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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賓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田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孫志鴻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369,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執業律師,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陸續委託被告擔任

對訴外人李O明等請求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侵占等案件之代理人,原告依被告之請款及指示而陸續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300,835元,其中100萬元係提存之擔保金,其餘1,300,835元係律師費及裁判費等。嗣因被告於104年6月間遲誤提出書狀致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故而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經結算委任被告期間之費用550,835元(明細詳見本院卷第15頁)後,被告尚應退還溢收之750,000元予原告。

㈡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與訴外人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下稱

陸軍汽基廠)簽立「GZ00000000000 賓士U0000 指揮車委商保修案」(下稱系爭契約),因履約期間內發生爭議,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程序,查陸軍汽基廠前於104 年3 月12日以系爭契約之授權資料屬影本,又無授權期限且字體歪斜,恐有造假之虞,而以電話通知原告之聯絡人凌O霸審查不合格並請補正授權資料等語,原告即於同年月30日派員提供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開立之證明書,且委請被告於同年4 月1 日以大璽法律事務所名義去函說明原告確有取得原廠授權之相關零件乙節,然經陸軍汽基廠審查後認系爭契約中約定之「回原廠」應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提供之證明書僅為零件供應證明,並非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開立,亦無蓋印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顯有可疑,故陸軍汽基廠於104 年4 月23日將審查不合格之結果通知大璽法律事務所。原告另於104 年4月22日透過傳真向陸軍汽基廠提供和揚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說明該公司為系爭契約維修標的之車廂原始生產製造商,並授權原告後續保養、維修及零件銷售供應乙事,陸軍汽基廠則於同年6 月5 日函知原告限期提出說明及補正資料,原告雖提出相關資料文件轉請被告補正說明,惟被告均未於期限內補正資料。因被告遲未於期限內補正資料說明,故陸軍汽基廠於104 年7 月21日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954號函略謂原告未於契約簽訂日之次日起20日內提供原廠授權證明文件,且逾期天數已達上限20日曆天,為此依契約附加條款第10點辦理全案解除契約,除沒入履約保證金28萬元外,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原告雖旋於104 年7 月31日另委請總理法律事務所提出陳情,但不為陸軍汽基廠所採納,系爭契約已遭解約,且原告亦因此被停權而無法再依政府採購法投標。原告已提供相關文件予被告,然被告卻違反受任義務,未能忠實執行準時補正資料說明,致原告遭解約而受有押標金28萬元被沒收、系爭契約因無法履約而預計利益受損200 萬元(以系爭契約之履行後淨利5%計算)等損害,且原告因遭國防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報,而無法參與採購致受有營業損失100 萬元(以原告每年至少可承攬國防部之相關工程4,000 萬元以上契約金額之淨利5%計算,請求其中

100 萬元)。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陸續匯款2,300,835 元予原告,然此與原告提出匯入款項明細所載之總額1,919,835 元不符,況兩造間另有借款之債權債務80萬元。被告僅代理原告寄發10

4 年4 月1 日璽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予陸軍汽基廠,並未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程序,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委任被告期間之費用經結算為550,835 元。

㈡原告匯款被告之總金額1,919,835 元,扣除前揭委任費用55

0,835 元及提存之擔保金1,000,000 元外,尚積欠原告369,

000 元。㈢被告代理原告寄發104 年4 月1 日璽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予陸軍汽基廠。

㈣原告與陸軍汽基廠間之系爭契約,陸軍汽基廠以原告未補正

原廠授權文件而解除系爭契約,並刊登政府公報,原告不服陸軍汽基廠之刊登政府公報之行政處分,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 號)申訴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7 年度裁字第21號)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於終止委任法律關係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何?被告就前揭金額主張原告之借款債務80萬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程序有無委任被告辦理?委任範

圍為何?被告是否違反受任義務而使原告受有損害?㈢承上,原告得否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終止委任法律關係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何?被告就前揭金額主張原告之借款債務80萬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之上述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因與被告成立訴訟委任契約,而匯款予被告,總金額為1,919,83

