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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周志雄

周志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複 代理人 唐雨瑄律師被 告 周志平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複 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與被告周志平均為訴外人左光規(民國97年9 月21日殁)之子,左光規生前為家庭主婦,名下雖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100000 )及其上同段16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3 樓之2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然無工作、收入,並無資力維持生活。被告早於70年間即定居美國,自85年1 月間起,左光規如附表所示之生活費、醫藥費及照顧費均由原告2 人負擔,直至被告於92、93年間返國,兩造遂協議共同負擔左光規之扶養費用,即每人各負擔如附表所示費用之1/3 (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支付附表所示費用之1/3 ,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喪葬費用部分,原告2 人各支付1/2 即202,700 元,被告應負擔1/3 即135,133 元,故應各給付周志雄、周志傑67,

566 元。是以,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如附表所示相關費用1/3 ,即周志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1/3 即290,175 元,加計前揭被告應負擔之喪葬費用67,566元,共計357,741 元,周志傑則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金額之1/3 即1,258,806 元,加計前揭被告應負擔之喪葬費用67,566元,共計1,326,372 元。退步言之,縱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左光規自配偶即訴外人周士求於60年4 月12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左光規之扶養義務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負擔,惟被告自70年間即定居美國,左光規如附表所示之扶養費用盡由原告2 人負擔,則原告2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未盡扶養義務之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為此,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周志雄357,741 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周志傑1,326,372 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2、93年間雖曾返回臺灣,但未與原告2 人達成系爭協議,兩造父親周士求從事軍旅退伍,領有終生俸,左光規善於理財,經營鹹水鴨、臘肉製作販售,頗具規模,亦已購妥己身墓地,足見生活無虞,至70歲方退休;伊長年旅居美國,每次回國經常給予左光規現金聊表孝心,左光規則告知其有積蓄且將金錢放貸鄰居賺取利息之事,直至左光規於97年9 月21日過世,仍遺留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是左光規生活無虞,兩造並未於92、93年間為系爭協議;伊於104 年11月30日入境臺灣時,發現系爭房地已經以兩造協議分割為由,登記為原告2 人所有,然兩造間並無何分割協議,伊乃訴請確認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鎮登字第13621 號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請求原告2 人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勝訴後,經原告2 人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79 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原告因此杜撰如附表所示扶養費提起本件訴訟,欲遂其等侵奪左光規所遺系爭房地之目的;就原告請求之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茲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另被告於103 年間向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破產法院,依美國破產法聲請破產保護,經該法院於同年8 月4 日准予免責,是被告無扶養能力,應免除扶養義務,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母親為左光規,左光規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97年9

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左光規之繼承人(雄司調字卷第14至16頁)。

㈡被告長年旅居美國,於83年9 月10日出境,84年4 月17日遷

出登記(雄司調字卷第14頁),曾於86年7 、8 月間回台省親,再於92、93年間自台返美;另於104 年11月30日入境,於105 年4 月7 日出境;嗣於106 年4 月13日入境,於同年

5 月9 日出境(見卷一第8 頁、卷二第57至58頁)。㈢被告於103 年間向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破產法院,依美國破

產法聲請破產保護,經該法院於同年8 月4 日准予免責(卷一第33至37頁)。

㈣左光規生前,自96年4 月2 日至96年6 月7 日在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66日,96年6 月7 日至96年8 月8 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61日,96年8 月8 日至96年12月10日在高雄小港醫院住院61日,96年12月10日至97年1 月16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37日,97年1 月16日至97年9 月21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246 日,總計47

1 日,期間未曾出過院。㈤周志傑於左光規生前,曾為左光規支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醫療費用64,997元(卷一第72至94頁)。

㈥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為

就養榮民,目前每月領取就養給付14,150元,自105 年4 月

1 日起迄今所領取之就養給付計467,910 元(卷一第130 至

131 頁)。㈦系爭房地原為左光規所有,於左光規死後為其遺產(雄司調字卷第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

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 年間向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破產法院,依美國破產法聲請破產保護,經該法院於同年8 月4 日准予免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開規定,外國破產宣告之效力,不及於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而被告破產既係經外國法院宣告,對於其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無扶養能力,故不負左光規之扶養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2 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92、93年間兩造間達成系爭協議時,僅有口頭協議,沒有書面約定,且當時只有兩造在場,故請求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等語(見卷一第97頁)。經查:

