買賣契約,故原告引用民法第367 條規定而為主張,自屬無據。
㈡、其次,原告約於106 年6 月底安裝,惟於106 年6 月27日及28日進行試車,但因係空車運轉(無焦炭),當時無法看出旋粉機之問題,及至同年7 月6 日正式生產焦炭時,才發現空污並未改善,煙霧落塵嚴重,甚至比之前情形更加嚴重,試車不合格。原告於同年7 月12日派員前來被告公司,亦明知有上開空污情況,惟原告表明係因上開cyclone 旋粉機以外之風車問題始無法改善空污,故有同時更換風車之必要,同時就更換風車所需費用進行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遂拆卸風車帶回查驗,然相隔約2至3日後,原告公司職員即表示該公司不同意以上開報價承作風車更換。被告一再催促原告解決問題及返還上開風車,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奈只得另向訴外人李春智購置新風車,惟安裝後,系爭機器仍無法改善煙霧落塵及空污問題。從而,兩造既約定「付款方式完工後2 星期內付清」,而原告所安裝機器無法改善空污而驗收不合格,顯然可認定尚未完工,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具體約定約定內容如院卷第14頁估價單所示。
㈡、工廠集塵功能若欲完整發揮,所需主要機構包括Cyclone 旋粉機、風車、乾燥機、收塵機,其中風車是提供動力,乾燥機是將工廠原物料濕焦炭風乾,而風乾後產生之粉塵,再由Cyclone 旋粉機透過旋轉的力量讓較重的粉塵沉殿,至於較輕的粉塵則靠收塵機收集(見院卷第98頁背頁至第99頁)。
㈢、原告確有拆除風車設備,經被告要求後迄今仍拒絕返還(見院卷第74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抑或買賣契約?
㈡、原告是否業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完畢?
㈢、被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拒絕支付報酬,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合約之性質: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查,觀諸兩造於106 年4 月7 日簽訂估價單內容所示,除約定施作工程名稱為「cyclone 新製及拆裝工程」外,關於「品名- 規格- 金額」項下共計5 項,其中包含「項目一:材料及廠內外加工費用約2 噸- 含主體SS400 6t製作,腳架槽鋼適度補強,處理量636m3/min-$420,000 」、「項目二:廠外捲大小頭加工往返搬運及塗裝費用- $55,000」、「項目三:出入口800m/m-5t 風管及支管工料- $55,000」、「項目四:8"下料閥及減速機- $50,000」、「項目五:舊有cyclone 及新製cyclone 下料管及出入口管- 修改配裝cyclone 舊有拆除新品安裝,人力,吊車,機具損耗- $180,000 」等項,有卷附估價單乙紙為憑(見院卷第14頁),亦為兩造不爭執。基此,可知系爭合約除約定應由原告將舊有之旋粉機拆除外,尚約定由原告以上開「項目一」所示材料做為契約標的,配合被告廠房環境,進行加工以完成cyclone 旋粉機後,並加以安裝,同時修改或強化現有附屬設備,以供被告廠房得以使用新製旋粉機等工作內容,而該估價單亦係針對各工項逐一計價,並非單純直接以新製cyclone 旋粉機作為契約標的,故應可認定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乃著重於藉由勞務提供完成一定工作,尚非僅為cyclone旋粉機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職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一節,應屬有據。原告稱本件合約內容僅為單純訂購cyclone 旋粉機一台之買賣契約云云,顯與上開估價單所示客觀內容不符,當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業已履約完畢:⒈原告固主張:其業於106 年5 月22日交付系爭機器並完成所
有安裝工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聲請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前揭估價單項目四之『8"下料閥及減速機』工項,未經原告施作一節,有卷附鑑定報告乙份可稽(見院卷第151 至155 頁),再佐以證人李春智證述:原告前揭估價單上的下料閥及減速機並未施作,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未施作此部分,所以被告後來請我施作等語(見院卷第93至96頁)。可知,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全部工項之情,故原告猶空言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合約全部工項云云,自非屬實。
