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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李敏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張賜龍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吳軒宇律師被 告 涂秀田即台立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 年4 月間至被告診所就診,經被告評估建議同意

接受植牙手術,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植牙3 顆,每顆5 萬元),原告付定金5 萬元;被告為原告植入3 顆植體(人工牙根),原告即因牙齦靠近鼻子部分時感覺觸痛向被告反應,被告均稱正常現象,持續至105 年11月間回診作牙模時,被告始告知其中一顆植牙失敗,先做其餘二顆,並為原告施打二根金屬釘牙樁,然其中一根植入歪斜,使原告牙齒無法正常咬合,被告卻為取模而將植歪牙樁旁邊之一顆好牙磨除部分,原告牙齦疼痛情形更加劇烈,並有發炎、腫脹之情形,經多次回診處理均未改善。

㈡原告於105 年12月10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牙科就診,由X

光照片得知被告將其中一顆植體種歪,碰觸到前一顆好牙之牙根致嚴重發炎,原告因而受有「1.植體異位造成左上顎犬齒牙髓壞死與牙根斷裂2.另一鄰接植體周圍齒槽骨缺損」之傷害;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建議下,於106 年3 月15日至3 月20日間施行複雜性拔牙手術植體移除及齒槽脊補骨手術。

㈢被告於植牙手術過程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中

一顆牙樁植入歪斜,使原告受傷,被告所為醫療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締結醫療契約,約定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植牙三顆為目的,則依契約當事人之締約真意,相對人所負有給付義務之內容為「完成三顆植牙程序」,惟其中一顆植牙失敗未處理,另二顆亦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繼續植牙,被告違反給付義務甚明,且施行植入牙樁行為係加害給付,使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違反兩造間醫療契約,使原告受損害,雖有安裝植體惟所為給付對原告並無利益,原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之1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

㈣兩造間醫療契約既解除,被告應返還5 萬元定金,並賠償原

告支出之醫藥費用63,664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植牙費6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之1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664 元( 卷第27頁減縮)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醫學上咬合不正係指牙齒不規則排列,被告在105 年11月23

日僅為原告植入牙樁並未套入假牙,於假牙未裝置前並無牙齒排列不正與否的問題,自不可能產生咬合不正;且縱然植體及牙樁略微傾斜,嗣後裝置假牙時稍作調整即可正常咬合,功能不受影響。又被告所施行之植牙方式並無需磨除原告任何一顆自然牙。

㈡被告係採行手骨鑽法之特殊植牙方式,因骨鑿前端既凹且鈍

,深入牙根時,牙髓外尚有牙本質包覆作為保護,無穿透外層保護而直接破壞牙髓之風險;原告如因植體異位造成牙髓壞死及牙根斷裂,係因手術外力造成之急性物理損傷,故在牙髓壞死前,會先發生急性牙髓炎,原告理應在被告於105年4 月12日為其植入植體後即因急性牙體炎發作而產自發痛,而非僅觸痛且位置應係在上顎骨而非在牙齦部位;原告如為急性牙髓炎應有強烈疼痛感,竟自105 年4 月12日植入植體後至同年11月23日未有回診紀錄,有違常情。

㈢原告未提出植體、牙樁與鄰接自然牙之3D電腦斷層掃描照片

,無從判斷植體及牙樁是否已碰觸到鄰接自然牙,或係因拍攝角度,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㈣又原告縱有拔除傾斜植體必要,亦可經由環鑽之醫材經易將植體單獨移除,無需施行全身麻醉複雜性手術之必要。

㈤其中一顆種植失敗部分被告同意返還醫療費用5 萬元,二餘

二顆植牙已種植完成,無給付不能,原告起訴狀所為解除契約不生解除效力,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10萬元,被告以之為抵銷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28頁筆錄)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後同意接受植牙手術

,約定費用15萬元(植牙3 顆,每顆5 萬元),原告已付定金5 萬元,被告當日為原告植入3 顆植體(人工牙根),依病歷記載105 年11月23日拔除其中一顆植體,及因原告疼痛及傷口未癒合而自105 年11月25日起持續至105 年12月2 日共三次門診,被告均開立給予原告消炎藥( 卷第13頁) 及塗抹口內膏,另105 年12月2 日記載仍疼痛不想裝瓷牙。

㈡原告因「植體異位造成左上顎犬齒牙髓壞死與牙根斷裂。另

一鄰接植體周圍齒槽骨缺損。」,於106 年3 月15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入院,同年月16日全體麻醉接受複雜性拔牙手術,植體移除及齒槽脊補骨手術,106 年3 月20日出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醫調卷第13頁)。

㈢被告同意退還其中一顆已拔除植體之醫療費用5 萬元。原告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63,664元。

㈣被告同意返還已收取之上開5萬元訂金(卷第52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所為醫療行為有疏失,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接受上開手術治療,被告是否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醫療契約約定,被告所為給付屬加害給付

,且對原告並無利益,依民法第226 、227 之1 、256 、

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就被告同意返還5 萬元部分,應逕為認諾判決( 卷第20頁),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返還定金5 萬元。②醫療費用63,664