1.周志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2年11月間周志傑之女兒即訴外人周湘君照顧左光規時,因為左光規體重比較重,周湘君比較瘦沒有扶好,所以左光規摔倒,送到高醫,診斷出大腿骨折,需要住院1 、2 星期、要打鋼釘,被告在美國開餐館,伊就問被告什麼時候回來看母親,他說在忙,沒有立刻回來;93年間,被告回國後,兩造就協議請外勞照顧左光規,但請外勞條件很嚴格,同社區住戶介紹1 位屏東的人可以幫忙先照顧左光規,伊等問了地址,大約是93年間某個晚上,詳細時間已不記得,周志傑開克萊斯勒的車,載伊及被告到屏東九曲堂去找可以幫忙照顧左光規的人,但那人剛好不在家,伊等只好先回高雄,請左右鄰居幫忙照顧左光規,費用都由伊支付;所以當時兩造是在車上達成共識,外勞的費用由伊等3 人負擔,生活費也由3 人平均分攤,生活費包含買老人用品、營養品等;當時是伊先開口討論此事,被告斯時自美國回來,收入頗豐,房子好幾棟,認為這是小事情,母親的事情大家很孝順,而且母親還有系爭房地,但後面龐大費用,大家都不吭氣;被告同意由兄弟3 人平均分擔後,伊等未詢問關於被告之部分應如何支付,因為母親有系爭房地,後來因為繼承的事,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伊等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卷一第150 至153 頁);周志傑則陳稱:92年間左光規跌倒後,93年間被告回臺灣,伊等3 人討論要另外找人照顧左光規,就包計程車去屏東找鄰居介紹的榮民,但榮民不在,伊等即在計程車上討論後續的費用,伊胞兄周志雄說大家分擔各1/3 ,當時大家都同意,現場就是伊3 人在車上,沒有其他人;斯時是周志雄提起醫療費、生活費及照顧費的事,找大家商量,被告當時沒有意見,因為父母親把伊等3 人養大,都有責任;當時被告同意由兄弟3 人平均分擔後,伊與周志雄未詢問關於被告之部分應如何支付;嗣左光規於97年往生,往生後周志雄與被告聯絡,討論關於系爭房如何麼處理、遺產之分配及如何負擔費用等,被告向周志雄表示要拋棄,後來被告有從美國寄文件回來,但文字沒寫死,結果在105 年間被告回國後就反悔了,另外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伊等認為既然被告要享有權利,也應該盡義務,當時左光規97年間過世,系爭房地才價值200 多萬元,被告都不回來,現在漲到500 多萬元,他就要分;左光規先前的生活費、照顧費及醫療費,都是伊在負擔,這些都沒有算,是92年間左光規腿斷了,生活費、照顧費及醫療費是龐大費用,3 人都要負擔,伊等3 人在車上講好,大家都同意;當時負責駕駛計程車的是1 個老先生,現在應該已經不在了,伊雖有凱迪拉克,但伊不願意開車去屏東,確定是包計程車去的等語(見卷一第153 至155 頁)。

2.本院考量原告2 人關於兩造間確有於93年間在車上達成系爭協議,雖為一致之陳述,然除其2 人上開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為系爭協議,而當事人之陳述,除自認之事實外,民事訴訟法尚無得以當事人自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之規定;參以92、93年間時,被告遠在美國,原告

2 人均未與其確認應如何支付左光規之醫療費、生活費或照顧費乙節,顯屬有疑;至原告2 人雖稱係因左光規仍有系爭房地,故未急於詢問被告應如何支付應分擔部分,然依周志傑所述,系爭房地於97年間僅價值200 萬餘元,倘由兩造繼承,每人約僅分得70餘萬元,被告分得之價值並不足以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且兩造間於93年間即達成系爭協議,左光規復於97年間死亡,原告2 人卻遲至106 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卷一第3頁),亦與常情有違,故本院認原告2 人上開陳述,尚無從盡信,亦難僅以其2 人所述大致相符,即遽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93年間達成系爭協議乙節,尚屬不能證明。基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於92、93年間達成系爭協議,其等以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左光規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生活費及照顧費之1/3 ,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之

