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陳慧芬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龔俞嘉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上 二 人複 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審訴卷第3 頁,本院訴字一卷第37頁);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中變更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屬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俟原告清償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不再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4 至28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請求權基礎顯有不同(本原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後變更為讓與擔保契約,依據為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性質上應為訴之變更,非僅屬法律見解不同而已,被告雖抗辯原告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但仍同意僅就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審酌有無理由即可,無庸再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交代是否可採(爭點整理亦僅記載兩造究係成立讓與擔保契約抑或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關係,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39頁),應認被告業已同意上開訴之變更,是本判決僅就讓與擔保部分進行認定,爰不再就原告原先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3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
因有債務問題而亟需資金周轉,曾向被告借款,然因被告借貸之利率過高,原告無法負荷,乃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又唯恐債信不佳,經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謝友超商議後,兩造於103 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載明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並以被告名義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辦理抵押貸款,所貸款項除用以清償原告前以系爭房地所負抵押借款債務外,其餘則用以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基於上情,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然而,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原告繼續居住使用
,且被告上述每月房貸35,000元實際上仍由原告償還,即由原告按月將房貸款項匯至被告銀行帳戶,再委由被告向高雄三信繳納,房屋稅款、火險亦由原告負擔,給付方式亦係由原告先將稅款匯至被告帳戶,再委由被告繳納。其次,兩造復於103 年1 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街○ 號16樓(含地下2樓第33號車位),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5 年1月23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並於每月24日前匯入指定帳戶、押租金15,000元,上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租賃事實,原告亦未給付租金,僅係因系爭租約之存在,致被告遭國稅局針對租金收入依法核課所得稅,其後基於避稅考量,兩造遂依被告提議,於106 年1 月19日簽訂房屋無償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約定被告願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街○ 號16樓房屋全部,無償借與原告作為住家使用,借用期限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107 年1月18日止,系爭借用契約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公證而製作106 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003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是系爭房地實際上皆由原告無償使用,僅形式上將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與買賣契約附買回條款之情形相異。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所約定價金清償方式「⑴第一期款扣抵民國102 年12月20日之債務金額貳佰萬元。⑵第二期款於銀行核貸後代為清償⒈元大銀行房屋貸款金額3,393,53
1 (元)⒉聯邦銀行房屋貸款金額481,400 (元)。⑶第三期款抵扣民國103 年1 月6 日之債務金額參拾萬元。」,金額總計為6,174,931 元,與買賣價金總額620 萬元不符,且
102 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之借據第11條載明「其他約定:本人茲因瑣事委託寄存保管二個月利息以墊付上開借款期間內每月利息。」,亦即該借據立據時,被告已先預扣2 個月利息10萬元,原告實取款項僅190 萬元,非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所示之200 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其他金額合計後為6,074,931 元,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訂定之價金620 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係以抵銷原告對被告之欠款、被告代原告清償貸款之方式替代,實與一般買賣契約互殊。再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同意於被告代償之日起24個月內(即103 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每月25日前支付2 萬元,並願以系爭地於銀行所貸餘額加計過戶之地政規費、契稅、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與因移轉所生之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總和買回系爭房地,與一般買回契約僅約定買回價金,若有加給之價金,則於買回時一併給付之情形迥異,反與一般金錢借貸之貸與人向借用人按月收取利息,作為借用人使用其原本之代價等情相符,是兩造縱形式上簽訂系爭協議,實際上係就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清償期、每月應清償金額、計息方式違約定,且被告於借出款之本息受清償時,富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從而,本件係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之借款債務而暫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實屬讓與擔保關係,待原告清償債務完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仍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㈢詎被告嗣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768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1 月24日以執行命令命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然系爭公證書所載被告之債權應不存在,系爭公證書僅具形式效力而無實質效力,應具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已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為此,爰依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3年間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月17日以系爭房地為該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92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因有資金需求,又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並於100 年5 月20日以系爭房地為該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原告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然未正常繳息,遭萬泰銀行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系爭房地在案。是系爭房地於10
