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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涂明鏡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王輝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曾本懿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里長選舉前鎮區鎮昌里公告里長當選人王輝煌之當選無效。 ○○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前鎮區鎮昌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高雄市第三屆前鎮區鎮昌里里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同年12月5日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起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此有系爭里長選舉得票數網頁、本件起訴狀收狀章日期欄可佐(本院卷一第3、7頁),故未逾前開規定30日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期限,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當選系爭里長選舉,與訴外人即配偶林○○,共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分別於103年7月25日及106年11月2日、103年2月24日、102年9月11日虛偽遷移戶籍至附表所示鎮昌里之新戶籍地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又與林○○、莊○○,共同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三人,以使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三人分別於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12日虛偽遷移戶籍至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巷○號新戶籍地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上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里長選舉前鎮區鎮昌里公告里長當選人林輝煌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刑事判決)相關卷證資料為依據,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既經前開判決認定就高雄市鎮昌里第二屆里長選舉,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可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係為支持林○○當選里長,並非為使被告當選而遷移戶籍甚明。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於102、103年遷移戶籍時,無法確知係由被告參選系爭里長選舉,自無法推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於遷移戶籍時有使被告當選之主觀意圖,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不得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有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即逕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於遷移戶籍時有使被告當選之主觀意圖。被告與林○○固均有參與鎮昌里里長選舉,林○○於被告擔任里長期間亦有參與里民服務,然選民服務本即為穩固票源之競選方針,林○○協助被告里民服務自屬正常,尚難以此推論林○○於系爭里長選舉,有指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投票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與林○○、莊○○共同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三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事,亦係以前案二審刑事判決相關卷證資料為依據,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三人業於本院證稱渠等遷移戶籍之原因,該等原因均無違反常情之處,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738票,被告得票數779票,由被告當選為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里長,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

(二)如附表所示蔡○○等6人,遷徙戶籍之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於系爭里長選舉時,戶籍均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選區,就系爭里長選舉均有領票(如附表「有無領票」欄所示)。

(三)被告配偶林○○為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二屆鎮昌里里長候選人,經前案二審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4年;被告及附表編號1之蔡○○均經判處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褫奪公權1年,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林芝瑩、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林○○於108年3月21日入監服刑。而附表編號2至3之郭○○、顏○○及訴外人莊○○均經上開案件之原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0、703號(下稱前案一審刑事判決,與前案二審刑事判決合稱前案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褫奪公權1年,郭○○、顏○○、莊○○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後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林○○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審理,認定林○○明知郭○○、顏○○等人(即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虛偽遷移戶籍之事實,竟提供戶籍供該等人遷徙,使該等人取得選舉權,使高雄市第三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3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而認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判決林○○當選無效(下稱前案一審民事判決)。林○○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選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民事判決,與前案一審民事判決合稱前案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附表編號1 蔡○○於103 年7 月25日、106 年11月2 日遷移戶籍,附表編號2郭○○於103年2月24日遷移戶籍,附表編號3顏○○於102年9月11日遷移戶籍,均是委託林○○辦理(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六)附表編號4 林○○於107 年7 月2 日遷移戶籍、編號5 李○○於107年7月2日遷移戶籍,均是委託莊○○辦理。

(七)附表編號6 李○○於107 年7 月12日遷移戶籍是委託配偶陳○○辦理,陳○○辦理時有提出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昌○巷○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莊○○。

(八)林○○因前案之違反選罷法案件,於103 年12月10日入高雄看守所,104年4月1日當庭釋放,因前案判決確定,於108年3月21日入高雄女監執行(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

(九)被告曾於87年至103 年擔任鎮昌里里長16年,林○○一直從旁協助處理里民託辦事項。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為當選系爭里長選舉,與配偶林○○,共同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人,以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人分別於103 年7 月25日及106 年11月2 日、103 年2 月24日、102 年9 月11日虛偽遷移戶籍至附表所示鎮昌里之新戶籍地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有共同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情形?

(二)被告是否有為當選系爭里長選舉,與配偶林○○、莊○○,共同與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三人,以使附表編號4 至6所示三人分別於107 年7 月2 日、107 年7 月2 日、107年7 月12日虛偽遷移戶籍至附表所示鎮昌里之新戶籍地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有共同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情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次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相較於選罷法同條第1款另規定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第3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準此,當選人僅須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而毋庸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而不及於其他人,惟非謂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等行為,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自仍該當於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主體。

(二)被告是否有為當選系爭里長選舉,與配偶林○○,共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分別於103年7月25日及106年11月2日、103年2月24日、102年9月11日虛偽遷移戶籍至附表所示鎮昌里之新戶籍地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有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形?

