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永富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高雄市三民區寶玉里里長候選人,黃昱為該選區之當選人,然伊與黃昱傑所獲當選票數僅差距13票,且其中廢票票數多達221票,開票過程亦違反相關規定,導致票數可能誤計而影響選舉結果,故聲請查封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等,以進行重新計票等語。
二、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7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里長候選人身分,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重新計票限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候選人要件並不相符,聲請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重新計票,故其有關查封高雄市第0979、0980、09
81、0982、0983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以進行重新計票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5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