2 年間過戶予被告前,其上即存有鉅額抵押權負擔,足見原告已收支失衡、經濟生活窘迫,原告為使萬泰銀行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乃於102 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貸35萬元,用以清償其對萬泰銀行之債務,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2 年12月19日,原告並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為憑;惟原告預料其屆期未能清償,再於同年12月2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被告借貸20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 年3 月19日,原告除於102 年12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
0 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亦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為憑,被告乃將借款分65萬元、135 萬元共兩次匯至原告銀行帳戶,原告取得200 萬元借款後,旋以現金35萬元清償上述102 年11月20日積欠被告之35萬元借款。此外,原告尚有其他民間借貸未償,故原告為解決其債務,且為免系爭房地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拍賣價格低於市價而減損價值,乃決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兩造為此於103 年1 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620 萬元,並由被告給付之價金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又被告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於103 年1 月間向高雄三信貸款620 萬元(每月繳納之貸款由被告設於高雄三信青年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且在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 年1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之同年月2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三信。而原告即以上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其積欠元大銀行、聯邦銀行之剩餘房貸共計3,393,621 元、貸款481,430 元、30萬元債務及積欠被告之200 萬元借款,元大銀行、聯邦銀行所列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即予以塗銷,另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塗銷。
㈡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定有2 年買回之系爭協議(買回
期間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止),而買回條件之一,係原告須於該2 年買回期間,按月給付被告2 萬元,作為買回價金本息之預付,如屆期原告未能買回,該等預付金額全歸被告所有,作為被告於該2 年買回期間內無法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之代價。復因有上述系爭協議之約定,且原告表示希望能繼續居住於該處所,被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租期2 年,每月租金15,000元,兩造為此於103年1 月6 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另原告於上述2 年買回期間內,再於103 年2 月17日、3 月20日及104 年2 月10日分別向被告借款6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 個月、3 個月及1 個月,嗣原告屆期未清償,兩造就上開3 筆借款於105 年1 月15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雄調字第
872 號事件以160 萬元調解成立,然原告仍未按調解條件清償,被告乃以前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扣薪,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6484 號受理並於105 年5 月19日核發扣薪命令。是以,原告雖曾每月匯款35,000元至被告帳戶,然此係用以給付上述系爭房地之租金(15,000元)、買回期間預付金(2 萬元)及償還借款利息(買回期間屆至後)等,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代為繳納高雄三信貸款或房屋稅款情形。
㈢而原告於上述約定之買回期限屆至後,無力買回系爭房地,
且系爭租賃契約亦於105 年1 月23日到期,原告依約應遷出系爭房地,惟被告姑念其經濟困窘,遂於該租期屆至後再寬限其1 年租期,並自106 年1 月19日起無償借用予原告1 年,兩造為此於106 年1 月19日簽立系爭借用契約並經公證。
詎原告於無償借用期限屆至後,拒不搬離系爭房地,因原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乃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㈣由上可知,系爭房地業經原告出售予被告,被告並已支付價
金,僅係兩造約定原告得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價額買回,然原告屆期亦無力買回,是被告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亦無讓與擔保合意情事。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已非原告所有,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均由被告負擔,而非由原告繳納,此觀之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前,即已無力繳納系爭房地102 年度房屋稅,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102 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執行房屋稅及滯納金,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況兩造間既已簽立系爭租賃及借用契約,並有租賃、借用事實,且系爭租賃、借用契約均經公證,得證實兩造訂立契約之意思,益徵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收益,而被告於租賃期間亦有租金收入(惟原告於買回期間並未按期給付租金,有拖欠情事),兩造自應受系爭租賃、借用契約之拘束,原告為相反主張,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被告從未受原告委任繳納任何款項,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用以繳納租金及償還借款等,無其所主張代為繳納房屋稅或貸款之情。
㈤另原告雖提出其與謝友超之簡訊、LINE記錄,主張兩造間實
