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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謝立瑤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董志鴻律師被 告 林敦三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 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後於民國10

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如附圖二所示A1+A2 、面積共14.47 平方公尺即編號為A-3 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9 頁),觀諸原告主張內容,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是原告所為變更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5年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中正公園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6 樓之5 號房屋及土地,並與訴外人鍾秀霞於97年8 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購買爭大廈地下室標示編號A3停車位(中正公園大廈車位配置圖即附圖一A3,下稱系爭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及於旁邊機車位),復於同年9 月1 日完成系爭大廈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權利範圍車位編號3 之登記,且原告亦於同年8 月28日、9 月5 日及9 月10日依序簽發面額20萬元、95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予賣方兌領完畢,鍾秀霞則於同年9 月9 日移轉登記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權利移轉範圍分別為萬分之20、萬分之21,是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詎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即停放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於系爭停車位,並偽稱購得系爭大廈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車位配置圖所無之編號A5之車位使用權,致原告無法停放汽車及正常使用停車空間,侵害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而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迄今仍未返還,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 元,則自106 年5月2 日起算至107 年3 月1 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計算式:3,000 元×10個月=30,000元),並自107 年3月2 日起至返還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㈡又訴外人即系爭大廈80年間主任委員黃振福於另案曾證稱只

有A3停車位而無A5停車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39 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結果亦認定系爭大廈自始無A5停車位;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986號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現場僅標示A3停車位且該位置無法停放兩台車;另由系爭大廈管委會91年5 月22日公告僅有A3停車位而無A5停車位,且包含被告在內之住戶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車位配置圖均僅有A3停車位;復由系爭大廈管委會91年7 月23日會議記錄、系爭大廈90年6 月10日及93年

6 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決議一個車位限停一台車,是分管契約只有A3停車位而無A5停車位存在;再參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亦認定A5停車位不存在,既無A5停車位,即不能為有效買賣交易之標的,縱被告曾與興建系爭大廈之訴外人宏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公司)代表人郭威宏簽立A5停車位之不動產賣賣契約,契約亦屬無效,且系爭停車位於分管契約亦為獨立停車位,自不可切割一部分為A5停車位出售或取得停車位任何部分之使用權,前案判決理由可能使原無權分割出售之一個車位藉由買賣關係實質創設兩個停車位,將架空分管契約,況原告並未參與該事件審理,前案判決結果亦不能拘束原告。

㈢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簡上移調字

第2 號調解內容並無確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效果,此觀之原告於該調解程序主張調解筆錄並非同意就系爭停車位與被告有共同使用權利而係就使用位置另訴處理,被告於該事件之代理人亦稱就購買範圍另訴處理,故該調解內容無確認兩造使用之位置及兩造有共同使用之權限,兩造真意應係以另訴解決。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分管契約

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如附圖二所示A1+A2 、面積共14.47 平方公尺即編號為A-3 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107 年3 月2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大廈係訴外人宏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

