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號
107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蔡明慧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周慶順律師被 告 蔡明德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林怡君律師被 告 蔡瀚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376號、107 年度簡字第363 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170 號、106 年度附民字第68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被訴涉犯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376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107 年度簡字第363 號,詳見本判決卷證目錄)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為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核原告分別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得以一訴主張,依首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合併辯論、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瀚陞為原告之兄、被告蔡明德為原告之弟,被告二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晚上8 至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共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傷害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顴骨、上下唇挫傷、頭部鈍傷、右眼內出血、後頸挫傷、瘀傷、雙側胸部鈍挫傷、左下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住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43元。住院期間,因持續頭暈且傷處疼痛而難以自理,由親人及教會友人看護,因而受有看護費6,000 元之損害,復因系爭傷害身心深受折磨,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蔡瀚陞則以:當時係蔡明德打電話叫伊回去,伊回去時原告與蔡明德已經在打架,伊問原告母親在哪,原告竟稱伊沒有資格問,伊才打原告一巴掌,故系爭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且發生衝突當時,伊亦遭原告所傷,足徵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其單方面遭毆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蔡明德則以:伊與蔡瀚陞並沒有共同犯意,亦無犯意聯絡,所犯之傷害應分別論斷因果關係。伊到場時原告與蔡瀚陞已發生肢體衝突,蔡瀚陞還用腳踢原告,伊為了勸架才會靠近。伊在爭執過程中僅有用手打到原告一下,之後隨即離開,原告當時已經倒地,系爭傷害是蔡瀚陞所致,與伊無關,不應由伊與蔡瀚陞連帶負責。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因為原告照顧病重之母親有嚴重疏失,當時兄弟姐妹才會情緒激動而導致雙方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21時50分許,至聖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二)蔡瀚陞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蔡瀚陞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蔡瀚陞共同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蔡明德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認蔡明德犯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檢察官及蔡明德均未上訴而確定。
(四)蔡瀚陞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蔡明德高職肄業,原擔任廚師,現無業;原告碩士畢業,職業牧師,月薪43,000元。
(蔡明德職業部分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443 元(含健保支付及影印病歷費用)。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聖功醫院就診,自106 年1 月12日至16日住院共計5 日,均須人看護,而受有看護費6, 000元之損害。(看護費用共計6,000 元部分,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金額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於106 年1 月12日晚上8 至9 時許,在系爭住處遭被告二人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傷害一節,已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稱:當天母親在聖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回到系爭住處時,發現蔡明德穿著鄧○雞腿飯衣服已在門口等候,問我母親住哪家醫院,我說在加護病房也無法探望,後來發生爭執後我進去屋內,就聽到蔡明德打電話叫二哥蔡瀚陞回來,沒多久被告二人就開門進來家中庭院,蔡明德跟蔡瀚陞說我不告訴他母親住哪家醫院,接著蔡明德就拿安全帽打我,蔡瀚陞用很兇的口氣對我說為什麼不說在哪家醫院,並以拳頭毆打我的頭部,接著蔡瀚陞、蔡明德聯手毆打我的頭部、用腳踹我的身體,後來我逃到門外,但他們還是繼續追打我,將我再次打倒在地,他們一邊打一邊罵我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簡上卷第32頁正反面),並有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為憑,依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光碟勘驗結果:1.影片為一錄影翻拍畫面,畫面開始是拍攝1 部電腦,電腦畫面是爆料公社的社團臉書,PO文者標題寫「高雄市苓雅區晚上約9 點,不知道怎麼了,2 男打1 女,女生一直哭,已報警,警察也來了」。2.第08秒:畫面被移動的游標點開始。3.第21秒: 畫面調近,可以看到3 個人,1 位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即蔡明德),1 位穿著暗色上衣的男子(即蔡瀚陞),另
1 位穿著紅色上衣(即原告)…。其中白色上衣男子手拿黑色安全帽,往穿紅色上衣的人走過去。4.第23秒: 白色上衣男子手持安全帽,朝穿紅色上衣的人揮動,作勢要毆打。5.第26秒: 穿暗色上衣的男子伸出右手,朝穿紅色上衣的人身上打了1 下。6.第28秒: 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也伸出右手,朝穿紅色上衣的人打了1 下。7.同一秒(第28秒): 穿暗色上衣的男子伸出右腳,踹了穿紅色上衣的人1下。8.第30秒: 穿暗色上衣的男子又再度伸腳,踹了穿紅色上衣的人1 下。9.第32秒:2名男子轉身,往畫面上方停機車的方向走去。10.第41秒: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發動機車往後退,穿暗色上衣的男子站在旁邊,至第43秒影片結束尚未離開現場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1頁、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2.依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除確有如原告所稱蔡明德持安全帽之情事外,審酌該影片乃是翻拍自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足徵係恰有鄰人見聞上開事件後加以拍攝並上傳該影片且本院刑事庭勘驗影片過程,光碟播放流暢、影像亦屬連貫,被告未能指出該光碟有何造假之情形,自堪認該光碟為真正。而該影片僅係整起事件經過之一部分,此觀蔡瀚陞所自承當日有打原告一巴掌並未在影片中即明。則依上開影片勘驗結果,蔡瀚陞確有出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踹原告,而蔡明德亦有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原告及徒手毆打原告之事實,此等事實均與原告稱系爭事故之過程相符,足徵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蔡明德辯稱係為勸架始靠近原告云云,亦均與影片勘驗之結果不符,其所辨自不足採。