1.按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

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準此,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

2.附表編號1蔡○○、編號2郭○○、編號3顏○○前分別於103年7月25日、103年2月24日、102年9月11日,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非鎮昌里之戶籍地遷移至鎮昌里之戶籍地,均係委託林○○辦理,蔡○○、郭○○、顏○○分別經前案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蔡○○)、既遂罪(郭○○、顏○○)確定,林○○經前案民事判決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移戶籍申請書、委任書、前案刑事判決書、前案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至81頁,卷二第130至131、133至134、195、197至

198、207至3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系爭里長選舉係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距蔡○○等3人上開遷移戶籍時間已逾3年以上,則蔡佩芳等3人於102、103年間遷移戶籍時,自無法預見林○○將遭判決當選無效而無法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並意圖使其配偶即被告於107年間之系爭里長選舉當選而遷移戶籍。且蔡○○等3人於102、103年間遷移戶籍,既經前案刑事判決認定係為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二屆鎮昌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林○○,則第二屆鎮昌里里長選舉結束時,蔡○○等3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主觀意圖於斯時亦隨之終了,實難認蔡○○等3人於102、103年間遷移戶籍時,即有使被告於107間之系爭里長選舉當選之意圖,而得再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繩。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利用並由林芝瑩告知已在第二屆鎮昌里里長選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權之蔡○○等3人,於系爭爭里長選舉投票給被告,蔡○○等3人亦配合之,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云云(本院卷二第80至95頁),既乏實據,自難採認。

3.附表編號1蔡○○於106年11月2日自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巷00之0號,遷移戶籍至高雄市○鎮區鎮○里○○路○○○巷○○號,係委託林○○辦理,於108年6月14日蔡○○又親自辦理遷移戶籍至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一情,有該等遷移戶籍申請書、委任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4至189、431至4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5至456、464至466頁),堪以認定。原告就此雖主張:從蔡○○於108年將戶籍遷回衙國一街之舉動,可以看出蔡○○將戶○○○鎮○街○○○路都是為了取得鎮昌里里長選舉權之目的,並非實際居住,是為了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以取得投票權,再從蔡○○前案104年1月28日偵訊筆錄表示是委託被告代為尋找戶籍,不知是由林○○去辦理戶籍遷移,前案刑事判決並認定蔡○○實際上住在衙國一街,且蔡○○從鎮原街遷至德昌路也是由林○○代辦,足以證明林○○是受被告指示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89、455頁),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利用並由林芝瑩告知已在第二屆鎮昌里里長選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權之蔡○○,於系爭爭里長選舉投票給被告,則蔡○○應無於106年11月2日再委託林○○辦理自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巷33之1號,遷移戶籍至另一鎮昌里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鎮○里○○路○○○巷○○號之必要。是以縱使前案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蔡○○未居住在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巷33之1號(本院卷一第26至2

7、29、79頁),然因蔡○○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依卷存證據尚無法究明蔡○○106年11月2日自原鎮昌里戶籍地遷移至另一鎮昌里戶籍地之原因,且原告就此節主張未有其他舉證,因此自難以蔡○○該次遷籍係委託林○○辦理及108年6月14日蔡○○將戶籍遷出鎮昌里一情,即認定蔡○○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而於106年11月2日再次虛偽遷徙戶籍至同為鎮昌里之戶籍地以取得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權而為投票。

4.綜上所述,蔡○○等3人雖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遷移戶籍之行為,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蔡○○等3人於102、103、106年間遷移戶籍時,有使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當選之意圖,則蔡○○等3人於系爭里長選舉領票而投票之行為即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當選系爭里長選舉,與配偶林○○,共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形云云,尚難採認。

(三)被告是否有為當選系爭里長選舉,與配偶林○○、莊○○,共同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三人,以使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三人分別於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12日虛偽遷移戶籍至附表所示鎮昌里之新戶籍地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有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形?

