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黃資涵被 告 李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B 室(下稱系爭房間),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並明訂出租人不同意將系爭房間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間轉租予訴外人蔡結承使用,蔡結承卻於107 年3 月7 日被發現於系爭房間燒炭自殺,原告直至被告向原告索取鑰匙開門,發現蔡結承已自殺身亡,方知被告又轉租蔡結承之事實。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維護系爭房間之義務,且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 項不得轉租、出借之約定,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系爭房屋乃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以2,200,000 元購入,購買後又花費350,000 元裝潢,卻因成為凶宅而價值貶損達100萬元,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依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6 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結算明細表、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系爭房屋裝潢前、後之對照照片、裝潢費用支出明細、凶宅房屋貶值新聞報導、被告於電話中承認轉租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9、40-41 、43-44 、45、49-55 、99-10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記載蔡結承於107 年3 月7日被發現室內燒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4 、60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256 號相驗卷宗閱覽無誤。又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房屋,發生屋內有人燒炭自殺身亡事件,該房屋市價確會因此貶值,業據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107 年11月23日(107 )高市估師中字第171 號函釋甚明(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又臺灣社會目前之國民感情及風俗係鼓勵人們應珍惜生命,而不認同自殺行為,且自殺雖係個人自己結束生命之行為,但「選擇死亡」尚非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範疇,從而,自殺行為依臺灣社會目前之國民感情及風俗,應認屬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查蔡結承在系爭房間內自殺,固為個人結束生命之行為,然在他人所有房屋內自殺死亡,易造成一般人對該房屋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及對於居住其內之住戶,產生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且因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有人自殺之房屋,亦將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故在他人所有之房屋內自殺死亡,當屬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而有背於善良風俗。蔡結承係00年00月生,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於107 年3 月間自殺時為31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當可預見倘其於該屋內自殺死亡,將使該屋成為俗稱之凶宅,日後有難以出租或出售,其仍執意為之,造成系爭房屋貶值,致原告受有房屋貶值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自難認無故意存在,應就其故意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租人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所負之責任,係代負責任,即承租人對於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代同居人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而言,倘該等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承租人即應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與承租人本身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蔡結承於系爭房間內自殺死亡,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凶宅不若房屋受物理上毀損而有修繕之可能,在客觀上造成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原告之使用、收益,該屋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其物理上之毀損、滅失,甚至更甚於物理性毀損、滅失,此種情形,非民法當初立法時所得預見,法院於處理此種事件時,自應類推適用其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解決,以因應時代與社會環境變遷,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而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之規定內容與立法目的,既係為維護租賃物之狀態,而課予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要求承租人就其允許使用租賃物之人應負責之事由,負同一責任,以免出租人遭受意外之損害,雖因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僅對於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加以規定,漏未針對經濟上價值減損之情形規範,但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填補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是出租人即原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33 條之規定,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應屬有據。至於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原告主張為100 萬元,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終未到庭或具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00 萬元,洵屬有據。㈣原告係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6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43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432條、第196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房間轉租蔡結承,蔡結承卻於系爭房間內自殺,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蔡結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