5 元,扣除前揭確定已支出之委任費用550,835 元及提存之擔保金1,000,000 元後,尚積欠原告369,000 元,而兩造於終止委任法律關係後,前揭被告受領之金額369,000 元,已屬無法律上理由,且該款項屬原告有意識、有目的之給付,依上開說明,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兩造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受領369,000 元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就前揭金額主張原告之借款債務8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749 條亦有規定。查被告固主張原告對其有80萬元之借款債務,惟證人李O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是被告向我提及凌O霸有資金上的需求,便向我商借80萬元,被告就系爭借款以其個人信用作為擔保,於是我便將系爭借款匯到原告公司帳戶中,嗣後,被告已將系爭借款償還給我等語(見院卷第130-132頁),且有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院卷第143 頁),堪認李O坤確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再以,被告固基於保證人之地位向李O坤清償系爭借款,而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取得債權人地位,然被告所舉事證暨證人李O坤所述,並未使本院確信系爭借款為凌O霸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向李O坤所借,抑或是凌O霸個人向李O坤所借,被告舉證尚有未足,難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是以,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依前揭規定,難認合法。

⒊被告固另稱系爭借款乃凌O霸身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而原

告急於需要投標金以利投標,故而透過李O坤將系爭借款借給原告等語,並執原告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佐,然被告前揭所述,需急用投標金,僅屬借貸系爭借款之動機,既乏系爭借款之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而李O坤將系爭借款匯入凌O霸所指示之原告帳戶,亦無法逕得出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李O坤,凌O霸借款當時亦未向李O坤表示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向其借款,綜上,被告所稱系爭借款為原告所借云云,尚難遽信。

⒋至於證人凌O霸於本院審理稱系爭借款係被告用原告名義向

李O坤借貸云云(見院卷第128 頁)。查證人凌O霸證稱被告方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核與證人李O坤之前揭證述相互矛盾,其證詞已然有疑。倘如證人凌O霸所述,被告欲向李O坤借貸,透過原告帳戶匯入系爭借款後,再由凌O霸提領,轉交給被告,如此周折,又未見其進一步說明如此周折之動機,顯然不合常理。又證人凌O霸依債權人李O坤所述,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避重就輕,而故為不實陳述,亦難謂與常情相違,是以,證人凌O霸之證述應不可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程序有無委任被告辦理?委任範

圍為何?被告是否違反受任義務而使原告受有損害?⒈原告稱陸軍汽基廠於同年6 月5 日函知原告限期提出說明及

補正資料,原告雖提出相關資料文件轉請被告補正說明,惟被告均未於期限內補正資料云云。然被告僅受委任就系爭契約代發律師函,並未有受託代為補正說明,此有該委任明細、大璽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5頁、第31頁),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確實受託處理上開說明補正資料之任務,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⒉退步言之,縱被告確實受託代為補正說明之任務,然提出符

合系爭契約所要求「原廠授權證明」之文件,終為原告所應負責提出,如原告無法提出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原廠授權證明」之文件(含原廠授權之零組件、保養維修)供被告代為向陸軍汽基廠提出補正,被告再怎麼百般說明,亦恐將無濟於事,此見原告嗣後另提出「和揚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書,遭陸軍汽基廠認為與系爭契約之要件不符而作出解除系爭契約之決定,原告不服原決定提出異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出維持原決定之判斷,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4號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裁字第21號駁回上訴等,均認原告無法提出與系爭契約相符之授權文件,此有前揭委員會判斷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可佐,是以,自難逕將此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難認被告未予補正說明與原告因此所受押金沒收、履行後利益之損失、營業損失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苟如此,豈不是本件系爭契約履約爭議之歷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更見原告主張之無稽。

㈢承上,原告得否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準此,原告既無法充分舉證說明被告負有代為處理系爭契約所需授權文件之補正說明任務,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69,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