1.附表編號4林○○於107年7月2日自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鎮昌里戶籍地遷移至鎮昌里鎮昌○巷○號,編號5李○○於107年7月2日自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鎮昌里戶籍地遷移至鎮昌里鎮昌○巷○號,均是委託莊○○辦理,鎮昌里鎮昌○巷○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莊○○;附表編號6李○○於107年7月12日自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鎮昌里戶籍地遷移至鎮昌里鎮昌○巷○號,係委託配偶陳○○辦理,陳○○辦理時有提出鎮昌里鎮昌○巷○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莊○○;莊○○經前案刑事判決認定分別與林○○、王○○、賴○○(王○○、賴○○均係遷籍至鎮昌里鎮昌○巷○號)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行、與林○○、顏○○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行而判決有罪確定,並認定王○○、賴○○遷籍至鎮昌里鎮昌○巷○號係林○○幫忙尋找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移戶籍申請書、委任書、鎮昌里鎮昌○巷○號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本卷卷一第32至33頁,卷二第199至201、229、239至241、316、435至440頁,戶籍卷第113至116、121至1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4至

456、465至466頁),自堪認定。

2.次按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而戶籍法應為戶籍登記、遷出、遷入登記等規定及同法第76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如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而屬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範疇,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經查:

⑴林○○就其遷移戶籍之原因於本院證稱:並未居住在戶籍

地鎮昌里鎮昌○巷○號,係居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租屋處,該處是跟二房東李○○承租,之前在高雄市○○區○○○路大樓住套房,戶籍放在河北二路8、9年,因○○○區○○街中鋼宿舍舍區擔任保全,所以搬到草衙租房子,我認李○○(即莊○○)當乾姊,她看我往返領信件要1個多小時,我就把戶籍遷到鎮昌里鎮昌○巷○號,李○○說有信件會通知我,李○○沒有跟我收取費用,我把遷移戶籍的資料交給李○○,也曾去鎮昌里鎮昌○巷○號找李○○拿信,系爭里長選舉我投給姓王的,其他的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然查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係於103年3月4日申請使用,現仍使用中,且其於電信公司留存之戶籍地址仍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原戶籍地,帳寄地址則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一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41頁),林○○於本院亦證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帳單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足見林○○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租屋處居住收取信件並無困難。且若林○○確係為收信之故而遷移戶籍至鎮昌里鎮昌○巷○號,林○○理應將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更改為鎮昌里鎮昌○巷○號,抑或將在電信公司留存之戶籍或通訊地址更新為現戶籍地址鎮昌里鎮昌○巷○號,始符常情,惟其並未為之,堪認林○○所述遷移戶籍至鎮昌里鎮昌○巷○號係為收信云云,顯不足採。再者,林○○對於如何認識李○○乙節,於本院先證稱:是在前鎮公園運動認識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後又稱:跟李○○是唱歌認識的,李○○跟李○○是姊妹,是先認識李○○再認識李○○等語(本院卷一第273、277至278頁),然李○○於本院證稱:我跟林○○是普通朋友,對林○○沒有很瞭解,林○○是在我姊姊莊○○那理認識的,莊○○就是李○○,李○○是藝名等語(本院卷一第279、282至283頁),二人陳述並非一致,且依林○○所述,足見林○○與莊○○並非熟識,若非基於使林○○取得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權之目的,莊○○應無協助林○○遷籍至鎮昌里鎮昌○巷○號之理。佐以林○○係於107年7月2日委託莊○○將戶籍遷至鎮昌里鎮昌○巷○號,斯時距離107年11月24日系爭里長選舉適為4個月有餘,而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以莊○○於前案提供鎮昌里鎮昌○巷○號供王○○、賴○○、顏○○將虛偽遷移戶籍以投票予林○○而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及林○○復證稱系爭里長選舉係投票給被告等情,均如前述,是林○○遷移戶籍,當係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俾投票支持被告,使被告得以當選,始虛偽遷移戶籍一情,應堪認定。

⑵李○○就其遷移戶籍之原因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有遷移戶

籍到前鎮是因為我跟我先生鬧離婚,該處是我姊姊莊○○那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惟與配偶鬧離婚,若係因此不欲與配偶同住戶籍地,並不必然需將戶籍遷出。況李○○於遷移戶籍至鎮昌里鎮昌○巷○號期間,同時承租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居住,並將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其中2間房間轉租予林○○及另1名男子,其餘1間房間留為自己居住使用一情,亦據李○○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是縱認李○○當時確與配偶鬧離婚而不欲與配偶同住戶籍地,李○○尚有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租屋處可資居住。參以李○○於107年11月24日系爭里長選舉投票完畢後,旋於107年12月26日親自辦理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有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移戶籍申請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00、424至426頁),李○○就此固又證稱:因為我老公後來跟我服軟叫我回家,所以我就把戶籍遷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是李○○所稱夫妻吵架鬧離婚恰巧為系爭里長選舉4個月前,而和好之時間恰巧為系爭里長選舉後約1個月,期間李○○並領取系爭里長選舉選票且完成投票,亦經李○○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足認李○○所陳於107年7月2日遷移戶籍至鎮昌里鎮昌○巷○號之上開原因,顯與常情不符,難認為真實。至李○○於本院證稱系爭里長選舉係投票給2號候選人(本院卷二第283頁),而2號候選人為原告乙節,有上開系爭里長選舉得票數網頁可參(本院卷一第7頁),然李○○於本院另證稱:107年度第三屆市長、市議員、里長我都有投票,市長、里長我有印象,我只知道里長2號,市長投陳菊,我現在記憶不好,里長我投2號,市議員我投給蔡什麼正的,鎮昌○巷○號附近好像有2號里長候選人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一第282至283、285頁),對照林○○於本院證稱:系爭里長選舉我投給姓王的,因為鎮昌三巷第1間就是姓王的里長競選總部等語(本院卷一第274頁),而被告之服務處即為住處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三巷95號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60頁),足認李○○證稱系爭里長選舉投票予2號候選人之記憶有誤,而應係投票予設置服務處在鎮昌○巷○號附近之被告,應可認定。是李○○於107年7月2日遷移戶籍,係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俾投票支持被告,使被告得以當選,始虛偽遷移戶籍一情,亦可認定。

