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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9號

108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許炳華

呂信立董勝凱原 告 朱挺玗 高雄市○鎮區○○街○○○號11樓之4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告 吳銘賜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107 年度選字第9 號、108 年度選字第3 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朱挺玗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選字第9 號、108 年度選字第3 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所為之聲明相同,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查原告朱挺玗與被告同為高雄市第三屆第十選區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票結果,被告以21,872票當選,而原告得票數為13,429票,係該第十選區落選之最高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被告當選高雄市第三屆第十選舉區議員,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 本院107 年度選字第

9 號卷【下稱選字9 號卷】第15至17頁) ,原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朱挺玗分別於同年12月21日、12月28日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起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此有本件起訴狀收狀章日期欄可佐,故未逾前開規定30日期間,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期限,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參與民主進步黨高雄市第三屆市議員候選人之黨內初選失利,其意外落敗後,仍積極從事競選活動,並於同年7 月12日正式以台灣團結聯盟候選人身分參選,其於競選期間為求順利連任,竟假借照顧中低收入戶或行動不便之選區內選民等名義,分別由被告本人或其服務處助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107 年6 至8 月間某日,親自前往訴外人戊○○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 號住處,交付裝有現金4,000 元之紅包1包、10箱尿布及全新床墊1 個,以此為對價,並向戊○○表示:多多幫忙,戊○○明知乙○○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向乙○○允諾:「沒問題」而收受之。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助理己○○、不知情之助理庚○○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

5 月至10月間某日,假借探望訴外人丙○○健康狀況名義,一同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交付丙○○現金1,000 元,再由被告指示其助理交付3 公斤白米2 包、印有乙○○競選文宣之藥布數片給丙○○,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共同以上開默示之方式約丙○○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丙○○明知乙○○將參選本屆市議員,上開現金1,000 元、白米2 包及藥布顯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之。

㈢被告之助理陳雅秝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5 、6 月間某日,由陳雅秝指示被告弟媳癸○○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乙○○服務處,交付裝有現金1,500 元之紅包1 包予訴外人壬○○,並向壬○○表示:請支持乙○○議員,約定壬○○屆時投票支持乙○○,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壬○○明知渠等之目的,仍允諾「好」而收受之。

㈣陳雅秝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於107 年2 月6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訴外人辛○○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住處,由該不詳男子交付裝有現金2,000 元之紅包1 包,陳雅秝並向辛○○表示:請多多支持我們吳議員,約定辛○○屆時投票支持乙○○,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辛○○明知陳雅秝行賄之目的,仍允諾而收受。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原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60號、第108 號、第10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爰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市議員選舉之第十選區市議員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賄選事實全部否認,被告係基於選民

服務前往關懷弱勢民眾,訪視期間均有助理或其他幫忙的人一同前往,談話過程亦未有任何形式的拜票行為,更未交付紅包以換取選民支持。而原告固指摘被告涉有上開賄選犯行而違反選罷法,惟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繳費參與民主進步黨高雄市議員黨內初選,同年月22日公布名單,被告未通過,至同年7 月20日被告接受台聯黨徵召始決定投入市議員選舉。原告指摘之上開情節,發生時間皆在107 年3 月22日至

7 月20日間,斯時被告尚未決定是否參選,僅因被告時任市議員,遇有選民至服務處尋求協助,基於選民服務,前往關懷,並轉介至相關單位,如「水珍伯愛心餐」,而「水珍伯愛心餐」並非附屬於被告市議員服務處,且從101 年起即開始幫助弱勢民眾,對外以「水珍伯愛心餐」行善而非以丁○○個人名義,並有志工數十人,「水珍伯愛心餐」應屬於或類似非法人團體,故「水珍伯愛心餐」之行善行為不等於丁○○之個人行為,且「水珍伯愛心餐」係出於幫助弱勢之目的行善,無選舉因素在內,亦不曾藉行善之時幫忙助選,故「水珍伯愛心餐」基於助貧、急難救助、助葬等原因贈與紅包之行為,既與選舉無涉,自非屬期約賄選行為。原告以此認定被告有賄選行為,顯有不當。

