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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薛伃婷

呂家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康家榮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蕭乙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為夫妻,原告薛伃婷為初產婦,自懷胎即於被告健新醫院產檢,嗣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2 人之子,原告薛伃婷預產期為104 年9 月13日,因屆期仍無生產跡象,於104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由主治醫師即被告康家榮醫師進行催生,並於催生時採減痛分娩,於催生過程中一度出現胎兒心音下降之情形,當時值班護理師黃映涵曾調整原告薛伃婷之姿勢,胎兒心音恢復正常,嗣後數度又出現胎兒心音下降之情形,當日晚上9 時45分許,原告薛伃婷子宮頸口開9 公分時,被告健新醫院即安排原告薛伃婷進入產房,黃映涵要求原告薛伃婷用力,並以手肘推原告薛伃婷腹部,被告康家榮醫師亦進入以手肘推原告薛伃婷腹部,表示等胎兒頭部下來後即離開產房,並未持續待在產房觀察原告薛伃婷胎兒胎位,僅留黃映涵1 人在產房為原告薛伃婷生產,嗣於翌日凌晨0 時許,被告康家榮醫師並未再持續以胎音監測器監測胎兒心音,迄至該日凌晨1 時許,胎兒位置始終未下降,原告薛伃婷亦無便意,黃映涵方用手動胎心音監測器發現胎兒心跳下降且已過低,始通知被告康家榮醫師進入產房,開始以真空吸引器準備將胎兒吸出,經過2 次吸引方將胎兒吸出,惟吸出後原告薛伃婷隨即發現放在腿上之胎兒並未發出哭聲,且許多人員衝進產房對胎兒進行急救,此時原告薛伃婷發現左大腿內側有綠色胎便,胎兒急救後,轉送至義大醫院後,因缺氧造成腦部嚴重受損,陷於重度昏迷,迄至105 年8 月5 日因心肺衰竭、敗血性休克等病症死亡。原告薛伃婷104 年9 月19日晚上10時45分子宮頸全開,同日晚上11時施力方式不足,晚上11時15分至11時30分出現子宮收縮快結束時,胎兒心跳始開始變慢之現象,與胎兒心率晚期減速相符,胎兒心率之變異性又自同日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0 時減少,同日凌晨0 時30分原告薛伃婷施力仍不足,迄至該日凌晨1 時許,原告薛伃婷第二產程顯已逾2 小時,胎位仍未下降,且原告薛伃婷亦無便意,被告康家榮醫師為婦產科專科醫師,應於已超出第二產程正常時間及時採取如改變母體位置採左側臥、給氧、給予格林氏液並加速靜脈點滴輸液,減少或暫停催胎素使用等措施或立即使用產鉗、真空吸引引產、施行剖腹生產取出胎兒,避免胎兒發生危險,卻未為之,僅繼續讓原告薛伃婷用力,最終造成胎兒發生缺氧情形而生死亡結果,被告康家榮醫師之醫療行為顯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造成胎兒因產程過久窒息缺氧導致呼吸及心跳停止、腦部受損之傷害。先位主張被告康家榮醫師為受僱於被告健新醫院,違反醫師法第12-1條、第21條、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薛伃婷新台幣(下同)1,534,490 元(含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合計34,49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原告呂家慶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縱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主張依醫療契約,被告健新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醫師法第12-1條、第21條、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7-1 條準用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判決。並先位聲明:1.被告康家榮醫師、健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薛伃婷1,534,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康家榮、健新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家慶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健新醫院應給付原告薛伃婷1,534,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健新醫院應給付原告呂家慶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康家榮醫師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薛伃婷自懷胎26週又1 日即104 年6 月6 日起,於被告健新醫院進行產檢,預產期為104 年9 月13日,此次懷孕為第1 胎(依106 年度雄司醫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病歷首頁記載,首次前往就診日期為104 年5 月2 日)。

2.原告薛伃婷於104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至被告健新醫院辦理住院待產,並由被告康家榮醫師為其接生(並有病歷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起)。

