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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儀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被 告 張晉煌訴訟代理人 熊測生被 告 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純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與被告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純公司)簽定「網站架設委外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約定應於105年9月19日前完成原告公司官網之架設,原告公司已依約給付預付款與第一次初版合格款共840,000元予被告生純公司。嗣被告生純公司履約品質不佳且進度嚴重落後,且無法改善網站問題,原告遂於106年4月25日催告被告生純公司限期履約,被告生純公司仍未履約,原告乃於106年5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生純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840,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給付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1日最高上限百分之20違約金280,000元。又系爭契約訂約前,被告生純公司之業務員向其公司董事兼IT部門負責人即被告張晉煌確認後,向原告保證有能力設計架設與RIMOWA官網相同概念之官方網站,惟被告生純公司對外已有高額負債,顯無履約能力,仍承作系爭契約,故被告張晉煌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應負清償責任,給付已付之價金840,000元及違約金28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259、260條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提起先位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生純公司應給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晉煌應給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認為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晉煌在訂約前竟隱匿其財務不佳且無承作高階網頁之能力,屬施用詐術致原告誤認被告有履約能力始訂立系爭契約,故原告得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連帶賠償已付價金84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契約未能如期完成實係因原告自行停止2個月未能提供資料,被告生純公司嗣後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履行完畢,並無履約品質不佳進度嚴重落後未完成之情形,係因原告未更新系統及主機,操作上才會有問題,被告生純公司在105年9月間請求原告驗收,是原告不為驗收,故原告主張解約無理由。況鑑定報告也認為被告生純公司已有架設,則有施作的部分應該要付款給被告生純公司,請求返還840,000元無理由。另系爭契約係業務洽談,被告債務情形與履約能力無關,被告也沒有詐欺的情事,是以原告請求全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㈠先位訴訟應審酌者為:⒈被告生純公司是否已完成網站架設?如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840,000元有無理由?⒉被告生純公司是否逾期違約?如是原告請求違約金280,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請求被告張晉煌幾付有無理由?另㈡備位訴訟應審酌為:被告有無施行詐術訂立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訴訟⒈被告生純公司是否已完成網站架設?如無,原告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840,000元有無理由?①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3條第5款約定略以:履約期限自105年3

月3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乙方(即被告生純公司)未依約履約,自接獲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期限內未改正者,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前已在106年4月25日催告被告生純公司於文到10日內完成網站架設,逾期終止或解除契約,在106年4月26日送達被告生純公司,並在106年5月9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於106年5月11日送達被告生純公司,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本件被告生純公司是否已完成網站架設,經本院送往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契約分析及進行遠端測試以及派員赴現場本地測試,前台與後台最終結果為百分之52.42等語,有外放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考。被告雖辯稱已全部完成云云,惟由原告與被告生純公司106年2、3月間會議紀錄可見仍就內容多有討論(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難認已在105年9月間完成。故原告前催告履行並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故依前引規定,原告與被告生純公司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生純公司應返還價金,原告應返還被告生純公司已給付之網頁網站等。被告雖抗辯其完成部分請求返還無理由,惟本件原告係解除系爭契約,並非終止之,至其所為製作網站軟體等所付出之勞務應屬製作成本,被告生純公司非單純勞務之給付,故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非已給付之物之對價。而解除契約本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不因標的為原告提及之預售屋或網站網頁軟體而有不同,附此說明。故本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為8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應返還之。

⒉被告生純公司是否逾期違約?如是原告請求違約金280,000元

有無理由?①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略以: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5計算逾期違約金,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被告未在105年9月19日期限完成,已如前述。是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其中有2個月因原告未提供資料,遲延不可歸責被告乙情,然原告主張之遲延期間105年9月20起至106年5月11日止,縱扣除2個月之違約金計算,亦未逾越兩造約定總價百分之20上限,爰不再就原告是否有中止2個月期間為審酌,附此說明。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件原告固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惟原告解除契約後雖需另覓其他廠商製作網站,耗費勞力時間費用,但其亦可自被告生純公司處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遲延利息,其亦無證明有其他損害,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280,000元顯屬過高,應減為80,000元,逾此範圍違約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駁回。

⒊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請求被告張晉煌給付有無理由?

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參照立法理由)。被告張晉煌抗辯洽談系爭合約者為業務人員,業務人員為公司招攬業務為通常商業行為,原告未證明係被告張晉煌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且縱被告生純公司另有債務,亦與被告張晉煌有無濫用公司法地位分屬二事。況系爭契約為網頁製作,被告生純公司應無需事前支出預付高於系爭契約預付款420,000元之成本費用,其人員具備製作能力與否,與是否負有其他金錢債務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要件為合,顯屬無稽微無足取。

㈡備位訴訟:被告有無施行詐術訂立系爭契約?

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解除契約已有理由,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是否因受詐欺所訂立,應毋庸審酌。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不能有其他金錢債務,企業之經營亦鮮少有全無負擔任何債務之公司行號,兩造訂約時亦未將被告生純公司財務狀況納為契約內容。系爭契約為網站軟體製作,著重在製作人員之能力,而非公司是否負有其他金錢債務。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晉煌或被告生純公司在訂約時已「明知」無能力履約,此外除原告臆測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詐欺之事實,被告備位訴訟亦顯無理由,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生純公司給付920,000元(840,000+8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