3.再者,原告主張遭被告及毆打之時間為106 年1 月12日晚上8 、9 時許,與上開影片所示網友稱晚上9 點一節相合,再參以警察於網友報警後即至現場處理,而原告係經救護車送至聖功醫院急診,醫院驗傷時間係106 年1 月12日21時50分,可知依前揭案發後警察到場、原告就醫之時序,均緊接於本次事件發生之後並無任何延宕,期間均有警方及醫護人員在旁觀察處理,客觀上已可排除有外力介入之可能,原告端無捏造其他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觀原告之傷勢照片及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簡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簡上卷第22頁),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遍佈於頭部、眼睛、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而此等傷勢絕非如蔡瀚陞所辯僅打1巴掌,或蔡明德所稱僅打一下可造成。反之,該傷勢與原告所稱係遭被告二人共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所致吻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以認定。被告均辯稱僅有打原告一下云云,顯不可信。
4.蔡瀚陞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聖功醫院驗傷診斷書(見簡上卷第22頁正反面),而辯稱案發當日亦遭原告咬傷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為106 年4 月14日,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3 個多月之久,已難認定該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存在。而蔡瀚陞另提出之受傷照片(見訴字24號卷第74-3頁至第74-4頁)欲主張其前詞所辯為真,惟無法自該照片判斷拍攝時間,即難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是上開事證,均無法以作為有利於蔡瀚陞認定。
5.蔡明德雖辯稱系爭傷害應分別論斷因果關係,毋庸與蔡瀚陞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二人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傷害原告,已如前述,而蔡明德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坦認對原告之為共同傷害行為(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52 號電子卷證第22頁、第24頁),其等共同犯傷害罪,復均經本院論罪科刑在案,而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蔡明德自需就全部發生之損害結果,與蔡瀚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要難採憑。
(二)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11,443元(含健保支付及影印病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443元(含健保支付及影印病歷費用),業據其提出聖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簡附民卷第7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傷害,需全日專人看護5 日,業據其提出聖功醫院106 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8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雖係由親友代為照顧起居,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得就此請求賠償。又被告對於5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6,000 元,亦均無意見(見訴字24號卷第93頁),且被告應就全部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 元,即有理由。蔡明德所辯此費用與其無關云云,自無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住院5 日,並需人看護,已如前述,可見其傷勢非微,精神上當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蔡瀚陞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蔡明德高職肄業,原擔任廚師,現無業,名下無財產;原告碩士畢業,職業牧師,月薪43,000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1 輛汽車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
822 號卷第17頁證物袋、本院24號卷第33-1頁證物袋),斟酌兩造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4.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7,443 元(11,443+6,000 +100,000=117,4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44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即送達蔡明德之106 年10月23日,見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諭知如被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卷證目錄:
┌──┬───┬────────────────────┬──────┐│編號│被告 │一、卷宗案號(本案卷部分) │簡稱 │├──┼───┼────────────────────┼──────┤│ 1 │蔡瀚陞│107年度訴字第24號 │訴字24號卷 │├──┤ ├────────────────────┼──────┤│ 2 │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 │簡附民卷 │├──┼───┼────────────────────┼──────┤│ 3 │蔡明德│107年度訴字第822號 │訴字822 號卷│├──┤ ├────────────────────┼──────┤│ 4 │ │106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附民卷 │├──┼───┼────────────────────┼──────┤│ │ │二、卷宗案號(下列刑事卷均為影卷,另經本│ ││ │ │ 院重新編頁,故頁碼與刑事原卷不同) │ │├──┼───┼────────────────────┼──────┤│ 5 │蔡瀚陞│106年度簡字第2376號 │簡字卷 │├──┤ ├────────────────────┼──────┤│ 6 │ │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簡上卷 │├──┼───┼────────────────────┼──────┤│ 7 │蔡瀚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05│偵卷 ││ │蔡明德│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