3.原告薛伃婷於104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8 分,產出胎兒進行急救後,被告康家榮醫師為胎兒安排轉院至義大醫院,迄至

105 年8 月5 日因敗血性休克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1頁、第82頁)。

4.原告呂家慶為本件胎兒之父,原告薛伃婷之夫(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據,見調解卷第82頁)。

5.原告2 人對被告康家榮醫師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1.病歷紀錄,相關胎心音監視器資料顯示自104 年9 月19日10:51起有固定式胎心音監視器紀錄,另自11:00起亦有產房護理紀錄,記載產婦子宮收縮、胎心音速率、子宮頸口打開程度暨胎頭位置等產程進展紀錄。固定式胎心音監視器之紀錄至23:55左右為止,其後醫護人員改用手持式胎心音監視器監測胎心音。依醫療常規,若無使用固定式胎心音監視器,可由護理人員每15至30分鐘以手持式胎心音監視器監測胎心音1 次。因此,本案自9 月19日21:45至9 月20日01:08期間,均有持續監測胎心音(固定式胎心監視器之紀錄至23:55左右為止,其後醫護人員改以手持式胎心音監視器監測胎心音,而產婦則持續用力;9 月20日00:10、00:

20、00:30、00:40、00:50胎心音速分別為136 次/ 分、

127 次/ 分、150 次/ 分、132 次/ 分、126 次/ 分。),此段期間全程之產房護理紀錄,紀載產婦子宮收縮、胎心音速率及產程進度資料可供對照。2.病歷紀錄,所附之胎心音監視器資料及產房護理紀錄,顯示自104 年9 月19日21:45起至9 月20日01:00期間,胎心音大致在正常範圍(胎心音速率110 次/ 分),9 月20日01:00胎心音有異常之減緩(胎心音速率78次/ 分)。(二)依卷附胎心音監視器及產房護理紀錄,104 年9 月19日18:40及20:05分別發生胎心音減緩,當時醫師之處置為給予產婦氧氣使用、靜脈輸液及請產婦左側躺,數分鐘內胎心音恢復至正常範圍(胎心音速率回復至120 次/ 分),此一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產科學教科書之建議。9 月19日22:45產婦子宮頸口全開,胎心音監視器之紀錄自23:35至23:55胎心音大致在正常範圍(胎心音速率120 至160 次/ 分)。9 月20日01:00胎心音有減緩至78次/ 分,然因此時產婦子宮頸口全開,已用力2 小時又15分鐘,加上胎心音下降,故被告康家榮醫師之處置措施為採取真空吸引輔助迅速生產,符合醫療常規。(三)剖腹生產之適應症,為產程遲滯(prolongedlabor)或胎兒窘迫(fetaldistress ),例如發生重度之胎心減速,且無回復跡象。以真空吸引或產鉗協助陰道生產使用時機,為協助產程延長,用力困難之產婦,使胎兒順利娩出。故一般須於子宮頸口全開,胎頭下降至一定程度時,方可考慮施行,過早使用會有產道裂傷、出血及胎兒產傷之風險。依產科學教科書及2014年美國婦產科醫學會定義,胎心音減速在第二產程(孕婦子宮頸全開至胎兒娩出)中相當常見;初產婦至少用力

3 個小時以上而無產程進展,始屬顯著之產程遲滯。本案依病歷紀錄,產婦為初產婦,104 年9 月19日22:45其子宮頸口全開,9 月20日01:08胎兒娩出,第二產程為2 小時又23分鐘,尚屬合理,且於9 月20日00:01、00:20、00:30、

00:40、00:50胎心音均在正常範圍(胎心音速率分別為

136 次/ 分、127 次/ 分、150 次/ 分、132 次/ 分、126次/ 分),當時產婦仍於繼續用力中,胎頭位置在+1至+2(坐骨棘下1 至2 公分)之間,胎頭仍高,被告康家榮醫師於此段期間未告知產婦有其他生產方式,亦未採取真空吸引或產鉗予以生產,抑或改採剖腹生產,尚難謂有違醫療常規」,此據衛生福利部105 年10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246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檢察官因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醫偵字第4 號為被告康家榮醫師不起訴之處分(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8 至262 頁)。

