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童正容被 告 首席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民國94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追加前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6年7 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間考上公務員,於106 年7 月31日就任一節,有其提出之花蓮縣瑞穗鄉公所

106 年8 月16日令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擔任公務員期間若擔任公司董事或股東確可能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相關規定,進而有受懲處之危險,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96年7 月21日起至

106 年11月30日止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此訴訟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本件原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已未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公司案卷中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即明(見被告公司案卷影卷第3 至4頁、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8 至10頁),原告現既已未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訴訟即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庸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爰逕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翟明代表被告公司,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翟明於96年間使原告具有股東身分,並透過股東會決議方式選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惟原告於當時就讀大學、離家住校,對於取得被告公司股份及被告公司如何運作、管理等節毫不知情,且未親自簽立任何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同意書,僅係掛名董事,嗣原告於

105 年間考上公務員,於106 年7 月31日就任後,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人事室於106 年12月間告知原告於擔任公務員期間有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關於不得兼職之規定,因此移送懲處,是兩造間是否存在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致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翟明則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既於言詞辯論時到庭,當場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且未附任何條件,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自96年7 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日期:201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