郭威宏,下稱宏佳公司)於68年間與地主即訴外人葉崇堅合建,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興建完成,故依該條例當時第55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不受同法第7 條規定限制,故車位得與房屋分別讓與;而郭威宏於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即與葉崇堅約定將地下室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約定除編號A1、A2之停車位專用權由葉崇堅取得外,其餘A3、A5、B2、B3、B5、C1、C2、C3、D1、D3、D5等停車位之專用權均歸屬於郭威宏所有,部分車位登記在宏佳公司股東劉懿嬅名下,車位買受人應由宏佳公司發給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按每一車位移轉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之持分36/10000予買受人。又系爭停車位實包含兩個車位,原屬於郭威宏所有,並於96年以前將系爭停車位借予訴外人黃明珠及其家人使用(停放兩輛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曾收取兩個停車位之清潔費,惟因均供黃明珠使用,故郭威宏僅核發一張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予黃明珠,標明為A3停車位;嗣黃明珠及被告分別於96年7 月3 日、同年月20日分別向郭威宏購買部分系爭停車位(黃明珠之部分,土地持分係由劉懿嬅移轉給黃明珠之女兒即訴外人鍾秀霞,建物持分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之部分,土地及建物持分均由劉懿嬅移轉予被告),且為區別買受標的物之位置,乃將系爭停車位位置分別稱為A3停車位、A5停車位以茲區別,此由被告與郭威宏就A5停車位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載明「本合約係中正公園大廈地下室原借與牛奶大王黃明珠使用之編號A3停車位中的一個車位,已與黃明珠小姐簽約約定於96年9 底歸還不再使用,乙方同意於96年10月份後才開始使用,惟甲方應將車位應有之持分產權登記完成後,乙方再行付清尾款」,及劉懿嬅與黃明珠就A3停車位買賣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亦載明「本合約係地下室A3車位,另A5車位上之停車應於96年9 月底前歸還不再使用。A3區原供與乙方放二部車位,各有產權持分36/10000登記,售與乙方A3區中一個車位,另個車位以A5區分之」,且上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均為高雄市○○○段二小段3397、面積897 平方公尺、持分20/10000及3397之1 、面積9 平方公尺、持分21/100000 ,可知系爭停車位實包括二個車位即A3、A5,由郭威宏分別出售予黃明珠、被告,A5停車位之發生實際上僅為識別方便所稱之,並非新車位,仍為系爭停車位之一部分而非另增加之範圍,而A3停車位之後才由黃明珠於97年12月16日賣予原告(土地持分由鍾秀霞移轉予原告,建物持分則由被告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之停車位既係承受原建商郭威宏而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一部分,並經郭威宏劃為停車位,雖郭威宏劃為A5停車位部分未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然此不影響原告先前購買系爭停車位一部分為停車位之權益,與黃明珠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另一部分並無不同,自應繼受郭威宏、劉懿嬅而由二造共同享有,另鍾秀霞為黃明珠之女,基於繼受取得之法理,原告亦應僅獲得系爭停車位之一個停車位,而非兩個停車位。此外,前案判決亦認定被告雖未能取得A5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限,但就A3範圍仍係原約定由劉懿嬅專用,該範圍於劉懿嬅將應有部分讓與被告,被告再讓與36/10000給原告,雖不能由兩造取得兩個各自獨立之約定專用權,但原劉懿嬅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仍應由既受之兩造共同享有,只是其權利不得大於前手而已,亦即原登記於劉懿嬅之A3停車位範圍係由兩造共同享有,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不得使用A3停車位,更無理由要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要求被告給付返還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郭威宏出售系爭停車位之一部予黃明珠及黃明珠之女鍾秀

霞,亦即出售A3停車位予原告之時,黃明珠及鍾秀霞均非系爭大樓所有權人,亦無專有部分,是其上開出售停車位之契約自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第58條第2 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原告與鍾秀霞於97年8 月28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包括建物部分,故其就原A3停車位之一部僅屬債權關係,並無所謂民法第767 、821 條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㈢況兩造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橋頭地院106 年度簡上移調

字第2 號調解筆錄達成三方和解,其中調解筆錄第一項載明「相對人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附圖(即附件之附圖三)所示A2、B1、B2由聲請人林敦三與參加人謝立瑤共同使用(聲請人林敦三與參加人謝立瑤使用位置為何,另訴再確認),聲請人與參加人不得逾附圖A2、B1、B2所示邊線使用」,第三項載明「相對人就附圖所示A2、B1、B2位置,不再主張使用權利」,第四項載明「聲請人(即被告林敦三)同意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份起每月繳交新台幣伍佰元予相對人(即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既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該案並成立調解,即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36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兩造造自應受此拘束,被告係與原告共同合法使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㈡系爭大廈於起造時即規劃地下一樓空間為停車空間,原規劃

8 個法定停車位,嗣取得使用執照後,變更原申請設置法定停車位之位置;另系爭大廈地下室自建築完成後至96年7 月13日止,僅標示編號A3停車位,其範圍包括部分被告所抗辯之A5停車位空間。

㈢系爭大廈所發給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背面之車位配置圖,其中A3停車位位置與原告主張之位置相同(面積有爭執)。

㈣96年以前編號A3停車位由訴外人黃明珠及其家人使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收取2 個停車位之清潔費。

㈤被告於97年11月18日自劉懿嬅處買受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含

地下室部分建號12216 建號、面積1476.07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80/10000 ,加上其原有持分163/10000 ,合併為343/10000 。原告則與鍾秀霞於97年8 月28日就停車位買賣乙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鍾秀霞於97年9 月9 日移轉登記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移轉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20、萬分之21;被告於97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同小段12216 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移轉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6。

