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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王蕙芬

王湯秋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其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該代位行使權利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是在代位訴訟,關於裁判費之計算,自應依原告所主張之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決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王湯秋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王蕙芬所有;㈢原告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一第3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王湯秋柳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蘇俞方,因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王湯秋柳應給付被告王蕙芬新臺幣(下同)1,692,937元及其中545,964元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5 頁),復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前開變更後聲明㈡請求代位受領之金額為何,原告當庭明確表示前開變更後之聲明㈡係請求代位受領被告王蕙芬積欠之債務本金545,964元及利息,合計1,692,937元(見院卷二第8頁正反面),是以原告所為應屬訴之追加。

三、又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王蕙芬提起追加之訴,依前揭說明,應以債務人即被告王蕙芬對第三人即被告王湯秋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王蕙芬得請求被告王湯秋柳返還被告王湯秋柳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金,而依原告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實際登錄資料,該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050,000元(見院卷一第157頁),而本件原告僅主張前述買賣價金中之一部即1,692,937元(本金545,964元、利息自97年3月14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計1,146,973元;見院卷二第3頁反面),並請求均由原告代為受領(見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6,973 元,應徵裁判費17,83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5,95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1,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