⑶李○○就其遷移戶籍之原因於本院證稱:107年間我高雄

市○○區○○街○○巷○○號4樓的房子賣掉,當時我的戶籍在華豐街,房子賣掉後我大伯陳○○的阿姨讓我寄戶口,寄戶口的地址是高雄市前鎮區哪個地址我也忘記了,全家都有遷到鎮昌里鎮昌○巷○號,寄戶口期間實際上與陳○○租屋住前鎮,但地址我忘了,承租起迄時間也忘了,我沒有實際住在當時的戶籍地鎮昌里鎮昌○巷○號,系爭里長選舉我有投票,我現在的戶籍地高雄市○○區○○巷000號是我娘家,把戶籍從鎮昌里遷到旗津是不想付房租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56頁)。然查李○○除配偶陳○○外,尚有一女陳○○、一子陳○○,業據李○○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54頁),而107年7月12日遷籍至鎮昌里鎮昌○巷○號僅有李○○、陳○○(未領取系爭里長選舉選票),陳○○之戶籍仍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嗣李○○、陳○○於108年1月22日再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巷000號,陳○○則於108年1月31日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且李○○於107年7月12日委託配偶陳○○遷移戶籍之委託書其上所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陳○○於該委託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均為陳○○,申請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9日、104年3月5日,現均在使用中,門號0000000000於電信公司所留之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號5樓、門號0000000000於電信公司所留之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巷○○○○號等情,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李○○及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陳○○身分證影本、鎮昌里選舉人名冊存卷可查(戶籍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二第23、201、204、444至446頁,選舉人名冊外放)。是以,若李○○遷移戶籍至鎮昌里戶籍地之原因係因華豐街房屋出售所致,何以配偶陳○○之戶籍仍可設於華豐街,門號0000000000之帳寄地址亦為華豐街地址,且李○○既未實際居住鎮昌里鎮昌○巷○號,則應逕遷移至不需支付房租之娘家高雄市○○區○○巷000號,足認李○○所述,顯與客觀證據及常情均有未合,自難採信。佐以李○○係於107年7月12日委託陳○○持鎮昌里鎮昌○巷○號權狀遷入,斯時距離107年11月24日系爭里長選舉適為4個月有餘,而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李○○係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始虛偽遷移戶籍。至李○○於本院雖證稱系爭里長選舉係投票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57頁),然李○○於該次證述,對於有無領取第三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選票,先稱「我在上班,沒去投票」,旋又改稱「里長我有投票,市長及市議員我沒有投票」,且對於依本院調取之選舉人名冊顯示李○○第三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選票均有領取一情,僅表示「我沒有印象」,卻可明確證稱系爭里長選舉係投票給「涂明鏡」(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足見李○○就系爭里長選舉投票予何人,明顯避重就輕,前後矛盾。參以李○○另證稱:之前未住過前鎮○○鎮○○○○○道是哪一里,未曾與前鎮租屋處之里長接觸過,在投票前對於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均不瞭解,是鄰居說涂明鏡人很好,我就跟著投涂明鏡等語(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是李○○租屋處究竟在前鎮區何里既有未明,則李○○租屋處附近之鄰居所談論者何以恰巧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參選人,均有疑義。且依其所述對候選人、租屋處里長均不甚瞭解之情,於108年9月18日接受本院訊問時卻可明確記憶原告之全名,已與常情有違。又莊○○於前案提供鎮昌里鎮昌○巷○號供王○○、賴○○、顏○○虛偽遷移戶籍以投票予林○○而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已如前述,基此,堪認李○○證稱投票予原告乙節,係屬維護被告及脫免罪責之詞,難以採信,李○○係投票予被告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以李○○係於107年7月12日將戶籍遷至鎮昌里鎮昌○巷○號,斯時距離107年11月24日系爭里長選舉適為4個月有餘,且於選舉完畢未久,即於108年1月22日遷出鎮昌里戶籍以觀,李○○於107年7月12日遷移戶籍,係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俾投票支持被告,使被告得以當選,始虛偽遷移戶籍一情,已堪認定。