⒉原告雖稱:cyclone旋粉機與下料閥是兩種不同的功能,所以
cyclone 旋粉機是可以獨立運作,不因未施作之『8"下料閥及減速機』工項而受影響云云。然參諸前揭鑑定結果所揭:出料口「下料閥及減速機」工項未施作,則cyclone 旋粉機無法正常操作,並無去除粉塵功能,當時『8"下料閥及減速機』未施作為造成旋粉機無法運轉之原因等內容,再參諸證人李春智亦證述:中下料閥及減速機屬於cyclone 旋粉機正常運作不可或缺的零件等語(見院卷第9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屬實。
⒊原告復稱:施作工程中兩造已有紛爭,被告不讓我們進場,
導致我無法完成下料閥,而由被告另行請第三人施作完成,所以未完成安裝下料閥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針對其欲進場施作遭被告拒絕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故其主張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且,本件原告於安裝cyclone旋粉機後,事後復再度前往被告廠房拆卸非屬系爭合約範圍之風車設備運回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此核與被告辯稱:安裝cyclone 旋粉機後發現仍未能改善空污,經通知原告到場後,原告遂以空污無法改善係因風車設備所致,故以有更換風車必要為由,將風車帶回查驗等過程,大致相符。基此,果若被告於前揭cyclone 旋粉機安裝後即拒絕原告進場繼續施作,衡情原告事後又豈有可能再度返回現場拆運非屬系爭合約施作範圍之風車設備,徵諸此情,益見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屬實。
㈢、關於被告拒絕給付報酬是否有據部分: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末按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亦即承攬工作若已完成,如該工作有所瑕疵,僅涉及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即保固責任之範疇,絕非得因此認為承攬人尚未完工。至於在契約有約定施作之部分,倘若承攬人未予施作,究竟應認定為未完工,抑或未施作部分減價之問題?則須視未施作部分之項目及數量為何、未施作部分與工程推展之關聯度、未施作部分是否影響工程完成後之使用目的等等因素,加以綜合為個案上之判斷。查:
⒈按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辦法為「訂金30%、交貨60%、
驗收10%」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依此,本件原告於交付cyclone 旋粉機予被告時,既因未施作估價單項目四之『8"下料閥及減速機』工項,致迄今猶未能完成工程之總體驗收,則被告依上開付款辦法約定內容,拒絕給付此部分驗收款7萬元【計算式總工程款70萬元×10%=7 萬元】,自屬有據。
⒉其次,原告雖未施作完成估價單項目四之『8"下料閥及減速
機』工項,且因而影響Cyclone 旋粉機正常運作,致未能完成整體驗收,然於原告遲未施作上開工項時,被告事後既已另覓第三人完成該『8"下料閥及減速機』工項,而得以使cyclone 旋粉機正常運作,再參諸該『8"下料閥及減速機』工項性質上僅屬旋粉機之附屬配件,並非cyclone 旋粉機主體,且估價單亦針對各工項報酬獨立臚列,其中『8"下料閥及減速機』報酬占整體報酬比例僅為1/14,尚非屬主要結構,,另佐以鑑定人高信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安裝程序上,是要先安裝旋粉機後,再配合螺璇機的高度尺寸去安裝迴轉閥(即估價單項目四之『8"下料閥及減速機』工項)等語(見院卷第185頁),可知,cyclone旋粉機與『8"下料閥及減速機』於性質上本係得分部交付工作、報酬亦係分部約定,縱系爭合約工程總體未能完成驗收,然該欠缺部分既已經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完成,則揆諸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於扣除未施作部分『8"下料閥及減速機』工項報酬5 萬元後,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職是,經核算後,原告就已完工部分所得請求報酬數額應為58萬元【計算式:總工程款70萬元-驗收款7萬元-未施作部分工程款5萬元=58萬元】,至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9 日起(見督促程序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