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燕雪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荳荳
張保進佘鴻霖莊來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荳荳等間代位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張保進、佘鴻霖於繼承訴外人莊蓮治遺產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張荳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莊來香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經核上開聲明僅就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聲明不服之數額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