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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陳紫葳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被 告 吳鎮宇(原名吳志聖)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居男女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信用不佳,要求原告以自身名義先後向多家銀行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並將所得款項以現金交付方式借予被告,供被告開設洗車廠、支付購車金及償還家中債務等花費。兩造嗣於95年10月8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每月償還原告30,000元,並由被告開立面額1,500,000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兩造就此成立債務承認之無名契約,被告自應就此負給付責任。另原告於95年間向訴外人邱俊傑借款200,000 元,再將該款項借貸予被告,兩造就此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承諾每月償還原告5,000 元,並陸續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8 日止,共計匯付24,000元至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楊雅淑名下帳戶,被告現仍積欠176,000 元未清償等語。爰依債務承認之無名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成立者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被告僅係為安撫原告情緒而簽立系爭借據,原告未曾實際交付1,500,

000 元予被告。且原告於兩造交往前即負有債務,原告所指之貸款均係供原告清償自身債務及開銷。又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無受拘束之意思,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另兩造就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亦為無效。再系爭借據所載之債務既不存在,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更應為無效。此外,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176,000 元,原告與邱俊傑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否認原告片面擷取之簡訊內容及空言指述,應由原告就所指之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友關係。

㈡兩造於95年10月8 日簽立系爭借據,並由被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㈢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103 年5 月13日、103 年6 月7 日

、103 年8 月26日、103 年10月12日、103 年11月10日、10

3 年12月8 日,陸續匯付24,000元至原告之母陳楊雅淑名下帳戶。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得否依無名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

1.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名之債務承認契約?

2.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借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而無效?

3.兩造間成立之無名之債務承認契約是否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而無效?

4.兩造間成立之無名之債務承認契約是否以原告證明交付款項為必要?㈡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76,000 元?

1.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合意?

2.原告是否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無名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

1.按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

3 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1,500,000 元款項成立無名債務承諾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表與簡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3 頁、第124 頁、第136 頁)。經查,系爭借據之文首載明「借據」二字,並書有「立據人(借款人):吳志聖」等文字,有系爭借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頁),而依系爭借據之文義內容觀之,俱已表明款項之借貸性質、借款緣由與借款對象,堪認兩造就該1,500,000 元款項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由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並於準備書狀敘明借款之緣由乙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118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28頁、第29頁),亦徵其情。況兩造之本意倘係成立無名債務承諾契約,又何須取用該非制式之書據,而以手寫方式記載與一般借貸特徵相符之文字,故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乙節應屬明確,依上揭說明,自無從再透過意思表示之解釋認其屬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1,500,000 元款項成立無名債務承諾契約云云,並非可採。準此,兩造就1,500,000 元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無名債務承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00 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76,000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對該176,00

0 元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176,000 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22頁)。經查,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對象欄位顯示「沒有成員」,難認必係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故原告依該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就176,000 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乙節,已非無疑。再參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原告:)你. . . 很久沒匯錢了,我也沒給邱俊傑。你覺得. . . 我們要如何處理這件事呢?(對方:)總共還差多少。(原告:)已經給他138500了。(對方:)所以總共20萬?(原告:)嗯!但我不懂他的意思。我以前還的都算是利息嗎。(對方:)他是把妳當白痴吧,這種算法。妳什麼時候開始還?還多少?(原告:)我也覺得怪怪的。請問你這個月會匯錢嗎。(對方:)會。(原告:)邱俊傑很壞。他前天來家裡堵我,要我還錢。你自己要小心,他提議找討債去找你,我沒答應,我怕他會傷害你。對不起~因為我跟他說我沒錢,錢是你用的,然後~他看過你以前簽給我的本票,他說可以討,有拍照千萬別相信他~(對方:)妳還欠他多少錢?(原告:)96年借的這筆錢20萬. . . 。抱歉~我真的很不想打擾你,但~我還是想跟你說~邱俊傑那7 萬加利息7 萬共14萬,我們1個月還他1 萬,分14個月償還,然後請他簽切結書,這樣你ok嗎?我真的不想再擔心這事,倘若你真有念舊情,可否就答應呢?請你好好想乙下吧!(對方:)我知道了。最多只能5000,1 萬我真的給不了,抱歉」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1 頁反面)。則依上開對話內容,雖足證原告曾向邱俊傑借款,並可推知被告有共同花用該筆款項之情事,但審諸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同居之事實,則其等間本於該情誼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以被告曾有共同花用該176,000 元之情,即逕認原告係以借貸方式將邱俊傑所交款項借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憑。至被告雖於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3 年12月8 日止,陸續匯付24,000元至原告之母陳楊雅淑名下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然兩造於交往期間有共同花用金錢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倘基於過往情誼而回匯款項,亦未悖於常情,無法推認被告回匯24,000元之行為必係對借款之清償,故亦難執此反推兩造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準此,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該176,000 元款項存在借貸合意,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名債務承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0 元,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00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