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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7 日、88年6 月28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7,466,531元及103,450,000 元(合計為150,916,531 元),向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鐵工廠)購買附表25至33地上物,原告已分別先行支付47,466,531元及96,996,952元(合計144,463,483 元),餘款則約定俟隆成發鐵工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1 個月內支付。詎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支付80%之價款後,隆成發鐵工廠未能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又因積欠銀行借款未清償而致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被查封,惟原告已對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取得實質所有權,故隆成發鐵工廠仍將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與其內之機器設備均移交原告,由原告據以完成工廠設立登記並占有使用,隆成發鐵工廠又以名義所有人之身分將系爭地上物向銀行設定2 億5 千萬之抵押權,再由銀行將抵押借款1 億7 千萬撥付予實質所有人原告使用。另附表編號19則係原告出資改造興建(附表編號19及25至33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被告與隆成發鐵工廠因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被告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認係隆成發鐵工廠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有誤會,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編號25至33地上物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仍為隆成發鐵工廠,縱原告已給付契約款項,乃屬原告能否依契約關係向隆成發鐵工廠請求賠償之問題,與所有權之權利關係變動無涉,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已取得編號25至33地上物所有權。又縱隆成發鐵工廠已將編號25至33地上物移交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亦僅具有實質上管領力,然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另附表編號19之地上物係未經登記之地上物,原告應舉證確實有支付興建編號19地上物之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㈠原告與隆成發鐵工廠於86年11月7日及88年6月28日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包含附表編號25至33之地上物。附表編號19之地上物未經登記,附表編號25至33之建物登記名義人為隆成發鐵工廠,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向隆成發鐵工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隆成發鐵工廠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或填平,並將所占用面積59,7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確定。

㈢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案件中,被告及隆成發鐵工廠對於附表編號1 至33之地上物為隆成發鐵工廠所有並無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㈡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㈠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⒈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登記為隆成發鐵工廠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背面),是縱原告與隆成發鐵工廠間購買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並已支付80% 價金等情為真實,亦僅係物之出賣人即隆成發鐵工廠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負有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所有權之義務,然此僅為原告與隆成發鐵工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前,原告仍未取得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之所有權,亦即原告之主張並不影響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19地上物: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9地上物為原告出資興建,雖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書、隆成發鐵工廠轉帳發票、尾款統一發票、固定資產新增明細表等件為證,然參以隆成發鐵工廠為原告之法人股東,持股占原告資本額31.7% ,又隆成發鐵工廠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邱青玄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97頁至第101 頁),可見隆成發鐵工廠與原告間關係實屬密切,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均為隆成發鐵工廠與原告內部製作之文件,尚無從由上開資料得知原告與隆成發間資金流向之具體情形為何,亦無從判定原告與隆成發鐵工廠資金往來情形是否與上開資料上之記載相符。又參以證人張宜菊於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隆成發鐵工廠會計,隆成發鐵工廠於90、91年間有承攬原告軋鋼廠改建工程,把舊有廠房拆除改建新廠房,此工程係由原告出資,隆成發鐵工廠係向原告請款,伊不清楚廠房用途為何,亦不知道係何人使用,但隆成發鐵工廠在小港,不可能使用該廠房,伊僅負責會計,出納工作並非伊負責,伊只負責做帳,伊不清楚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雖對照證人證述、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廠區配置圖及附表編號19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可得特定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所指之標的即為附表編號19地上物,然至多亦僅得認附表編號19地上物確有改建,且證人有製作該等內部會計資料等事實,再參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案件中,隆成發鐵工廠對於附表編號1 至33之地上物為隆成發鐵工廠所有均無爭執等情,衡諸隆成發鐵工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相同,於該案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中,在面臨地上物可能遭拆除之情形下,倘附表編號19地上物確為原告出資興建,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卻均未提出附表編號19地上物之所有權實為原告所有等相關主張,實有可議。

此外,原告復未就原告與隆成發鐵工廠間就附表編號19地上物興建所交付之資金,提出任何相關之資金流向交易紀錄,實難認定原告與隆成發鐵工廠間就附表編號19地上物興建之資金具體交付情形為何。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附表編號19地上物之改建確為原告出資興建,因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9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尚不可採信。

