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梁麗琴被 告 梁志慶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嗣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 號,主約係由被告為要保人,保費由被告負擔,但附約20年期新定期壽險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保險費則由原告負擔,另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 號保單之附約20年新定期壽險之保費亦由原告負擔(下合稱系爭保單)。
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如被告於107 年9 月23日、同年月27日約定期限內身故,附約即原告指定之受益人分別可獲得400 萬元、100 萬元之理賠金。詎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擅自將系爭保單之附約均予解約,並因此獲得解約金43萬5,949 元、6 萬2,741 元,共計49萬8,690 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被告擅自將系爭保單解約,阻礙系爭保單條件之成就,使原告喪失身故保險金500 萬元,原告基於兩造兄妹親情,僅於原告於斯時繳納保費160 萬7,022 元之範圍內,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7,022 元,及自107 年1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之胞妹,曾擔任保險業務員,自80年5月18日起,陸續以伊及訴外人陳麗玉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人壽保險,部分保險契約受益人並約定為原告之子女。原告自96年間起,央求伊協助解決資金缺口,伊慮及兄妹親情,幫助解決資金缺口,然伊從96年1 月至2 月間,共交付951 萬元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以伊交付之951 萬元繳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則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伊出資,原告應無損害可言。又如於系爭保約存續期間內,被告仍存活未發生意外,原告並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且系爭保約將於107 年8 月屆期歸零,縱認原告有繳交保險費,亦無法獲得利益,是原告之保險金債權尚未成立生效。至於原告所稱繳交保險費之金錢,本即屬履行保險契約所必要,保險費交與保險公司後,該金錢所有權即屬保險公司所有,原告並無其所稱債權及金錢所有權受侵害等情事;縱認被告於系爭保約存續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即死亡,被告亦非因條件成就而受有任何不利益之當事人,無民法第101 條規定之適用。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之受益人需給付50萬元回饋金予被告知受益人,又倘被告未於103年12月16日將系爭附約解約,則原告尚需額外繼續繳納保險費,是原告實因被告解約而獲有消極利益,並無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切結書「內容三」:87年9 月23日甲方(即被告)投保保誠人壽000-000000限期終身壽險100 萬半年繳17,600(甲方付)、新定期壽險(附約)400 萬37,680(乙方即原告付);87年9 月28日甲方投保中國人壽Z0000000000 登峰終身壽險400 萬67,991(甲方付)、新定期壽險(附約)100 萬9,720 (乙方付),以上貳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是由甲方購買保誠100 萬、中壽400 萬,乙方購買保誠400 萬、中壽100 萬,雙方各自支付保險費,受益金也各自指定。依照此約定,系爭保單附約於103 年12月26日經被告解除契約前,應由原告負擔繳納之保費金額為160 萬7,022 元。
㈡、兩造曾於96年12月31日結算,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嗣於98年
1 月15日再度結算,新增原告代繳費用,並扣除被告自行繳費之返還部分,由兩造簽名。
㈢、原告於98年4 月9 日、98年4 月10日,分別匯款41萬4,347元、22萬2,000 元,合計63萬6,347 元予被告。
㈣、依照系爭保單契約之約定,如保險契約期間屆滿,被告仍存活,無法依保險契約獲得給付。
㈤、系爭保單於103年12月26日經被告解除系爭保單契約。
㈥、系爭保單於被告解除起約時所得兌換之現金價值,即為被告解除契約時所領回解約金。
四、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三、」之約定,應就系爭保單繳納之保費160萬7,022元,是否係由原告出資繳納?
㈡、若是,原告可否就被告解約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單之保費160 萬7,022 元係由原告出資繳納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簽立時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16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院卷第35至48頁)。是依首揭說明,前案判決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及兩造簽立切結書時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均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3.兩造曾於96年12月31日結算,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嗣於98年
1 月15日再度結算,新增原告代繳費用,並扣除被告自行繳費之返還部分,由兩造簽名。原告並於98年4 月9 日、98年
4 月10日,分別匯款41萬4,347 元、22萬2,000 元,合計63萬6,347 元予被告。前案判決就兩造均已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履行完畢一節,業已判斷明確(院卷第40頁反面),亦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4.綜上,兩造既以系爭切結書就系爭保單之保費負擔約定,並曾就各自應負擔之費用進行結算,並依切結、結算結果履行完畢。而系爭保單附約於103 年12月26日經被告解除契約前,應由原告負擔繳納之保費金額為160 萬7,022 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保單附約應由原告繳納之保費
160 萬7,022 元均由原告出資一節,自堪採信。
㈡、原告可就被告解約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切結書「內容三」既已記載:雙方各自支付保險費,受益金也各自指定等語。是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應負有使系爭保單於所定期間得由兩造繳納保費,並由兩造各自指定受益人之協力義務。從而,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解除系爭保單之行為,使被告無從依照雙方約定,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並享有指定系爭保單受益人之權利,自屬違反前述約定所含協力義務之違反,按諸前述說明,被告就此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9萬8,690 元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解除系爭保單之行為,使原告依系爭保單所得享有之債權歸於消滅,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額,自應以系爭保單表彰債權於被告解除契約時之價值為計算標準。而系爭保單經被告解除後,被告因此領得解約金49萬8,690 元一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院卷第139 至104 頁)。又系爭保單於被告解除起約時所得兌換之現金價值,即為被告解除契約時所領回解約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違反前述協力義務所受之損害額為49萬8,690 元一情,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前述解除契約之行為,阻礙系爭保單附約保險金給付條件之成就,其所受損害應為系爭保單附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500 萬元云云。惟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除保險契約有效存在外,尚需保險事故發生。而依照系爭保單契約之約定,如保險契約期間屆滿,被告仍存活,無法依保險契約獲得給付。故縱被告解除契約之行為,阻礙系爭保單附約有效存在之條件成就,而將系爭保單附約擬制為於原定期間屆滿時仍存在,若於此期間內,保險事故未發生,原告仍無從請求保險金額。而由被告能否取得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尚繫於前述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之不確定事實以觀,難認此部分已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確定性之利益,而非民法第216 條所稱所失利益。從而,原告主張應以保險金計算其所受損害云云,自難憑採。
4.原告另主張,其所受損害應為其因系爭保單附約繳納之保費
160 萬7,022 元云云。惟原告於其投保之保險公司承保期間繳納保費,保險公司相應承擔於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應依約給付保險金額之風險,是原告繳納之保費與前述被告解除契約所得解約金之差額,應為保險公司承擔此期間保險事故發生風險之對價。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應以繳納之保費
160 萬7,022 元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5.被告雖主張,原告因被告解除契約之行為,無庸給付回饋金或繳納保費云云。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應以損害事故發生時為判斷基準,被告以損害事故(即被告解除契約之行為)發生後之不確定事實,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亦不足憑採。
㈣、原告就本件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債務不履行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7,022 元,其中49萬8,690 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雄司調卷第8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訟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