元。③看護費用12,000元。④植牙費用8 萬元。⑤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以對於原告有10萬元醫療費用債權為抵銷抗辯;另抗辯原告為與有過失(卷第126頁);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經查原告在105 年4 月12日至被告診所門診,被告當日即告

知原告需植牙費用15萬元,經原告表示同意後,同日收取5萬元訂金並為原告植入三根植體( 人工牙根) ,之後原告再於105 年11月23日日返回原告處做牙模,被告將其中一顆植體拔除,在其餘二顆植體打入金屬牙樁;之後原告於105 年12月10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牙科就診,經X 光照片得知其中一顆植體種歪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門診記錄表( 卷第13頁背面)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已盡醫療上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惟查:

1.經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結果,該院函覆:「二、. . . 經牙科電腦斷層及環口X 光檢查,顯示左上顎犬齒與相鄰植體有交錯情形,於手術中發現左上顎犬齒牙根斷裂,且植體尾端正位於斷裂處。上述症狀雖與他院所行之植牙手術有因果關係,但無法評估他院之手術療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三、.. . 並無對植牙患者有年齡限制記載,由上開檢查及手術時之紀錄相片,發現確有左上顎犬齒與相鄰植體交錯情形。四、李女士於本院所做之環鑽取植體合併拔牙及補骨手術,與其之前之植牙有因果關係。六、. . . . 但依本院上開檢查結果顯示,李女士確實有左上顎犬齒與相鄰植體交錯情形,並於手術中發現左上顎犬齒牙根斷裂,且植體尾端剛好位於斷裂處。」,有該院107 年6 月8 日醫雄企字第1070003739號函文( 卷第39頁) ;另該院又於107 年9 月18日函文表示「依李女士之放射學影像學影像顯示,有牙根與植牙交錯情形」,亦有該院醫雄企管字第1070006298號函( 卷第59頁)可證;依該院函文,已說明上顎犬齒牙根斷裂,且植體尾端正位於斷裂處,足認被告為原告放入植體時顯然因疏未注意未正確施打入正確位置,而有歪斜或其他情形因而與相鄰上顎犬齒交錯之現象,已難認為被告為原告所為上開植牙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

2.本件經被告聲請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 卷第80頁) 結果,該院鑑定意見書以:「病人經涂醫師( 即被告) 建議實施三植牙為牙位#24 、#25 、#27 ,當日置入植體,術後長達七個月無回診紀錄。11月23日回診,當日移除失敗之#27 號植體。11月25日回診主訴牙位#24 、#25 處發炎疼痛,. ..29 日回診仍主訴持續疼痛,檢視傷口尚未癒合,並拒絕接受後續植牙牙冠之補綴療程. . . . . 鑑定意見:1-2....經參閱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即判讀放射學影所呈現紀錄,可見病人左上顎犬齒( #23)牙根尖與鄰近之24人工牙根植體尾端確實有碰觸,並造成左上犬齒( #23)根尖部分斷裂及吸收與凹陷之狀態,且24號人工牙根植體周圍炎。3-4 就醫療常規而言,牙根斷裂之最常見原因為各種不當外力撞擊傷害所致本案明顯與24號人工牙根植入位置及角度偏斜有關. . . . . 且參關卷證資料,本案涂醫師105 年

4 月12日實施植牙手術過程採用Osteotome 與槌子逐步敲打,推論過程中對病人左上犬齒( #23)牙根之撞擊傷害不可能不只乙次,且24號植體置入定位後,其尾端正壓在左上犬齒

( #23) 牙根尖,造成牙周膜受傷,影響該處根尖血液循環,引發左上犬齒根尖部分斷裂處之發炎吸收及凹陷,變成結構上的脆弱點,. . . . 」「依卷證資料所示,病人左上犬齒( #23)無齲齒紀錄,卻發生牙髓壞死,顯然與植牙過程發生外力撞擊傷害,且24號植體歪斜( 異位) 併直接壓迫在左上犬齒牙根之牙周膜,引發左上犬齒根尖發炎與牙周炎。另病人105 年4 月12日看診首日未經術前電腦層分析及手術定位板製作,即接受三顆植體植入術,術後七個月均未回診,有違常理。. . . . . 如能評析及早診斷與處置左上犬齒(#23)發生根尖炎與牙髓壞死,並予移除24號人工牙根植體,及執行左上犬齒根管治療與根尖手術,或許左上犬齒極高機率不需拔除。」「. . . . 醫學常規上,造成齒槽骨之缺損破壞原因. . . . 。本案病人之病況,顯然出於植牙過程對左上犬齒之撞擊傷害,及24號植體歪斜壓迫在犬齒根尖之牙周膜,影響根尖血液循環引發左上犬齒根尖發炎造成根尖吸收凹陷及牙髓壞死,並影響鄰近24、25號人工牙根植體周圍炎及左上顎骨骨髓炎,評估病人左上犬齒( #23)及人工牙根周圍齒槽缺損與涂醫師所實施醫療行為有關。」等,均有該院108 年3 月8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350933號函及鑑定書可證( 卷第102-109 頁) ;依長庚鑑定書意見,足認被告為原告施行植牙手術過程採用Osteotome 與槌子逐步敲打,過程中對病人左上犬齒( #23)牙根之數次撞擊造成傷害,且24號植體置入定位後,其尾端正壓在左上犬齒( #23)牙根尖,造成牙周膜受傷,因而使原告牙結構受損,被告所為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並已逾越合理臨床專業栽量,並而因使原告受有「1.植體異位造成左上顎犬齒牙髓壞死與牙根斷裂2.另一鄰接植體周圍齒槽骨缺損」之傷害,因而必須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施行複雜性拔牙手術植體移除及齒槽脊補骨手術;被告所為醫療行為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3.本件因且上開鑑定意書已詳為說明相關因果關係及依據、判斷方法等,且為被告聲請送鑑定之醫院,被告聲請再函查(卷第119 、121 頁) ,本院均認為並無必要,併為說明。

