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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吉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秩霆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複 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被 告 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忠雄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華佳恩,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忠雄(訴字㈢卷第88頁),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㈢卷第8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成立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5萬3460元(含行政顧問費3 萬3000元),另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給付合約總金額予原告時,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支付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合約總金額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詎被告並未給付106 年1 至3 月之行政顧問費共9 萬9000元,並經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920元【計算式:99000 元+353460元×2 月=80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指派之總幹事朱明煌僅任職至107 年3 月2日,原告請求107 年3 月之行政顧問費,顯非合理,又朱明煌並未領有事務管理人員證照,且原告並未為被告成立投保單位以替原告指派之工作人員投保,均屬債務不履行,經被告催告未果後,業於107 年2 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第

114 頁反面):㈠兩造於106 年7 月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06 年8 月1 日

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35萬3460元(含行政顧問費3 萬3000元),另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給付合約總金額予原告時,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支付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合約總金額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㈡被告並未給付106 年1 至3 月之行政顧問費共9 萬9000元,並經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催告後仍未給付。

㈢原告指派之總幹事朱明煌任職至107 年3 月2 日,並未領有事務管理人員證照。

㈣被告曾於107 年2 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拒絕給付行政顧問費共9 萬9000元,有無理由?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

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前揭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 款、第51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領得或未領得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管理服務人員,僅意謂渠等具備或不具備主管機關就管理服務人員所設定之抽象能力,然管理服務人員注意義務善盡與否,卻須就其實際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進行具體個案判斷,管理服務人員是否領有認可證,與其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之際是否盡注意義務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縱然指派未領有認可證之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亦僅是行政機關應依前揭規定通知限期改正、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處以罰鍰,尚難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之人員即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之能力,甚至謂其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即未符合債之本旨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29 號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總幹事朱明煌並未領有事務管理人員證照乙

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朱明煌是否領有認可證,與其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有無過失,乃至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係屬二事。而被告既未具體指明朱明煌就何項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具有過失,徒以朱明煌並未領有事務管理人員證照,遽論原告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非足採。況證人李娜(即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間之主任委員)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在招標時,我有要求原告補正朱明煌的事務管理人員服務證照及消防證照。但我後續沒有再繼續要求朱明煌補,因為社區事情很多」、「(你沒有要求朱明煌補,是代表被告社區同意朱明煌在不具有事務管理人員服務證照及消防證照的情形下繼續擔任總幹事嗎?)是。我是主委,華裕玲是副主委,還有另外兩位委員,但都沒有任何人繼續要求朱明煌補正」、「(你們在招標時,有去特別約定朱明煌的事務管理人員服務證照或消防證照要在何時補齊?)沒有指定時間,要看政府有沒有開班」等語(訴字㈠卷第195 頁),顯見被告明知朱明煌並未領有事務管理人員證照,仍同意朱明煌擔任總幹事並繼續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則被告抗辯朱明煌並未領有事務管理人員證照,即屬原告債務不履行云云,自嫌速斷。

⒊至被告雖又抗辯:朱明煌僅任職至107 年3 月2 日,原告請

求107 年3 月之行政顧問費,顯非合理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所稱之行政顧問費,係指(原告)公司行政事務及督導、轉介人員招募、訓練、考核等公司事務服務之對價,與總幹事之個人薪資係屬二事,此觀諸系爭契約書(委託服務合約書)分列總幹事之薪資與行政顧問費二者(報價單即審訴字卷第8 頁反面參照)自明,則總幹事之離職,僅生被告得否請求原告選派適當人員接續服務之問題,而無礙原告行政顧問費之請求。從而,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既至107 年7 月31日始屆滿,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107 年2 月22日……後……其他服務人員仍有繼續進入社區服務」等語(訴字㈢卷第111 頁反面),則被告抗辯:朱明煌僅任職至107 年

3 月2 日,原告請求107 年3 月之行政顧問費,顯非合理云云,自難遽採。

㈡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⒈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為被告成立投保單位以替原告指派之

工作人員投保,並強調:「我們要求的並不是原告以其身分為相關人員投保,而是原告協助不具專業能力的被告建立投保單位」等語(訴字㈢卷第115 頁)。然查,被告固以系爭契約書(委託服務合約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成立投保單位委由乙方(即原告)代為辦理現場工作人員聘用條件與工作項目及負責加就業保險行政事宜,並授權其辦理加、退保作業,專用印鑑章,並同意由乙方代管」等內容(審訴字卷第7 頁)為據,而認原告負有為被告建立投保單位之義務,惟依前揭約款所示,負有成立投保單位義務者為被告,而非原告,此外,被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即有成立投保單位之契約義務。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為被告成立投保單位以替原告指派之工作人員投保,係屬債務不履行云云,自非足採。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指派之總幹事朱明煌並未領有事務管理人

員證照,亦屬債務不履行云云,為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前揭㈠部分參照),而被告復又不能證明原告尚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

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⒈經查,兩造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給付合約總金額予

原告時,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支付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合約總金額之違約金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而被告並未給付106 年1至3 月之行政顧問費共9 萬9000元,並經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催告後仍未給付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有理由。

⒉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2 個月合約總金額」之違約金,依系爭契約書(委託服務合約書)第4 條(審訴字卷第7 頁)所示,形式上固包括①轉介工作人員薪資(每月30萬3000元)、②行政顧問費(每月3 萬3000元)、③勞退金額(每月1 萬7460元,實報實銷)等項目,惟其中①、③等項目,實質上均屬被告所負薪資給付義務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義務,僅由原告代收代付而已,被告就該部分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考量違約金原則上係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如將上開①、③等項目之金額列入,顯屬過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減為以2 個月之②行政顧問費金額(即6 萬6000元)計算,始屬合理,其就違約金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計算式:99000 元+66000 元=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