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翠萍被 告 楊月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件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兼唯一董事,嗣其出資額經法院公告拍賣後由訴外人于翠萍取得,並經主管機關以符合董事當然解任事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公司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有礙公司業務進行,經于翠萍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後,鈞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5 號裁定選任于翠萍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附表所示原告公司所屬物品,迄今仍均由被告保管,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後遭拒。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惟伊已找不到上開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20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當然解任後,仍保有如附表所示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品等情,既為被告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基此,被告保有該等物品既已喪失法律上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洵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附表:
┌──┬─────────────────────┐│編號│物件名稱 │├──┼─────────────────────┤│1 │原告公司102 年至107 年之綜合所得稅暨營業稅││ │報稅財務報表。 │├──┼─────────────────────┤│2 │原告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3 │原告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3││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