㈥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橋頭地院106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效力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A3停車位予原告,有無理由?範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橋頭地院106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效力為何?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106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 號排除

侵害等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被告於該事件為聲請人,相對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則為該事件之參加人,於106年7 月27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附圖壹所示A3斜線部分由聲請人林敦三與參加人謝立瑤共同使用(聲請人林敦三與參加人謝立瑤使用位置為何,另訴再確認),聲請人與參加人,聲請人與參加人不得逾附圖壹A3所示邊線使用。二、聲請人就本件其餘請求拋棄。三、相對人除就附圖貳所示D1、D2、D3外,就附圖壹A3之範圍不再主張使用權利。四、聲請人同意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份起每月繳交新台幣伍佰元予相對人。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橋頭地院106 年度簡上移調卷第9 頁);嗣因上開調解筆錄所附之附圖非地政機關所繪製,乃又於同年8 月16日更正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附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三)所示A2、B1、B2由聲請人林敦三與參加人謝立瑤共同使用(聲請人林敦三與參加人謝立瑤使用位置為何,另訴再確認),聲請人與參加人,聲請人與參加人不得逾附圖A2、B1、B2所示邊線使用。二、聲請人就本件其餘請求拋棄。三、相對人就附圖所示A2、B1、B2位置不再主張使用權利。四、聲請人同意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份起每月繳交新台幣伍佰元予相對人。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橋頭地院106 年度簡上移調卷第13至17頁);另觀之上開106 年8 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當時原告表示「上次調解筆錄並非同意就我買的A3即附圖A2、B1、B2停車位與林敦三先生有共同使用權利,而是就使用位置我們另訴處理。」,被告於該事件之代理人亦表示「我們買的範圍是附圖A2、B1、B2停車位全部,再另訴處理」等語(見橋頭地院106 年度簡上移調卷第14頁),足見兩造均否認對方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限,且各自主張買受系爭停車位之全部,僅係此部分爭議另訴處理,難認上開調解內容有確認被告有共同使用系爭停車位權限之法律效果,被告就此抗辯上開調解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

736 條規定之適用,其自非無權占有,兩造有共同合法使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⒉又被告就此雖聲請當時調解之法官到庭以釐清調解筆錄之範

圍及調解筆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70 頁),惟此部分經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調解程序之過程與兩造陳述,可已得上開結論,自無通知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A3停車位予原告,有無理由?範圍為

何?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公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用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除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外,將系爭大廈所有公共設施包括樓電梯間、門廳、水塔、變電室、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等均合併編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面積1476 .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幾不等,該建號所包括之建物所有權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亦為全體共有人所共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8頁)可佐,故此共有、共有部分應屬為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所規定之共用部分,無從單獨取得所有權,故縱認原告有系爭停車位之全部使用權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己,而非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難認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在性質與要件上已與上開規定有間。惟因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可兼作停車位使用,因此全體共有人即得對該共有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若約定為供停車位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即可供該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若約定供其他使用,該區分所有權人即應為該約定用途使用,於未得他共有人同意前均不得隨意變更,否則即屬違反約定專用範圍,此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該主管機關或訴諸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第9 條規定即明,此種就共有部分約定由共有人中之特定人使用於民法上應認屬分管契約之性質,先予敘明。