際上無意願受系爭租賃、借用契約拘束等情,惟該等簡訊內容並非兩造間之對話,無從代表被告之意思,與被告無涉,被告亦不受該等簡訊內容之拘束,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兩造於系爭房地買賣、租賃及無償借用之過程中,亦未曾將相關用語形諸於書面契約,況原告未就本件兩造係讓與擔保合意提出證據證明,甚且本件並無債權債務讓該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故並無讓與擔保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3年間向元大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3年11月
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92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又於100 年間向聯邦銀行貸款,再以系爭房地於100年5 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此外,原告另積欠萬泰銀行借款,經萬泰銀行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8日以
102 司執全字第262 號囑託查封登記,原告乃於102 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款35萬元,用以清償萬泰銀行借款並塗銷查封登記。嗣於同年12月20日再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原告則於同年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㈡兩造於103 年1 月6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並於10
3 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原告繼續居住使用。
㈢被告於103 年1 月間向高雄三信貸款620 萬元(每月繳納之
貸款由被告設於高雄三信青年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並以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三信;另上開部分貸款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元大銀行、聯邦銀行之款項,上開㈠所列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即予以塗銷,其餘則用以償還兩造間之借款,另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塗銷。
㈣兩造於103 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承租高雄市○○區○○街○ 號16樓(含地下2 樓第33號車位),租賃期間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5 年1 月23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於每月24日前匯入指定帳戶、押租金15,000元,上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復於106 年1 月19日簽訂房屋無償借用契約,約定被告願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街○ 號16樓房屋全部,無償借予原告作為住家使用,借用期限
106 年1 月19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止,上開房屋無償借用契約亦經公證。
㈤被告嗣持上開無償借用契約書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68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1 月24日以執行命令命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㈥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3 月20日及104 年2 月10日分別向
被告借款6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 個月、
3 個月及1 個月,嗣原告屆期未還,兩造就上開3 筆借款於
105 年1 月15日經本院104 年度司雄調字第872 號事件以16
0 萬元調解成立,惟原告仍未按調解條件清償,被告乃以前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扣薪,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6484 號受理並於105 年5 月19日核發扣薪命令。
五、經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後,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究為借名登記關係抑或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尚要支付被告若干金額及利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究為借名登記關係抑或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關係?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裁判意指參照)。又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債權人對外仍係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對內則僅得在擔保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如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權人僅得依約定方法取償或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價金受償,且在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前,亦不得片面終止讓與擔保契約並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
⒉次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
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民法第379 條定有明文。而以移轉擔保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達成信用授受目的之非典型擔保,自信用收受者在法律上之債務人地位是否仍然存在為標準,可區分為信託讓與擔保與買賣式讓與擔保;買賣式讓與擔保係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並約定日後得將該物買回之制度。其與信託讓與擔保主要不同在於:⑴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擔保債權關係存在,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亦得就讓與之標的物受償,而買賣式讓與擔保之買受人與出賣人間,無擔保債權關係存在,買受人無請求出賣人清償債務之權,惟出賣人得依約返還價金而請求交還標的物。⑵標的物滅失時,在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仍得就債務人之一般財產,求償其債權,惟買賣式讓與擔保之買受人無此項權利,可見其危險由買受人自行負擔。⑶於債務不履行時,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如就標的物受償其債權者,負有清算義務,亦即就標的物抵償債權之餘額應返還設定人,倘有不足,則仍可向債務人求償,反之買賣式讓與擔保即無清算之義務,於標的物抵償債務(融資額)時,縱有不足亦無向出賣人求償之權。民法上之買回即屬於買賣式讓與擔保之範疇,故應適用其有關規定。而本件依原告主張內容及其引用之實務見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8 至289 頁),應係主張兩造間係信託讓與擔保。
⒊經查,兩造於103 年1 月6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而
