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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庭安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湘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玉書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時原告並不知張玉書為有配偶之人。民國106 年4 月5 日凌晨0時30分許,原告與張玉書離開址設屏東市○○路○○號格尚庭園汽車旅館時,突遭被告夥同數名男性圍阻,皮包及汽車鑰匙亦遭被告搶走,承辦警員在未向原告說明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即將原告帶回大同派出所,且未立即製作筆錄,任令被告及其律師葉玟岑輪番威嚇原告「如不和解,即告其通姦」長達4 小時之久,致原告心生恐懼,產生不和解即不能離開之心理強制,葉玟岑律師復隱瞞原告無論刑事及民事均不用負法律責任之情形,直至原告屈服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承諾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時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及其律師葉玟岑之詐欺、脅迫下所為,原告已於106 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6 年9 月25日收受,系爭和解書之100 萬元債權應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和解書有效,原告係一女子,年方26歲,社會經驗不豐,不諳法律,當時驚慌失措,又無親友陪同或諮詢,斟酌當時處境,依通常觀察,原告顯然欠缺相關資訊足以判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妥當性,致約定之給付與實務上行情顯不相當,明顯欠缺衡平,原告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之財產上之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得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為撤銷或減輕給付。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主張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且已撤銷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因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所生之10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另備位依民法第74條主張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係基於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之財產上之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再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以:張玉書於106 年2 月與原告交往,被告遂請友人協助觀察張玉書行蹤,並於106 年4 月初委任葉玟岑律師處理離婚等相關事宜,106 年4 月4 日晚間,被告友人發現原告與張玉書共赴格尚汽車旅館,被告為怕不必要之爭議,遂致電律師請求到場偕同處理,被告在外等待原告退房後始報警,待到場員警陪同進入房間蒐證後,原告及張玉書係自行配合員警前往派出所,被告並無夥同他人圍阻原告與訴外人張玉書離開汽車旅館。到警局後,葉玟岑律師即詢問原告有無和解意願,並告知因妨害家庭屬告訴乃論罪,需被告提起告訴,司法機關始會介入調查,若無和解意願,被告將直接提告,以便員警蒐證及保全證據,倘當日未能和解,被告亦會先提出告訴,待日後達成和解後,再撤回告訴,當場原告表示有和解意願,葉玟岑律師因而與原告磋商和解內容,被告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需聯絡親友,然原告表示不能讓家人發現而拒絕,經雙方就和解內容達成共識,葉玟岑律師才當場撰寫和解書內容,兩造始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威脅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及本票。再者,當天被告係先與張玉書進行磋商,除談論損害賠償金額外,亦談論離婚、未成年子女歸屬、扶養費及探視權等事項,期間張玉書不斷以電話與家人聯繫,過了1 、2 個小時後才達成共識,在此之後被告才與原告磋商和解條件,原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上開時間應足以讓原告冷靜思考處理問題,而系爭和解書內容亦經原告反覆斟酌確認後才由兩造簽訂,並無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原告既簽訂系爭和解書,即應負擔和解書責任。且原告破壞被告家庭之幸福美滿,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頁至157頁)㈠張玉書與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結婚,現已離婚。

㈡原告與張玉書為男女朋友,於106 年4 月4 日深夜前往格尚

庭園汽車旅館,於隔日凌晨離開格尚庭園汽車旅館時,遭被告會同數名男子以妨礙婚姻為由報警,兩造、張玉書經到場員警帶至大同派出所,兩造在大同派出所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1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㈢系爭和解書係葉玟岑律師在大同派出所當場製作。

㈣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中票據號碼682854、票面金額50萬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屏簡字第445 號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7號駁回上訴。

㈤張玉書提起確認票據號碼682852、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1542號駁回原告之訴,經張玉書上訴,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駁回上訴。

㈥原告及張玉書對被告及鄭秉豐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5758號、8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原告及張玉書涉犯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5