㈡戊○○於調詢及偵訊中對於紅包之金額前後證述並不一致,

究竟有無收到紅包,顯有未明;其次,戊○○係中度智能障礙,如何證明戊○○確實已理解何謂具結?具結之法律效果為何?以擔保為真實之陳述,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前,尚難僅以戊○○在偵查中具結而認被告有對其行賄情事。況丁○○曾在107 年5 、6 月間與被告等一行人8 人訪視戊○○,若戊○○曾收到紅包,亦應係丁○○訪視戊○○時所交付,並非被告贈與。另丙○○所收受之白米及現金皆是「水珍伯愛心餐」的丁○○交付,並非受被告指示,當天並無任何選舉活動,亦無任何競選文宣。壬○○的指述內容有嚴重的瑕疵,且沒有其他證據補強。陳雅秝係因辛○○在被告臉書留言求助,才會找大樹福龍宮慈善關懷協會的子○○一起前往訪視,讓該協會的子○○評估是否以及提供如何之協助,若被告係要透過幫助弱勢期約賄選,大可直接提供協助即可,且應隱密為之,又何必大費周章找大樹福隆宮慈善關懷協會,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俱無實證可資憑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高雄市第三屆第十選區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107 年

11月24日投票結果,被告以21,872票當選。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高雄市第三屆議員。㈡被告與其服務處助理陳雅秝2 人遭高雄地檢署以涉嫌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而提起公訴( 10

7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60號、第108 號、第109 號) ,現由甲○○○○審理中( 107 年度選訴字第

6 號) 。㈢被告於107 年6 至8 月間某日,曾親自前往戊○○位於高雄

市○○區○○街○○○ 巷○ ○○ 號住處;另於107 年5 月至10月間某日,親自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

㈣壬○○於107 年5 至6 月間某日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號被告服務處,由該服務處人員交付裝有現金1,500 元之紅包。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及陳雅秝是否確實有向第十選區選民進行投票行賄之賄選行為,而因此已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是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7年度上字第91

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選罷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高雄市第三屆市議員選舉中向有投票權人以交付金錢、尿布、床墊、藥布之方式為賄選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交付標的之客觀情狀等因素,在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申言之,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是如行為人於主觀上非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財物,客觀上亦無從認定為賄賂時,縱行為人有交付財物之行為,亦難遽認行為人所為係屬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不法行為。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證人戊○○於調查筆錄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6 、7 月間

某日有來我家裡,看到我媽媽行動不便,叫人送成人紙尿布10箱來我家,由我代替我媽媽收下,隨後被告又拿一包紅包給我,當時被告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我就向乙○○說:沒問題。之後被告就離開了。紅包內裝有兩張1,00 0元紙鈔,共2,000 元,」等語( 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到我家說要幫忙辦低收入戶的問題,我忘記是什麼時候,他有看到我家比較可憐,看到我媽媽爬不起來,有給我們吃飯的,我媽媽2,000 ,我也2,000 ,被告拿紅包和尿布給我的時候叫我要幫忙,叫我要選舉的時候要蓋給他,除此之外沒有說什麼。」等語( 見高雄地檢署 107年度選他字第225 號【下稱他一卷】第102 頁) ;又經甲○○○○受命法官勘驗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程序之光碟結果,戊○○對於被告拿紅包給伊的時間點係陳述「還沒選舉那時候」,經調查員詢問「是不是差不多在6 、7月那時候?」,戊○○才回稱「嗯嗯」( 見選字9 號卷第29

5 至296 頁) ,另調查員詢問戊○○「被告有沒有跟你講說富仔要幫忙一下?」,戊○○係答稱「有啦。沒有,抱歉啦」( 見選字卷9 號第299 頁) ,其後調查員先自行陳述「乙○○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舉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戊○○則答:「( 自顧自地低頭,嘿阿,嘿阿,嘿阿) 吳明賜也不是,不是講……」( 見選字卷9 號301 頁) ;另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戊○○偵訊光碟結果,戊○○陳述:「吳明賜叫我給他幫忙,我就插他的旗子,插他的旗子而已,是我自己插的,吳明賜他沒有叫我插,我就要人情給人家,吳明賜叫我要幫忙,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叫我投給他而已」( 見選字卷9 號第49

7 頁) 。綜合上情,可見戊○○於調詢及偵訊過程中對於被告交付紅包內之金錢數額證述有所歧異,且未曾明確指證被告交付金錢、尿布之確切時間,另針對被告有無要伊幫忙,以及幫忙到底為何意,其證述情節均相當模糊,甚至曾表示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是伊自己要插旗子的等語,則被告與戊○○主觀上究竟有無交付及收受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即顯有可疑。再徵以證人戊○○於調查筆錄中自稱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刑事庭勘驗戊○○調查光碟之勘驗筆錄中記載:「證人戊○○陳述能力不佳,說話多有語塞或反覆情形」( 見選字卷9 號第309 頁 ),則證人戊○○之理解及表達能力應有所欠缺,難以僅憑其具有前開瑕疵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定。