⑷被告於本院陳稱與莊○○有鄰居情誼,與附表編號4至6林

○○等3人未接洽過,非居住鎮昌里而要遷入鎮昌里之遷籍事宜均係林○○辦理,不知林○○如何辦理,擔任鎮昌里里長期間未僱用其他人員等情(本院卷二第459至461頁),以及林○○因前案之違反選罷法案件,於104年4月1日當庭釋放,因前案判決確定方於108年3月21日入高雄女監執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被告陳稱:因為選舉時有承諾里民一人當選兩人服務等語,應可推知林○○於108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前,理應有協助被告競選系爭里長選舉以求勝選,足認被告對於林○○、莊○○將林○○、李○○、李○○之戶籍虛偽遷移至鎮昌里鎮昌○巷○號以取得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權而為投票應屬知情。而林○○、李○○、李○○有使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當選之意圖方遷移戶籍至鎮昌里,並已投票支持被告,均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與林○○、莊○○,分別與林○○、李○○、李○○就上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

(四)末按,當選人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毋庸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與林○○、莊○○及附表編號4至6既有共同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使附表編號4至6之人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餘之附表編號1至3蔡○○等人並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事,亦不影響被告成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編│姓名 │原戶籍地 │新戶籍地 │遷移戶籍│有無│ 備註 ││號│ │ │ │時 間│領票│ │├─┼───┼──────────┼──────────┼────┼──┼────┤│1 │蔡○○│高雄市前鎮區明禮里衙│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103年7月│有 │本院卷二││ │ │國一街000巷0號 │原街00巷00之0 號 │25日 │ │第130、1││ │ ├──────────┼──────────┼────┤ │84至185 ││ │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德│106年11 │ │、195頁 ││ │ │原街00巷00之0 號 │昌路000巷00號 │月2日 │ │ ││ │ ├──────────┼──────────┼────┤ │ ││ │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德│高雄市前鎮區明禮里衙│108年6月│ │ ││ │ │昌路000巷00號 │國一街000巷0號 │14日 │ │ │├─┼───┼──────────┼──────────┼────┼──┼────┤│2 │郭○○│高雄市○○區○○○路│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103年2月│有 │本院卷二││ │ │00號 │川三巷000之0號 │24日 │ │第131、1││ │ ├──────────┼──────────┼────┤ │97頁 ││ │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高雄市○○區○○○路│108年1月│ │ ││ │ │川三巷000之0號 │00號 │14日 │ │ │├─┼───┼──────────┼──────────┼────┼──┼────┤│3 │顏○○│高雄市○○區○○路00│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102年9月│有 │本院卷第││ │ │0號 │昌三巷00號 │11日 │ │198頁, ││ │ │ │ │ │ │戶籍卷第││ │ │ │ │ │ │119至120││ │ │ │ │ │ │頁 │├─┼───┼──────────┼──────────┼────┼──┼────┤│4 │林○○│高雄市○○區○○○路│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107年7月│有 │本院卷二││ │ │000號00樓之00 │昌三巷00號 │2日 │ │第199頁 ││ │ │ │ │ │ │,戶籍卷││ │ │ │ │ │ │第121至 ││ │ │ │ │ │ │123頁 │├─┼───┼──────────┼──────────┼────┼──┼────┤│5 │李○○│高雄市○○區○○街25│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107年7月│有 │本院卷二││ │ │號 │昌三巷00號 │2日 │ │第200頁 ││ │ ├──────────┼──────────┼────┤ │,戶籍卷││ │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高雄市○○區○○街00│107年12 │ │第124至 ││ │ │昌三巷00號 │號 │月26日 │ │126頁 │├─┼───┼──────────┼──────────┼────┼──┼────┤│6 │李○○│高雄市○○區○○街00│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107年7月│有 │本院卷二││ │ │巷00之0號 │昌三巷00號 │12日 │ │第201頁 ││ │ ├──────────┼──────────┼────┤ │,戶籍卷││ │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00│108年1月│ │第113至 ││ │ │昌三巷00號 │0號 │22日 │ │116頁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