5 號案件判決原告及張玉書均無罪,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27 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張玉書犯通姦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原告犯相姦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係被詐欺、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㈡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否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非被詐欺、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詐欺、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所謂不法性,係指手段不法或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間關連不法,亦即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性,至手段與目的間是否欠缺內在關聯性,應斟酌兩造間之關係,行為人對其所欲促成之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利益,採取之手段是否有效、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等一切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於被詐欺、脅迫之意思不自由狀態下所簽發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承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稱在格尚庭園汽車旅館,突遭被告夥同數名男性圍阻

,皮包及汽車鑰匙亦遭被告搶走,承辦警員在未向原告說明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即將原告帶回大同派出所等語,然參以到場員警張崑勝、沈柏霖於106 年7 月31日之職務報告記載:到達現場時,經了解為被告要告張玉書與原告妨害家庭,警方詢問張玉書及原告,坦承有妨害家庭情事,當時雙方同意要至派出所私下和解,被告稱如果和解不成將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警方當場有詢問與被告一同在場之男子為何人,被告及該男子均向警方表示是兩人為兄妹關係,當時張玉書及原告並未有告知警方妨害自由、強制罪、搶奪罪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542號卷宗第45頁),衡諸若原告於格尚汽車旅館外果有遭受任何外力強暴、脅迫之情事,卻未當場向警方求援,尚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於格尚庭園汽車旅館有遭受任何外力強暴、脅迫情形之證據,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委任律師葉玟岑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4 月5 日晚上11、12點抵達派出所,到凌晨3 、4 點離開,被告事先有跟我說可以談和解,我到達現場,有詢問原告及張玉書有無和解意願,若有可以談,他們表示可以談,我到派出所時跟員警說可以先談和解,員警就叫我們到後面談,我就有跟他們提到被告的條件是什麼,就張玉書的部分,被告提出的條件就是離婚、撫養費、監護權、小孩探視及損害賠償,因為兩方和解條件有落差,我記得張玉書有一直在打電話詢問家人及朋友,所以也在等張玉書詢問親友看能拿出多少錢,我們一直在等張玉書確定,所以談比較久,談完張玉書的部分之後才談原告的部分。以原告當天狀況,我看不出來他有任何的害怕,他從頭到尾都很冷靜,我有看到原告的身分證,我知道他年紀很小,我有告知他要不要跟家人聯絡,他說他不要讓家人知道這件事情,我也有跟原告確認這件事情是妳可以決定的嗎,要不要詢問一下家人,原告也回答我很多次他要簽和解書不要被告。我沒有要求三方當天一定要談成和解,我也一再強調因通姦罪是告訴乃論罪,會涉及到保存證物的問題,若沒談成和解須先提起刑事告訴,但事後談成和解可隨時撤回告訴,並沒有一定要在當天談成和解。和解金額是被告開的,我認為如果達成和解會省去刑事、民事訴訟程序,金額確實應該要比法官判的高一點,我也不覺得這個金額太誇張,雙方同意我就讓他們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4 頁);證人即員警張崑勝、沈柏霖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445 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接到通報即前往汽車旅館,現場有兩造、張玉書及被告之2 名男性友人。後來就依照被告要求進入房間檢查,發現房間內並沒有保險套、衛生紙等物品,當時我有問是不是通姦被抓到,不確定原告還是張玉書說是。此外,當時雖然沒有特別注意原告狀況,但是原告並未表現出哭泣、害怕或緊張等神情。然後,原告及張玉書就搭乘警車到大同派出所,警方並出借茶水間供兩造、張玉書談和解,但是沒有介入和解之磋商,整個過程有好幾小時,期間沒有甚麼特殊情況,也沒有聽到任何被告、葉律師或被告男性友人對原告為強暴、脅迫之話語或行為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屏簡字第445 號卷宗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⒋審酌證人葉玟岑、張崑勝、沈柏霖就原告當日並無表現出哭