㈡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定。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物,並實施查封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而承前所述,本件執行標的之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既登記為執行債務人隆成發鐵工廠所有,縱原告主張與隆成發鐵工廠間購買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並已支付80% 價金等情為真實,亦僅係原告與隆成發鐵工廠間內部法律關係如何處理之問題,在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尚登記為隆成發鐵工廠所有時,難謂原告有何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另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附表編號19地上物之改建確為原告出資興建,既無從認定附表編號19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自難謂原告有何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登記為隆成發鐵工廠所有,原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另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附表編號19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編號│複丈成果圖│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面積 ││ │所示代號 │ │ │單位:平方公尺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五入) │├──┼─────┼─────┼──────┼────────┤│1 │A │水池 │841 │102 │├──┼─────┼─────┼──────┼────────┤│2 │B │涼棚 │841 │56 │├──┼─────┼─────┼──────┼────────┤│3 │C │材料輸入塔│841 │98 │├──┼─────┼─────┼──────┼────────┤│4 │D │水池 │841 │85 │├──┼─────┼─────┼──────┼────────┤│5 │E │鐵皮屋 │841 │12 │├──┼─────┼─────┼──────┼────────┤│6 │F │涼棚(走道│841 │79 ││ │ │) │ │ │├──┼─────┼─────┼──────┼────────┤│7 │G │電器設備 │841 │15 │├──┼─────┼─────┼──────┼────────┤│8 │H │水池 │841 │104 │├──┼─────┼─────┼──────┼────────┤│9 │I │涼棚 │841 │20 │├──┼─────┼─────┼──────┼────────┤│10 │J │水池 │841 │896 │├──┼─────┼─────┼──────┼────────┤│11 │K │廁所 │841 │30 │├──┼─────┼─────┼──────┼────────┤│12 │L │涼棚 │841 │139 │├──┼─────┼─────┼──────┼────────┤│13 │M │水塔 │841 │102 │├──┼─────┼─────┼──────┼────────┤│14 │N │水池 │841 │274 │├──┼─────┼─────┼──────┼────────┤│15 │O │涼棚 │841 │125 │├──┼─────┼─────┼──────┼────────┤│16 │P │涼棚 │842 │24 │├──┼─────┼─────┼──────┼────────┤│17 │Q │化糞池 │841、842 │86 │├──┼─────┼─────┼──────┼────────┤│18 │R │涼棚 │841 │71 │├──┼─────┼─────┼──────┼────────┤│19 │S │涼棚、工作│841 │1301 ││ │ │場 │ │ │├──┼─────┼─────┼──────┼────────┤│20 │T │涼棚 │841 │181 │├──┼─────┼─────┼──────┼────────┤│21 │U │廁所 │841 │27 │├──┼─────┼─────┼──────┼────────┤│22 │V │涼棚 │841 │130 │├──┼─────┼─────┼──────┼────────┤│23 │W │鐵皮屋 │841 │4142 │├──┼─────┼─────┼──────┼────────┤│24 │X │涼棚 │841 │226 │├──┼─────┼─────┼──────┼────────┤│25 │建號991-7 │廠房 │841 │3062 ││ │號 │ │ │ │├──┼─────┼─────┼──────┼────────┤│26 │建號991-9 │廠房 │841 │3257 ││ │號 │ │ │ │├──┼─────┼─────┼──────┼────────┤│27 │建號991-15│磚造二層辦│841 │462 ││ │號 │公室、車庫│ │ ││ │ │ │ │ │├──┼─────┼─────┼──────┼────────┤│28 │建號991-11│醫務室 │841 │266 ││ │號 │ │ │ │├──┼─────┼─────┼──────┼────────┤│29 │建號991-12│二層磚造辦│841 │584 ││ │號 │公室 │ │ │├──┼─────┼─────┼──────┼────────┤│30 │建號991-18│鋼骨造廠房│841、842 │20448 ││ │號 │ │ │ │├──┼─────┼─────┼──────┼────────┤│31 │建號991-10│磚造浴室、│842 │63 ││ │號 │廁所 │ │ │├──┼─────┼─────┼──────┼────────┤│32 │建號991-16│磚造辦公室│841 │25 ││ │號 │ │ │ │├──┼─────┼─────┼──────┼────────┤│33 │建號991-17│磚造貯藏室│841 │627 ││ │號 │ │ │ │├──┴─────┴─────┴──────┼────────┤│ │總計:37119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