㈡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植牙同意書( 卷第127 頁)

,抗辯原告已在同意書上簽名,上已載明「植牙後應定期回診( 每2 個月一次) ,. . . . 我將遵照醫師囑咐執行徹底之口腔居家護理,並每兩個月回診追蹤檢查及專業上維護治療. . 」,原告未專期回診而於植體植入後七個月方回診,原告所為應認與有過失;然被告所提植牙同意書記載內容字句繁多密集,而原告為一年齡已逾77歲之年長者,於簽署同意書前應無一一詳細檢示同意書內容之能力,被告既為專業診所而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且相較於原告,被告於原告看診同日,未為任何電腦影像攝影或X 光照像,即為原告植入植體,且明知所提供之植牙同意書上載應於二個內回診,竟未主動替原告預約回診日期,並明確告應遵期回診,而放任原告遲至7 個月後方回診,被告所為顯然違反醫療常規,且無法期待並無任何醫療專業能力之原告,主動依植牙同意書上不甚明顯之應回診記載,在2 個月後回診;是被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108 年4 月23日) 方提出之植牙同意書縱為真正,亦不能因而認定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所為上開醫療行為確有過失,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兩造契約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㈣原告併依兩造醫療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所為屬加害給付,且

對原告並無利益,依民法第226 、227 之1 、256 、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參以上開鑑定意見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後續自105 年12月10日開始為原告看診均未能痊癒,因而於106 年3 月16日在該院接受全身麻醉接受複雜性拔牙手術,植體移除及齒槽脊補骨手術,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醫調卷第13頁) 可證;足認被告為原告施行之植牙手術尚未完成且造成原告後續除需拔牙手術外,尚需接受植體移除及齒槽脊補骨手術,對原告而言,確實並無任利益並構成加害給付行為,被告診所顯然亦無修補復原能力,雖已施行二顆植體然未能完成植牙療程,並已造成原告原來屬健康之牙齒亦因而受傷害,對原告而言,已不可能信任被告而再繼續接後植牙療程亦屬合理;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認為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已屬給付不能而解除與被告間醫療契約關係,亦有理由。而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尚未完成且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並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對原告即無任何已施行醫療行為之報酬請求權可言,被告以對原告有10萬元醫療費用債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再者,民法第227 條之1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返還定金5 萬元:被告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任何利益,原告亦已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 萬元即有理由,況被告亦表示同意返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雖主張應以認諾判決,惟認諾判決需以被告對訴訟標的自為拋棄方屬之,本件被告僅同意返還5 萬元定金,並未就訴訟標的為捨棄之意思,原告主張不能認為有理由,亦併為說明。

2.醫療費用63,664元: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因而需接續國軍高雄總醫院後續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共63,664元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司醫調卷第17-19 頁) 為證,被告亦不爭執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 卷第16、第27頁背面)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主張後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自106年3 月15日至106 年3 月20日住院接受手術,需人全程看護,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6 日合計12,000元看護費用;惟據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6 月8 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3739號來函表示原告需人全程看護之日數為2 日,有該院函文可參( 卷第39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00

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4.植牙費用8 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醫療行為需施行手術拔除原本健康之左上犬齒,原告請求此部分植牙費用應屬合理,惟被告抗辯每顆以5 萬元為合理行情( 卷第126 頁) ,原告亦未提出一般行情以8 萬元為合理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被上過失醫療行為而使原本尚屬健康之左上犬齒遭拔除,並因年齡較高而接受全身麻醉手術治療,其身體健康確實受有損害甚明,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曾住婦聯會高雄前金分會主委及擔任志工等( 卷第77頁) ,事故發生時年已約78歲,並無收入,有財產一百餘萬元,股利所得等約4 萬6 千餘元,被告為高雄醫學大學畢業,為執業牙醫師,自陳月收入約8 萬元( 卷第79頁背面) 等,並斟酌被告為原告所為本件醫療過失侵害程度,原告因而後續所受生活之不便及身體、精神上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6.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7,664 元( 計算式:50,000+63,664+4,000+50,000+150,000=317,664)。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所為植牙醫療契約之履行,確有明顯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使原告因而左上犬齒需拔除,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10月28日起( 106 年10月27日送達,司醫調卷第3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