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8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呂信立許炳華被 告 余勝隆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複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里長選舉鳳山區文福里公告里長當選人為余勝隆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第三屆高雄市○○區○○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前2個星期之某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兼總福購物中心,將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交付訴外人洪○○○(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原告緩起訴處分),並表示希望洪○○○一家人於系爭選舉投3票予被告,以此作為洪○○○及其家人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被告嗣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系爭選舉由被告當選。惟被告因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當選,已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當選無效情形,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亦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公告里長當選人為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對於之前抗辯之理由均不再主張等語,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此作為循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守法之最低標準擔保,苟候選人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乃以不正方法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仍不具備民主選舉制度之基本要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選委會107年11月30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324號公告、高雄市第3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被告及洪○○○於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證人戚芸寧於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原告之107年度選偵字第28、75、98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132頁),而原告起訴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禠奪公權3年,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故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之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公告里長當選人為被告之當選無效,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