四、關於本件康家榮醫師之醫療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1.如上所述,原告2 人對被告康家榮醫師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康家榮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而原告2 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續行偵查之檢察官依原告2 人聲請再議意旨「按三軍總醫院護理部前主任李從業等人『編著實用產科護理』,初產婦之第二產程正常時間為30至70分,與鑑定書所述不同,何以有此差異?且醫審會鑑定書並未審酌胎兒是否有『胎兒心律晚期減速』、『胎兒心律晚期減速後變異性減少』等情,此會影響被告所採取之醫療措施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認應就上情再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因而再依聲請意旨檢附卷證送鑑定,衛生福利部以107年6 月6 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711號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函覆如下:(一)「威廉氏產科學(williams Obstetrics )」係婦產科醫師奉為圭臬之產科學教科書,其中第24版中關於第二產程(即子宮頸全開到胎兒分娩出)之說明如下:初產婦之第二產程期限為2 小時,但初產婦若有使用局部止痛之減痛分娩,則第二產程期限延長為3 小時。本案依病歷減痛分娩醫囑紀錄,可知於104 年9月19日18:00產婦有接受局部止痛之減痛分娩,因此第二產程為2 小時又23分鐘,尚屬合理之範圈。另依2014年美國婦產科醫學會與母胎醫學會之聯合聲明,亦有「作出第二產程產程遲滯的診斷之前:初產婦應最少用力3 小時。經產婦應最少用力2 小時。在個別化基礎下(如接受局部止痛之減痛分娩,胎兒先露部異常),且有完整產程紀錄情況下,更長的產程亦可接受。」等說明,因此本案產婦非屬顯著之產程遲滯。經檢視卷附由李從業等人編著之「實用產科護理」,其記載之「初產婦之第二產程正常時間為30分鐘至70分鐘」表格,推測應係指大部分初產婦之第二產程時間而言,並非適用於所有初產婦。(二)1.「胎心音速率晚期減速」通常表示胎盤功能不全,胎兒可能處於窘迫缺氧狀態,典型之表現為子宮收縮之後,發生淺碟型之胎心音減速,且持續重複出現不消失。綜觀本案胎心音及子宮收縮紀錄,自104 年9月19日22:45記載子宮頸口全開(Cexvix OS :full ),以至於23:15至23:30,並無顯著之淺碟型「胎心音速率晚期減速」之變化,亦無顯著之「胎心音速率晚期減速後變異性減少」之變化。由此,被告康家榮醫師就此部分採取之醫療措施,並無違反醫療常規。2.綜觀本案胎心音紀錄,自104年9 月19日23:30至9 月20日00:00胎心音在120 至160 次/ 分之間未有減速,胎心音變異性亦屬正常,並無出現胎心音「變異性減少」之變化,由此胎兒當時應非處於缺氧狀態。3.本案依醫療紀錄自104 年9 月19日21:45至翌(20)日

00:00期間,均有持續監測胎心音(固定式胎心音監視器之紀錄至23:55左右為止),其後醫護人員改以手持式胎心音監視器監測胎心音,此段期間全程之產房護理紀錄,有載明產婦子宮收縮、胎心音及產程進展情形。9月19日22:45產婦子宮頸口全開,23:15起,產婦繼續用力中,胎頭位置在0(相當於坐骨棘)處,依胎心音監視器之紀錄,自23:35至23:55胎心音大致在正常範圍(胎心音速率120 至160 次/ 分),且9 月20日00:10、00:20、00:30、00:40、00:50胎心音均在正常範圍(胎心音分別為136 次/ 分、127次/ 分、150 次/ 分、132 次/ 分、126 次/ 分),當時產婦仍於繼續用力中,胎頭位置在+1至+2(坐骨棘下1 至2 公分之間)。9 月20日01:00胎心音減緩至78次/ 分,然因此時產婦子宮頸口全開,已用力2小時又15分鐘,加上胎心音下降,故被告之處置措施為採取真空吸引輔助生產,於01:

08將胎兒娩出。因其間未有顯著產程遲至或胎兒窘迫情形,故此段期間無須告知產婦有其他生產方式,亦無須採取真空吸引換產鉗予以生產,抑或改採剖腹生產。綜上,被告康家榮醫師所採取之醫療措施,尚難謂有違醫療常規等語,檢察官因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被告康家榮醫師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薛伃婷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調相關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送卷函】),原告2 人未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與本件醫療相關之刑事偵查程序業已完全終結,合予敘明。

2.由上開刑事偵查多次送鑑定之情形,堪認已盡調查之能事,且上開調查合於一般醫療案件調查之經驗法則,鑑定書並詳細說明產程之各項細節,且對原告之質疑詳細加以解說,則上開鑑定結果及檢察官據以所為之判斷,自有其可信之處。至原告雖另主張104 年9 月20日00:50胎心音達每分鐘126次,10分鐘後之01:00胎心音驟降至每分鐘78次,造成此情形之原因有補充鑑定之必要,且104 年9 月19日下午12:20至當天晚上22:45期間,是否有出現「胎兒心律變異性小」之情形,當天下午17時開始是否合併出現胎兒心律「晚期減速」之情形,亦有補充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72頁民事陳述意見狀),然:

a.本件刑事偵查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次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時,鑑定結果已明確說明「9 月20日00:10、

00:20、00:30、00:40、00:50胎心音均在正常範圍(胎心音分別為136 次/ 分、127 次/ 分、150 次/ 分、132 次/ 分、126 次/ 分),當時產婦仍於繼續用力中,胎頭位置在+1至+2(坐骨棘下1 至2 公分之間)。9 月20日01:00胎心音減緩至78次/ 分,然因此時產婦子宮頸口全開,已用力

2 小時又15分鐘,加上胎心音下降,故被告之處置措施為採取真空吸引輔助生產,於01:08將胎兒娩出。因其間未有顯著產程遲至或胎兒窘迫情形,故此段期間無須告知產婦有其他生產方式,亦無須採取真空吸引換產鉗予以生產,抑或改採剖腹生產」等語,並認定被告康家榮醫師「尚難謂有違醫療常規」之鑑定結果,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見

104 年9 月20日00:50胎心音每分鐘126 次,10分鐘後之01:00胎心音驟降至每分鐘78次時,被告康家榮醫師已採取必要之醫療處置,則被告康家榮醫師此部分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應可認定,則胎心音驟降原因部分,自無再重複鑑定之必要。

b.本件刑事偵查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次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時,上開鑑定結果(二)亦已明確說明「胎心音速率晚期減速」通常之原因,胎兒可能之情形,並指明本件未發生顯著之淺碟型「胎心音速率晚期減速」之變化,亦無顯著之「胎心音速率晚期減速後變異性減少」之變化,則本件是否有「胎兒心律變異性小」、「晚期減速」之情形,亦無重複鑑定之必要。

c.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健新醫院「產房護理紀錄單」之記載有不實之疑慮(見本院卷第41頁民事調查證據狀、調解卷第307頁反面民事陳述意見狀),但原告並未具體聲請調查,而本件業已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2 次,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並未發現「產房護理紀錄單」有何違常,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康家榮醫師於本件生產過程所為之醫療措施,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其與僱用之被告健新醫院當無庸負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健新醫院僱用之被告康家榮醫師既無醫療疏失,被告健新醫院亦無庸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醫師法第12-1條、第21條、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7-1 條準用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訴請擇一為被告康家榮醫師、健新醫院應連帶賠償,或被告健新醫院應賠償損害之判決,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