⒉證人丙○○固證述被告曾由助理己○○(生仔)及另一名不

知名男性陪同下,前往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探望伊,並由該不知名男性拿出1,000 元及被告指示其助理交付3 公斤白米2 包及藥布給伊等情( 見他一卷第78頁,選字卷9 號第220 至223 頁) 。然查,該證人於調詢程序中陳述:「己○○( 生仔) 來的目的是來關心我這隻腳不會走。

我是聽收音機才知道被告是候選人,不然我也不知道,生仔也沒有講他是候選人」等語( 見選字卷9 號第313 至314 頁勘驗筆錄) ,且於偵查中陳稱:「他說拿錢給我去看醫生,我就有看到錢就好了,我就去看醫生阿,我就不知道要選舉阿,我都沒有出去都坐在家裡,我不知道」等語( 見選字卷

9 號第315 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拿錢給我的人有在發便當,九九重陽節在開會時他也有去,我認得。己○○是可憐我貧窮,叫被告拿米來贊助我,他們3 人去我家的時候,沒有說要選舉了,要我支持什麼人,被告只有叫己○○拿兩個便當給我吃」、「貼布之前就拿過好幾次,我65歲回來就開始拿被告的便當了」等語( 見選字卷9 號第22

3 至224 頁、第225 至226 頁) ,可見證人丙○○早先即有多次接受被告提供便當、藥布等資助物品之事實,難認被告本次前往丙○○住處探視之目的係為行賄投票而為之,故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不知名男性交付金錢以及被告指示助理交付白米、藥布予丙○○之行為,乃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客觀證據亦無從證明渠等有因此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⒊證人壬○○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丈夫於10

7 年4 月間過世,我因此頓失大部分經濟來源,所以我就於

5 月間去乙○○議員位於前鎮區廣濟宮旁邊的服務處看看有無辦法申請一些喪葬補助,我當時拿著前鎮區竹東里里長吳春桂開立的清寒證明和私章,去該服務處,由乙○○的助理接洽,該等助理表示會幫我向其他慈善機構申請補助,但我經過約1 個月後,打電話去乙○○的服務處詢問申請情況,其助理跟我說都沒有申請到任何補助款,叫我過去把相關的文件拿回去,所以我又於6 月間前往該服務處將上述的清寒證明和私章取回;我去服務處取回上開文件時,有位女助理告訴我說,抱歉沒有幫我申請到補助,但他們服務處的同仁因為同情我,集資給我一些補貼,於是拿出一個紅包袋給我,我打開來看,發現裡面裝了1,500 元(1 張千元鈔、1 張

500 元鈔)的現金。」、「他們拿紅包給我時就說請我支持乙○○。應該是叫我投票投給他,不關我的事啊,我又不會去投,我又要付租金又要養2 個小孩,沒有人會幫我付啊。

我不會因為他給我紅包就投他,是因為人家說市議員懂比較多叫我去找他幫忙」、「我總共去乙○○服務處3 次,第一次是因為我先生喪葬費拿不出來,請他幫忙看看能不能申請補助,經過一個月還是一個多月我去了第二次,詢問幫我申請的結果,他說沒有,第三次是去拿回我的資料,第二次見到的人不是陳雅秝,她的同事打給陳雅秝,說她有交代1,50

0 元的紅包要給我,說是民眾愛心集資的,當時沒有競選活動,我不知道要選舉,只是想請他們幫忙,拿紅包時他們沒有請我支持乙○○,是第三次把我資料全部拿回去時,才說年底拜託,我才知道。我拿到紅包當下很感謝他們多多少少幫忙我,我不會認為這與選舉有關係」等語( 警二卷第49至50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225 號卷【下稱他三卷】第64頁,選字卷9 號第232 至235 頁) 。依據證人壬○○前開證詞可知,本件係證人壬○○主動向被告服務處申請喪葬補助,然因其未符申請資格,其後該服務處人員另行將一筆愛心集資之金錢交付給壬○○,核該行為應屬被告服務處人員基於選民服務理念,為該選區之弱勢民眾所為之公益服務行為,難認其等係受被告指示而交付現金予壬○○,藉此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縱使該服務處人員曾口頭表示請壬○○支持乙○○,亦僅能屬於選舉期間候選人之服務處人員通常性尋求選民認同支持之社交言詞,該等急難救助行為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自難遽而認定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行。

