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王元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不以申報就任為必要。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 條第
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前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經經濟部商業司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復於106 年12月1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甲○○律師為清算人,甲○○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展期1 年獲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22號卷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並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間,經檢、警查獲製造、販賣劣質油品行為,而遭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法於103 年
9 月9 日以高市衛食字第10337864000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
103 年9 月9 日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下稱系爭罰鍰)及限期全面回收、銷毀產品。被告遂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就系爭罰鍰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起行政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53 號行政事件,下稱第153 號行政事件),並約定除第一審服務公費外,如被告獲得系爭罰鍰撤銷或減輕者,將另收取系爭罰鍰減、免額12%之成功公費(即後酬,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第153 號行政事件經高高行法院審理後,判決系爭罰鍰撤銷,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454 號行政事件(下稱第454 號行政事件,與第153 號行政事件合稱系爭罰鍰撤銷事件)審理,被告再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第454 號行政事件則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系爭罰鍰既經判決撤銷定讞,伊依約得收取成功公費600 萬元(5,000 萬x12%=600 萬),惟被告經伊請求,迄今仍拒絕給付,並已為解散登記。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葉文祥固於104 年4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惟系爭罰鍰撤銷事件具強烈公益性及刑事法性,性質屬刑事事件,依律師法第37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之後酬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況伊就同一行為,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
4 年度矚訴字1 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2 號刑事案件;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刑案(下合稱系爭刑案)審理後,業判處伊應執行罰金1 億2,000 萬元確定(下稱系爭罰金刑),並已執行完畢。縱認系爭罰鍰撤銷事件非屬「刑事事件」,然系爭罰鍰撤銷事件除涉及行政罰法所定「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外,亦涵蓋憲法所規範「比例原則」、「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法理之適用,具高度公益性,原告既明知此情,竟利用葉文祥突遭驚故、不諳法律之狀態,暨系爭罰鍰所裁罰行為業經系爭罰金刑之刑罰所涵攝,原告以「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為攻防主軸,系爭罰鍰撤銷事件即可勝訴,參以伊於104 年4 月間已停業近1 年,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後酬數額過高,恐引發律師之道德風險,顯悖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依無效之後酬約定,請求伊給付報酬,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4 月9 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其中第2 條第2
項約定「若貴公司(即被告)獲得罰鍰撤銷或減輕,將另收取罰鍰減、免金額12%之成功公費」。
㈡上述㈠之成功公費,即指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之後酬。
㈢被告(即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因屏東縣
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9 月1 日配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0901專案勤務,查獲訴外人郭烈成擅自於屏東縣○○鄉○巷段○○○ ○號土地搭設地下油脂工廠從事食用油脂製造,將購買之養豬戶廚餘油、餐飲業回鍋油等,混充購自炸豬油廠製造之豬油調合酸價後,販售予強冠公司作為製造「全統香豬油」之原料(下稱原料豬油),乃以103 年9 月3 日屏衛食字第10332592000 號函移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處。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認強冠公司違反裁處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3 年9 月9 日裁處書裁處系爭罰鍰及限期全面回收、銷毀產品。
㈣被告對系爭罰鍰不服,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對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高行法院以第153 號行政事件審理後,判決系爭罰鍰撤銷。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第454 號行政事件受理,被告仍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該行政事件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㈤被告就系爭刑案,前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
104 年度矚訴字1 號刑事案件;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委任原告為選任辯護人。
㈥如認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給付成功公費者,數額為600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後酬約定,是否違反律師法第
37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規定,構成民法第71條前段之無效情形?㈡承㈠,如未違反,則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後酬約定
,是否構成民法第72條規定之無效情形?㈢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不爭執事項㈥之後酬,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後酬約定,是否違反律師法第
37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規定,構成民法第71條前段之無效情形?⒈按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
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前揭所指「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依文義解釋,當指依上開事件所屬程序法而進行之爭訟事件至明。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罰鍰撤銷事件屬刑事案件云云。惟查,被告
