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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李朝隆被 告 郭宗禮訴訟代理人 李瑞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開始計算(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5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熱河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遭逢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撞擊原告所騎機車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併肩鎖關節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830元、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6萬元)、護送費用5,5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6,750元,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4萬元(計算式:每月4萬元×6個月=24萬元),後續尚需膳食調理費用18萬元(計算式:每月3萬元×6個月=18萬元),被告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780,080元(計算式:57,830元+6萬元+5,500元+36,750元+24萬元+18萬元+20萬元=780,08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是原告應承擔其過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對原告請求護送費用、後續尚需膳食調理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認無請求整天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屬過高;對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材料折舊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貿然闖越紅燈,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13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考,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並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複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已自承其騎乘機車行經該速限為50公里之肇事路段時,其時速約為60公里而有超速之情(見警卷第13頁),故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可歸責之過失原因。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之責任。是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有上開過失情節,及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10%、9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甚明。被告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5項規定闖越紅燈所致,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故其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7,8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7,380元,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第5-14頁),且惟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藥費57,8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需他人照顧1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共60,000元。查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於106年4月5日入院施行手術,於106年4月8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可認原告主張自106年4月5日起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應可採信。又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勢主要乃位於左肩,且歷經手術,本應專人需全日照顧,參以目前實務上全日照顧每日2,000元乃符合常情,況依原告提出之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確實有支付6萬元看護費用予訴外人羅央真,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⒊護送費用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勢須前往前往醫院診療共支出車資5,5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迄今並未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5,500元之車資損失,尚難准許。

⒋後續尚需膳食調理費用18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此部分費用,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其將來究係購買何項物品,且與上述傷害有何關係及必要性,是難以認屬必要,不應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36,750元部分: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機車需支出36,750元(零件費30,850元、工資5,900元,業據其提出上順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然惟系爭車輛為102年3月出廠,有行照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6年4月5日,實際使用日已逾耐用年數,應僅以殘值計算修復費用,又前開估價單內容全為零件,故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71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850÷(3+1)=7,71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9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合計13,613元(計算式:7,713元+5,900元= 13,613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3,61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⒍不能工作之損害2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工資40,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24萬元工作損失等語。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後應休養3個月,本院審酌該院所為直接為原告提供醫事診療之機關,對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病況最是清楚,而被告復未提出何反證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囑原告休養3個月有何悖於臨床醫療專業之處,該函覆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裁決之基礎。至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4萬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惟原告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斟酌其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認原告每月收入應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之標準即屬適當,是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害休養而致無法從事工作所受有之收入損失應為63,297元(21,099×3=63,297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需開刀治療,另需長達1個月時間專人照顧,並因而暫時無收入,生活造成影響,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在遠傳客服任職;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此經兩造於院陳稱在卷,並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被告既闖越紅燈致原告因而受傷,使其無端需受系爭傷害治療、復原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節可謂重大,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部分為適當。

⒏是原告所受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44,740元(57,830+60,

000+13,613+63,297+150,000=344,740)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740元。又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10%,已如上述,則揆諸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是經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10,266元(344,740元×90%=310,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補償金70,441元,此有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43頁),是經扣除原告已領之補償金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239,825元(計算式:310,266-70,441=239,8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3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