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載明系爭房地價金共620 萬元,第3 條載明「⑴第一期款扣抵民國102 年12月20日之債務金額貳佰萬元。⑵第二期款於銀行核貸後代為清償⒈元大銀行房屋貸款金額3,393,531 (元)⒉聯邦銀行房屋貸款金額481,400(元)。⑶第三期款抵扣民國103 年1 月6 日之債務金額參拾萬元。」;另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乙方(即被告)代償之日起24個月內(即民國103 年1 月29日起至民國105 年1 月28日止),每月25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願以上開房地(即系爭房地)於銀行所貸餘額加計過戶之地政規費、契稅、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與因移轉所生之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總和買回前稱房地,或由甲方指定之名義人買回前稱房地,且於買回後自移轉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出售前稱房地,否則甲方及甲方指定之名義人願依本協議書第四條規定,將售價超過加計總和費用之餘額半數給付乙方及依第六條規定賠償乙方。」、第3 條約定「甲方同意在期間內使用前述標的時,除前條約定之月付金外,得向乙方承租使用,待移轉完成後,雙方須至公正處辦理租約公證,甲方願依租約內容約定支付乙方房屋租金,否則乙方得依照違反本協議書事項視同放棄承買權,乙方得直接出賣上述標的,售價超過前述加計總和之費用後,餘額甲乙各分其半。」、第4 條約定「甲方未依前規定買回時,應於民國105 年
1 月28日止自行遷出前稱房地,乙方得出售前稱房地,售價超過前述加計總和之費用後,餘額甲乙方各分其半。」,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47 至14
9 頁)。此外,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前,原告即於10
2 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貸35萬元,用以清償其對萬泰銀行之債務,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2 年12月19日,但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被告借貸200 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據2 紙、委託書、簽收證明書、本票、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42 至144 頁),原告對於有向被告借貸上開款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另由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項記載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復有借貸款項30萬元。從而,在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之債權債務即為上開200 萬元及30萬元,且明確約定買賣價金除代原告清償其積欠元大銀行、聯邦銀行之債務外,即扣抵原告積欠被告之借貸款項,總金額合計6,174,931 元,恰在買賣價金620 萬元內,則原告積欠被告之借貸款項即因買賣價金之故而清償,斯時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已不符合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須有擔保債權關係存在之特徵,已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屬讓與擔保。而原告雖另於103 年2月17日、3 月20日及104 年2 月10日分別向被告借款6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惟此已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所為之借貸,且由兩造於原告屆期未還時,尚就上開3 筆借款於105 年1 月15日在本院以160 萬元成立調解可知,兩造亦未將上開3 筆借款納入系爭房地擔保範圍(否則無庸再另外成立調解),是此部分事實仍不影響上開認定。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額度須視被告尚積欠高雄三信若干金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然此部分似有混淆兩造間債權債務、被告與高雄三信債權債務關係之虞,況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之所以向高雄三信借貸款項係因兩造間約定以被告名義借款,並以向高雄三信借貸之款項620 萬元作為兩造間之欠款,但系爭買賣契約既有載明買賣價金扣抵原告積欠被告共230 萬元之款項,則兩造間之債務顯然非被告向高雄三信借貸之金額(至少應扣除
230 萬元),益徵原告主張有所矛盾,無足採認;再者,原告雖於曾每月匯款予被告(在本件訴訟前),然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原告須每月給付2 萬元作為買回價金之預付,復又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則原告所匯款項是否係在清償積欠被告之借貸款項,已有可疑,況比對原告匯款時間、金額與被告繳納高雄三信貸款之時間、金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2 至124 頁高雄三信108 年3 月12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465 號函暨附件;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至15
9 頁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每月35,000元實際上高於被告應向高雄三信繳納之貸款(被告每月應繳納數額介於31,149元至33,401元間),且原告每月匯款之金額、時間亦非固定,更非均能符合被告繳納貸款之細項,如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僅匯款1 萬元,顯然低於應繳納之貸款數額,若被告向高雄三信貸款係為原告為之,實際上借款人為原告者,又豈會有上述情形發生?是綜合上開事證,尚難使本院達至被告向高雄三信借貸款項實際上為兩造間債權債務之心證。
⒋又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若為信託讓與擔保,則被告僅
得在擔保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是以原告占有系爭房地,被告亦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亦即原告本得基於此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占有擔保物,且為合法占有,不須再另外訂立租賃或借用契約,然本件兩造卻於103 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於106 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借用契約,且均經公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與信託讓與擔保要件有間。另就債務不履行方面言之,兩造約定原告未買回時,應於105 年
1 月28日前遷出系爭房地,被告得出售系爭房地,售價超過系爭協議第2 條總和之費用後,餘額由兩造各分其半,然而如前所述,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如就標的物受償其債權者,負有清算義務,亦即被告應進行清算,並將系爭房地於出售後抵償債權之餘額返還原告,倘有不足,則仍可向原告求償,惟上開約定未見有何清算之義務,反而逕自約定出售後超過系爭協議第2 條記載之費用者,餘額兩造各分其半數,若有不足者,亦未見若有不足者,被告得再向原告求償之內容,益見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相異。
⒌況且,縱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揆諸
上開說明,在債務人即原告未清償債務前,亦不得片面終止讓與擔保契約並請求債權人即原告返還擔保物,而本件原告既亦自承尚未清償債務完畢,自不得片面終止讓與擔保契約,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尚要支付被告若干金額及利息?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縱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因原告尚未清償債務完畢,亦不得片面終止讓與擔保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擔保物,是原告依據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及建號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73/10000)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16樓,權利範││ │ 圍:全部) │├──┼───────────────────────┤│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一層,││ │ 權利範圍:58/50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