⒉又證人即曾擔任過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趙江蓉到庭證述:我

於84年搬入時,系爭停車位那個地方有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編號為A3,地上有畫白色長方形車格,當時主委認為扇形空間除了畫白色車格部分以外,是屬公共空間,為了增加收入就多畫了機車格,後來約90幾年我擔任主委時,郭威宏說要處理私人車位事情,當時我以為是要跟10個車位之區權人處理,但沒想到郭威宏是要把除了10個私人車位以外的其他地下室空間都要回去,但我以郭威宏及被告於78年簽之協議跟他說這些空間是屬於大樓所有,而A3車位一開始是由黃明珠使用,後來黃明珠賣給原告,原告有拿專用使用權狀給我們,A5從來不存在,是被告告管委會後才有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背面),訴外人即系爭大廈80年間主任委員黃振福於另案曾證稱只有A3停車位而無A5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91年5 月22日公告僅有A3停車位而無A5停車位,且相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車位配置圖均僅有A3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38 至142 頁),足見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地下一樓空間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然地下一樓自始只有編號A3之停車位,而無編號A5之停車位,亦即系爭大廈於建商與住戶間成立之分管契約,並無獨立之編號為A5之停車位。惟系爭大廈於起造時即規劃地下一樓空間為停車空間,原規劃8 個法定停車位,嗣取得使用執照後,變更原申請設置法定停車位之位置,且系爭大廈地下室自建築完成後至96年7 月13日止,僅標示編號A3停車位,其範圍包括部分被告所抗辯之A5停車位空間,96年以前編號A3停車位由黃明珠及其家人使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收取2 個停車位之清潔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僅標示A3停車位,但其範圍顯非僅限於附圖一所示之A3部分,而係包含被告所抗辯之A5範圍,且可停放兩輛車,前揭證人證述或相關使用權利證明書之車位配置圖即非全然可採,A3停車位範圍應包含整個扇形空間,此由兩造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橋頭地院106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 號之調解筆錄記載附圖三之A2、B1、B2由兩造共同使用,亦可佐證系爭停車位之空間範圍係屬整個扇形空間(本判決雖認定調解內容無確認共同使用系爭停車位權限之法律效果,但就系爭停車位使用空間範圍部分,兩造於該事件並未爭執,自仍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⒊再查被告係於97年11月18日自劉懿嬅處買受系爭大廈、公共

設施含地下室部分建號12216 建號、面積1476.07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80/10000 ,加上其原有持分163/10000 ,合併為343/ 10000;原告則係與鍾秀霞於97年8 月28日就停車位買賣乙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鍾秀霞於97年9 月9 日移轉登記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移轉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20、萬分之21;被告復於97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同小段12216 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移轉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6,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觀之劉懿嬅與黃明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此部分業經證人郭威宏到庭證述上開契約書為其與黃明珠所簽【郭威宏為契約代理人】,見本院卷第

263 頁;是此部分應認形式上真正已得證明),黃明珠係於96年7 月13日自劉懿嬅處繼受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復比對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土地持分應係由劉懿嬅逕移轉給黃明珠之女兒即鍾秀霞,之後鍾秀霞始再將上開持分移轉予原告。亦即,兩造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限均係繼受自劉懿嬅處而來,可認系爭停車位於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係約定由共有人之一劉懿嬅所專用,僅係其有借予黃明珠及其家人使用而已,之後雖就地下室停車位空間即該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讓與,仍應受劉懿嬅與共有人間原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能因應有部分分別讓與兩造,即認兩造分別取得二個獨立之約定專用部分,是以原劉懿嬅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仍應由繼受之兩造共同享有,僅係兩造之使用權利不得大於前手而已,且本件亦查無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劉懿嬅或兩造之同意變更約定專用部分範圍,其他共有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仍應尊重原取得約定專用部分共有人之既得之權利。

⒋從而,兩造既繼受原劉懿嬅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而共同享有

系爭停車位空間使用權限,則被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空間,即無違反分管契約或侵害原告占有。至原告雖主張既無A5停車位,即不能為有效買賣交易之標的,且系爭停車位於分管契約亦為獨立停車位,自不可切割一部分為A5停車位出售或取得停車位任何部分之使用權,前案判決理由可能使原無權分割出售之一個車位藉由買賣關係實質創設兩個停車位而架空分管契約云云。惟觀之相關買賣契約,被告與郭威宏間並非係就標示為A5之停車位為買賣契約關係,而係就應有部分所為讓與,亦即其買賣交易之標的並非係所謂A5停車位,自無原告主張無效之情形存在;其次,縱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曾決議一個車位限停一台車,然此僅為使用方式之限制,未得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所為之變更能否拘束先前約定專用部分之約定,亦屬有疑,且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以前亦係收取2 個停車位之清潔費,況兩造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橋頭地院106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 號之調解筆錄亦達成兩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調解內容;再者,本件並非出售系爭停車位,而係移轉應有部分後繼受前手之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權限,且系爭停車位範圍本即不限於附圖一之A3部分,無所謂架空分管契約之情,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即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以若

干為適當?兩造既享有共同享有系爭停車位空間使用權限,被告之占有使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分管契約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7 年3 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