⒋證人辛○○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

1 月間在乙○○之臉書上留言表示『家境困苦,希望吳議員能夠幫忙等語』,於是同年2 月間(詳細日期已忘記)乙○○之助理陳雅秝先以電話聯繫我表示要前往我家瞭解狀況,不久後陳雅秝就以電話通知我去乙○○服務處領取棉被1 件,之後2 月6 日上午陳雅秝先致電予我表示有一位男性愛心人士瞭解我目前家境貧苦,欲資助紅包是否方便,我便向陳雅秝表示同意,通完電話後陳雅秝與該位善心男士前來我家贈與我紅包一個(內含2,000 元),後來乙○○及其服務處人員並無再贈送物資及紅包」、「那個先生沒有多說什麼,就是噓寒問暖。陳雅秝跟我們講他們能幫的就是這樣,希望之後我們多保重,再麻煩我們多多支持他們的議員。」、「因為我家在大馬路邊,常常聽到乙○○宣傳廣告說有一間廟有準備便當,或是節日的時候例如中秋節會準備月餅,端午節會準備肉粽,免費提供給大家吃,我想說這個議員這麼好,都會請獨居老人與路邊的流浪漢去吃,抱著試試看的心態,看他是否可以幫助我。當時陳雅秝與那個先生去我家拜訪我時,完全沒有選舉活動,也沒有給我競選文宣,來拜訪時沒有跟我拜票,以我的感覺,他們還滿同情我們的,是存一個善良的心去我們家拜訪,幫助我們可以過年。因為吳議員幫忙我們,這位助理覺得接下來可以幫的都幫了,再來就是靠你們自己,她在跟我講再麻煩妳多多支持我們議員的時候我覺得那只是客套話,客氣話、順口講的。他們拿紅包給我時,我完全不知道被告要參選議員,那時候才2 月份,我只是很感謝他們幫我度過2 月份的過年」等語( 警二卷第43頁,他三卷第42頁,選字卷9 號第356 至362 頁、第366 頁 )。雖證人子○○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農曆過年前陳雅秝有請伊到辛○○家中關懷查看,伊就私人買棉被給她,但伊認為這個案子不值得再去訪視,訪視當天沒有拿紅包或現金給這對夫妻等語( 選字卷9 號第347 至348 頁) ,而與證人辛○○所述其有拿到內含2,000 元現金之紅包之詞不符。然查證人辛○○自調詢、偵訊、刑事準備程序及本件審理中迭次均證稱其有拿到內有2,000 元現金之紅包無訛,且其除證稱有拿到紅包以外,尚表示到場之人沒有跟伊拜票,也沒有給選舉文宣等語,其證詞並無顯然偏頗不利於被告之情事,應認證人辛○○乃本於客觀發生之事實而為前開證述,應認證人辛○○確實有於107 年2 月6 日自與陳雅秝一同前往其住處之男子處收受內含2,000 元現金之紅包無誤。然徵諸本件係辛○○主動於被告臉書上留言表示需要幫助,且陳雅秝與前開成年男子前往辛○○住處之時間距離選舉日尚有9 個多月之久,當時民主進步黨之黨內初選活動尚未開始,被告亦尚未確定獲得政黨提名競選市議員資格,且高雄市議員競選活動亦尚未開始,綜合評估當時時空背景,難以認定被告服務處助理陳雅秝與該成年男子前往辛○○住處交付金錢之行為,與辛○○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雖證人辛○○證稱:「陳雅秝表示:『服務處只能幫到這樣,妳多保重,請多多支持我們吳議員』,會影響我在年底市議員選舉中投票傾向」等語( 警二卷第44頁) ,然其復又表示:「因為乙○○議員及其服務處對我的照顧,會使我理所當然的支持他,我認為這是我對乙○○議員感恩圖報的唯一方法,因為我覺得我也沒有什麼可以回饋給他,能的話只有將手中的一張選票投給他。」、「這是我自己的感覺,能回報給他就是把票給他,不是別人要求我的」等語( 警二卷第44頁、他三卷第43頁,選字卷9 號第367 頁) 。可知辛○○乃基於個人感謝之意而認為應將選票投給被告,並非基於與陳雅秝或他人間投票行賄及受賄之犯意約定而有此等影響其投票意願之結果,故本件不足以認定陳雅秝主觀上有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由該成年男子交付2,000 元現金予辛○○之犯行,原告主張陳雅秝於上開時地為行賄投票犯行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107 年第三屆高雄市議員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市議員選舉之第十選區市議員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將證人壬○○當庭捺印及書寫之字跡「水珍伯$1

500 壬○○」送筆跡及指印鑑定(見選字卷9號第239頁),然壬○○所收受之1,500 元金錢與其投票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 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