1/3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可參)。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參)。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可參)。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原告固主張:縱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兩造仍應負擔左光規之扶養義務,則原告2 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未盡扶養義務之被告返還代墊之如附表所示扶養費用1/3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情。基此,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等係基於代墊被告應給付左光規之扶養費用,而實際支出左光規如附表所示費用1/3 致受有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

2.經查,原告2 人為左光規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借貸、代墊款均有可能,更有可能係基於其等為人子女之孝道倫理,為奉養左光規而給付,而原告2人就其等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1/3 係基於代墊被告應給付左光規之扶養費用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次,左光規於97年9 月21日逝世時,名下尚有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左光規於97年間過世,系爭房地價值約200 餘萬元,業經周志傑陳明在卷(見卷一第154 頁),顯見左光規並非無能力支付自己之醫療費、看護費或生活費,自難認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又左光規「出生於湖南省長沙市左府望族之名門閨秀,…家境富裕…對周、左兩家,均有貢獻無可厚非,家鄉祖墓周左兩家均由其出資獨自修建費用不貲,從未聽其喊窮也將其修墓工作捨我其誰精神認真去做從不依靠他人,…。年輕時,工作以南京鹹水鴨、臘肉、香腸各種滷味,在市集及眷村銷售而出名。…直到在70歲左右將其手藝傳給親戚及朋友始止,其所賺到錢均用到有益事情,也照顧大姐在大陸蓋了4 層樓樓房,濟助窮困無盡修祖墓。也為自己準備好30年前買好墓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周母左老夫人生平事略可參(見卷一第89至90頁),基此,益徵左光規早年經商,收入頗豐,直至70歲方退休,且有餘裕資助親人在大陸地區興建樓房,生前自有相當之財產,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本院尚難認定左光規生前有受扶養之權利,其自不得請求被告扶養。故縱認原告2人確有為左光規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看護費及生活費,然左光規對被告既無扶養請求權,被告即未因原告2 人支付上述款項而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故原告2 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費用之1/3 。

