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洪春筑訴訟代理人 劉彥孝被 告 優森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昌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
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優森學公寓大廈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所召開該公寓大廈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優森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優森學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召開系爭大樓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前段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亦違反規約第5 條第㈡點15日前通知之規定,僅於同年11月12日在電梯內,公告106年11月18日當天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公告中未載明開會內容或議案,伊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向主席表達抗議(由伊夫婿劉彥孝代理參加),並聲明該次會議之召開不合法,亦不合住戶規約,且系爭決議之作成,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出席人數3/4 之同意門檻,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若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因系爭決議之程序及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且伊已當場表示反對,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二、被告抗辯:系爭決議為前任管理委員會期間作成,原告有向相關單位申訴,但前任管理委員會未予處理,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以利管理委員會後續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2/10,000 ,及
坐落其上同段第5827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7 樓【共用部分:同段第6008號建物,應有部分43/10,000 ,含停車位編號136 《應有部分15/10,000 》】)為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所檢送系爭大樓申請報備書、系爭大樓106 年區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42至57頁)。
㈡劉彥孝為原告洪春筑之夫,劉彥孝於106 年5 月間被補選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並被推選為106 年度之監察委員。
㈢系爭大樓於106 年11月18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作成系爭決議(並有系爭大樓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
㈣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5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㈡點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內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並有系爭大樓住戶規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系爭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系爭大樓規約而無效:
1.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3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則本件系爭大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可訴請法院撤銷,當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予以判斷。
2.依原告之主張,其認為系爭決議所違反者,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前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及系爭大樓規約第5 條第㈡點前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核屬民法第56條所規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定,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此外,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另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規定之情形,則其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規定及原告得否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大樓規約第5 條第㈡點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大樓於106 年11月18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於同年11月12日在電梯內公告,且公告中並未載明開會內容或議案,於開會前亦未以其他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提出張貼於電梯之開會通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時,未達出席人數3/4 同意門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核該主張亦與目前實務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不易之情況相符,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決議方法規定,堪認與事實亦相符,同可採信。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107 年2 月14日,未逾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開之106 年11月18日決議後3 個月,且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就上開該次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反,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已提出當場提出之異議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大致相符,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言詞辯論筆錄),同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決議,堪認合於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大樓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因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5 條第㈡點前段之規定,但決議內容未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規定,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