(即強冠公司)因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9 月1 日配合屏東地檢署執行0901專案勤務,查獲郭烈成擅自於屏東縣○○鄉○巷段○○○ ○號土地搭設地下油脂工廠從事食用油脂製造,將購買之養豬戶廚餘油、餐飲業回鍋油等,混充購自炸豬油廠製造之豬油調合酸價後,販售予強冠公司作為原料豬油,乃以103 年9 月3 日屏衛食字第10332592000 號函移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處。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認強冠公司違反裁處時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3 年9 月9 日裁處書裁處系爭罰鍰及限期全面回收、銷毀產品。被告對系爭罰鍰不服,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高行法院以第153 號行政事件審理後,判決系爭罰鍰撤銷。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第454 號行政事件受理,被告仍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該行政事件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罰鍰撤銷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就系爭罰鍰適法性之爭執,係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向高高行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進行法律上之攻、防程序,防免因行政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致被告受損害所為救濟之途徑。系爭罰鍰撤銷事件既非探究被告應否追究刑事責任,自難遽認屬刑事案件。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於系爭罰鍰撤銷事件係以「一事不二罰」
之法理為攻、防重點,系爭罰鍰具刑罰性質,被告於系爭刑案既判處系爭罰金刑確定,系爭罰鍰撤銷事件當具刑事案件性質云云。然承前述,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所指「刑事案件」,依文義解釋已足以闡明該規定所要傳達之概念意涵,自無必要遽以「論理解釋」或「擴張解釋」等其他方式,不當寬認「刑事案件」之範疇,而模糊專業律師受任為當事人救濟權利時,所採行爭訟程序之認定。遑論,被告於系爭刑案之審理過程,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是否構成相關刑責;此與原告代理被告,於系爭罰鍰撤銷事件,爭執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系爭罰鍰對被告為重複處罰,欠缺正當性之事由大相逕庭。況被告就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所指「刑事案件」,係包括依行政訴訟法進行之系爭罰鍰撤銷事件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論,既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係被告委託原告對
系爭罰鍰撤銷事件遂行行政訴訟程序,故兩造關於後酬約定,係針對行政案件所為,自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自無構成民法第71條前段之可能,故被告抗辯兩造之後酬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㈡承㈠,如未違反,則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後酬約定
,是否構成民法第72條規定之無效情形?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稱:葉文祥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不曾向甲○○律師提
及另有行政訴訟之案件,…吳澄潔律師及王仁聰律師亦不知有行政訴訟的案件。甲○○律師至監獄會見時,葉文祥表示當時官司很多,很擔心,經由公司之會計介紹,方與原告接觸洽談行政訴訟之官司,…當時有一張紙讓葉文祥簽名,葉文祥因心裡雜亂,所以簽名云云(見院卷第102 反面頁);原告未向當事人說明案件之困難度,利用葉文祥不懂法律,羈押期間無人可請教,引用民法之暴力情形,違反公序良俗云云(見院卷第133 頁)。查,被告就系爭刑案,前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4 年度矚訴字1 號刑事案件;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委任原告為選任辯護人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稽之系爭刑案之歷審判決,被告於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係吳澄潔律師、王仁聰律師及甲○○律師;第二審為吳澄潔律師及王仁聰律師;第三審為王仁聰律師、蕭仰歸律師,足見原告不曾參與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辯護業務,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之歷審程序,前後至少選任4 名不同之專業律師任辯護人之事實,堪可認定。是葉文祥縱於羈押期間,經刑案律師到監所接見時,就系爭罰鍰之相關疑義,衡情得併向該等律師諮詢,此由系爭罰鍰所屬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係王仁聰律師任被告之送達代收人可徵(見院卷第
118 至130 頁)。遑論,葉文祥於非羈押期間,更得就系爭罰鍰之權利救濟事宜,自由擇定可信任之律師,洽詢相應處理之道。況被告就葉文祥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時,係處於意思不自由狀態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稱葉文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時,意思不自由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告又稱:系爭罰鍰撤銷事件非屬高難度案件,僅引用「一
事不二罰」之法理即可勝訴,原告趁機提高收費,違反「比例原則」、「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構成違反公序良俗云云。查,兩造於104 年4 月9 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其中第2 條第2 項約定「若貴公司(即被告)獲得罰鍰撤銷或減輕,將另收取罰鍰減、免金額12%之成功公費」;上述成功公費,即指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之後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後酬之約定係以系爭罰鍰減、免額之12%計算,此與一般律師界約定後酬之行情,往往按勝訴額之20%至30%相比,系爭後酬之約定成數並無偏高情形。又被告於系爭罰鍰撤銷事件究應採用何種攻、防方法,始可能獲得勝訴判決,事涉原告之專業能力與訴訟策略之選擇,此參系爭訴願決定書隻字未提「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反遭「訴願駁回」之決定可明,故被告遽稱系爭罰鍰撤銷事件難度不高云云,亦有誤會。再者,倘系爭罰鍰未經法院減、免確定,被告除應處系爭罰金刑外,尚須額外負擔系爭罰鍰之裁罰,惟經原告於系爭罰鍰撤銷事件之審理過程,基於保護被告之權益,遂行適當之訴訟行為後,被告反獲省免5,00
0 萬罰鍰之利益,亦屬落實憲法上對被告財產權之保護精神,故被告辯稱系爭後酬約定違反「比例原則」、「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後酬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云云,並未提出其
他事證相佐,則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依上所述,既認葉文祥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時,係本於自主意思所為,且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後酬約定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原則應成為兩造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不得任意排除該後酬約定之法效至明。
㈢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不爭執事項㈥之後酬,有無理由?⒈承上所論,既認兩造之系爭後酬約定有效,兩造均應受其拘
束,且系爭罰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60
0 萬元之後酬,故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核屬有據。
⒉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部分,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之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後酬約定有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見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