3.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此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可參)。是扶養費之給付,僅係扶養方法之一種,而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應依同法第1132條規定,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間未能協議即逕向法院請求判決。準此,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由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人聲請法院處理。本件若左光規確有受扶養之需求,兩造對於扶養方法未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等程序決定之,而原告亦未釋明已循前揭程序確定扶養方法,依前揭法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左光規尚不得直接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故被告亦無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為兩造已於92、93年間達成系爭協議(即以被告支付扶養費1/3 之方式為扶養左光規之方法),亦未於左光規生前召開親屬會議定之,則左光規縱有受扶養權利,且原告縱使有實際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扶養費用,然原告並不因此而取得逕向法院請求被告分擔左光規扶養費之請求權,故其本件請求,仍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周志雄357,741 元、給付周志傑1,326,372 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 │├──┬───┬─────────┬──────────┬────────┬────────┤│編號│支出人│ 項 目 │ 金 額 │ 證據出處 │ 被告答辯 ││ │ │ │ (新臺幣) │ │ │├──┼───┼─────────┼──────────┼────────┼────────┤│ 1 │周志雄│自94年6 月2 日起至│ 870,526元 │雄司調字卷第18至│周志雄並未提出左││ │ │97年9 月20日止聘請│ │71頁、卷一第103 │光規有由看護照顧││ │ │外籍看護照護左光規│ │至104 頁 │生活起居之必要之││ │ │ │ │ │醫學證明。 │├──┼───┼─────────┼──────────┼────────┼────────┤│ 2 │周志傑│醫療費用 │ 64,997元 │雄司調字卷第72至│不爭執。 ││ │ │ │ │94頁 │ │├──┼───┼─────────┼──────────┼────────┼────────┤│ 3 │周志傑│95年9 月7 日購買呼│ 200,000元 │雄司調字卷第95至│廠商購買證明係記││ │ │吸器費用 │ │97頁 │載購買人為「左光││ │ │ │ │ │規」,並非周志傑││ │ │ │ │ │,否認此部分費用││ │ │ │ │ │係由周志傑所支付││ │ │ │ │ │。 │├──┼───┼─────────┼──────────┼────────┼────────┤│ 4 │周志傑│95年4 月3 日至同年│ 123,920元 │雄司調字卷第98至│周志傑並未證明有││ │ │月8 日向辰光管理顧│ │99頁 │委請看護照顧左光││ │ │問企業社聘請普通看│ │ │規之必要,且周志││ │ │護照護左光規之費用│ │ │傑自85年7 月間起││ │ │16,000元,及97年8 │ │ │委請其女周湘君照││ │ │月14日至同年9 月20│ │ │顧左光規,復自96││ │ │日向仁愛管理顧問社│ │ │年6 月2 日起由周││ │ │聘請特別護士照護左│ │ │志雄聘請外籍看護││ │ │光規之費用107,920 │ │ │照顧左光規,應無││ │ │元 │ │ │須另外委護他人看││ │ │ │ │ │護左光規。 │├──┼───┼─────────┼──────────┼────────┼────────┤│ 5 │周志傑│系爭房地84年3 月起│ 54,409元 │雄司調字卷第116 │金額均不爭執,然││ │ │至97年10月間之水費│ │至128 頁 │周志傑並未證明左│├──┼───┼─────────┼──────────┼────────┤列水費、電費及電││ 6 │周志傑│系爭房地84年3 月起│ 209,970元 │雄司調字卷第129 │話費係由其繳納,││ │ │至97年10月間之電費│ │至140 頁 │且周湘君、周志傑│├──┼───┼─────────┼──────────┼────────┤小舅子即訴外人鄭││ 7 │周志傑│系爭房地85年1 月起│ 123,123元 │雄司調字卷第100 │雲財均與左光規同││ │ │至97年10月間之電話│ │至115 頁 │住,左列水費、電││ │ │費 │ │ │費及電話費並非左││ │ │ │ │ │光規1 人之支出;││ │ │ │ │ │又逾15年部分(即││ │ │ │ │ │91年12月以前部分││ │ │ │ │ │),應已罹於時效││ │ │ │ │ │,爰主張時效抗辯││ │ │ │ │ │。 │├──┼───┼─────────┼──────────┼────────┼────────┤│ 8 │周志傑│85年7 月起至95年6 │ 1,200,000元 │卷一第56至59頁、│周志傑提出之證據││ │ │月間,每月支付左光│(計算式:10,000元×│第156 至157 頁 │乃扣繳憑單與證明││ │ │規菜金及相關生活費│12月×10年=1,200,00│ │書,並非扶養費支││ │ │用10,000元 │0 元) │ │出之證明,且左光││ │ │ │ │ │規自92年4 月2 日││ │ │ │ │ │即開始因病住院至││ │ │ │ │ │97年9月21日死亡 ││ │ │ │ │ │,周志傑何須支付││ │ │ │ │ │其生活費至94年6 ││ │ │ │ │ │月間,顯有疑義。│├──┼───┼─────────┼──────────┼────────┼────────┤│ 9 │周志傑│85年7 月起至95年6 │ 1,800,000元 │卷一第60至61頁 │左光規身體相當健││ │ │月間以每月15,000元│(計算式:15,000元×│ │朗,周志傑並未舉││ │ │委請女兒周湘君照護│12月×10年=1,800,00│ │證其有受周湘君照││ │ │左光規之費用 │0 元) │ │顧之必要;且周湘││ │ │ │ │ │君為左光規孫女,││ │ │ │ │ │與左光規同住於系││ │ │ │ │ │爭房地,亦未支付││ │ │ │ │ │房租,縱有提供部││ │ │ │ │ │分生活上協助,亦││ │ │ │ │ │屬人倫之常,收取││ │ │ │ │ │照顧費並不合理。│├──┼───┼─────────┼──────────┼────────┼────────┤│ 10 │周志雄│左光規喪葬費用 │ 405,400元 │雄司調字卷第141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 │周志傑│ │ │頁、卷一第108 至│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109 頁 │所列之225,400 元││ │ │ │ │ │,金額不爭執,,││ │ │ │ │ │惟喪葬費用並非扶││ │ │ │ │ │養費,原告請求之││ │ │ │ │ │依據容待商榷;況││ │ │ │ │ │左光規早於30年前││ │ │ │ │ │已買好自己墓地,││ │ │ │ │ │原告所列墓地整理││ │ │ │ │ │費180,000 元,尚││ │ │ │ │ │屬無據。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