泣、害怕或緊張等異常神情或反應乙節證述一致,且衡諸證人葉玟岑雖為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惟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而證人張崑勝、沈柏霖則俱為大同派出所之員警,與兩造及本件訴訟均不具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且上開證人係分別以執行業務、遂行公務之身分協助處理本事件,核屬工作內容之範疇,並非基於私人情誼始參與其中。況且,上述各證人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等之證述亦與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等所載內容可以勾稽,益徵其等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甚高,得以採信,是堪信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情緒平和,並無異狀。況且兩造洽談及簽立和解書之地點均係於派出所內,倘被告等人確有影響其簽立和解書之自由意志之行為,原告亦可立即尋求警方協助,然原告並未為之,反而仍簽立系爭和解書,實難認原告就其決定是否簽立和解書之自由意志確有遭受外力影響之情事存在。至證人張玉書固證稱:我跟原告步出該汽車旅館後,有2 名男子上前,其中一名男子抓住機車的龍頭,另一名拔除機車鑰匙,被告就搶走原告的包包,並且叫囂阻止我們離開,我跟原告都很害怕,之後被告才打電話報警,我就跟原告一起坐警車到大同派出所。抵達大同派出所後,因為那2 名男子一直在門口等,我嚇到了,當時腦筋一片空白,所以我不記得葉玟岑律師是否有像我及原告解說相關法律規定,也擔心如果不簽,那2 名男子會不會對我跟原告不利,所以才簽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445 號卷宗第83頁),然其所述業於上開各證人所證情節未符,且證人張玉書與被告間亦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本件訴訟之勝敗對其權益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證人張玉書亦未能具體證述當時有何被詐欺、脅迫之情事,可認證人張玉書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偏低,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確有被詐欺、脅迫之情形,實難認原告主張係被詐欺、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可採。

㈡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衡諸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26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並非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而兩造於派出所洽談和解達2至3 小時許,歷時非短,原告具有相當時間可為思索,並無急迫之情事,且系爭和解書僅列7 條內容,文字亦非艱澀難明,即便無法律相關經驗之人亦可理解,又原告當時所在場所係派出所,屬公開場所,且原告具有相當時間思索,亦可自由聯繫家人、友人等外界資源,客觀上具有充足得以衡量和解與否之利害關係之條件,再者,參以和解書上記載之賠償條件亦非原告顯然無法負荷之金額,復有分期給付之約定,原告既選擇簽立系爭和解書,應為其理性思考下所為之決定,且亦非背離常情,與是否具有類此之經驗並無關聯,更非輕率之舉,難認原告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簽發系爭系爭和解書,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應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並無所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反訴被告涉嫌妨害家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內容,業以成立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 、2條約定,反訴被告願賠償反訴原告100 萬元,給付方式為:

106 年4 月30日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餘50萬元則自106 年

5 月30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0萬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反訴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反訴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系爭本票中擔保第二至六期款之票據號碼682855本票,因未填寫發票日,致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和解金等語,並聲明:同主文第2 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簽訂系爭和解書有被詐欺、脅迫或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又兩造簽訂完系爭和解書後,被告仍對原告提出刑事通姦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系爭和解書內容有「不得提出刑事通姦告訴」之對待給付約定,此部分因反訴原告已提起刑事通姦告訴,已為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方願賠償甲方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將款項匯入甲方彰化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劉湘鈴)。」;第2 條約定:

「甲方同意乙方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日期方式如下列:106年04月30日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整。106 年05月30日起至10

6 年0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0萬元整,共計50萬元整。乙方願簽發同額本票二紙供甲方擔保之(本票號碼:682854、682855),乙方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0頁),而反訴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並未給付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因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反訴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等語,然觀諸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甲方於收到乙方所賠償之全部金額後,方拋棄對乙方之民事求償及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如本和解書條件未獲滿足,或乙方違反本和解書條件,甲方仍有權追訴民刑事相關責任。如本和解書條件獲得滿足,雙方皆願拋棄因本案所衍生之民刑事相關責任。」,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反訴原告於收受全部金額後,始為拋棄刑事通姦告訴,可見反訴被告負有先給付之義務,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反訴被告執此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並非被詐欺、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因而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之100 萬元債權不存在,及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依系爭和解約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所提之本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編│票據│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號│ │ │(新臺幣)│ │ │├─┼──┼──────┼─────┼──────┼────┤│⒈│本票│106年4月5日 │50萬元 │106年4月30日│682854 │├─┼──┼──────┼─────┼──────┼────┤│⒉│本票│(未載) │50萬元 │(未載) │682855 │└─┴──┴──────┴─────┴──────┴────┘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