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8號原 告 張貞雪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郭呈旺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陳妙真律師郭泓志律師被 告 沈舜榮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被 告 黃義文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鄭敦仁即明新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敦仁即明新牙醫診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左後方上下牙齒疼痛,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明新牙醫診所」就診,由被告黃義文為伊治療,伊於治療期間聽從被告黃義文建議施作植牙手術,由被告黃義文介紹之被告沈舜榮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在明新牙醫診所為伊進行第1 次植牙手術,當日係由被告沈舜榮為伊施作前面4 顆門牙之植牙手術(包括牙齦開刀手術、補骨粉、拔2 顆側門牙),而被告黃義文則協助處理,嗣伊於同年2 月17日因牙齦縫線脫落,再到明新牙醫診所就診,當日由被告黃義文替伊診療、縫合,後被告黃義文於同年6月間告知,其無法繼續在明新牙醫診所看診,伊乃依被告黃義文之要求,於同年8 月3 日到被告郭呈旺的住所(址設高雄市○○○路○○○ 巷○○弄○ 號5 樓)看診,並由被告沈舜榮為伊進行第2 次植牙手術,詎被告沈舜榮在未告知任何原因下,竟將伊2 顆門牙的植體拔掉並補骨粉,且將上顎牙齦切
1 塊肉來填補前門牙之牙齦肉,此時係由被告黃義文、郭呈旺在旁協助處理,嗣後,被告黃義文又約伊至被告郭呈旺之上開住所,由被告郭呈旺替伊打麻藥並裝上2 顆氧化鋯植體及4 顆門牙牙套,此後伊即持續疼痛,因伊術後到106 年2月中旬仍疼痛難耐,而被告黃義文稱此係發炎並約伊至其租屋處(位在高雄市○○路○○○ 號附近),前後共3 次,且被告黃義文竟稱需將先前裝之4 顆門牙牙套拿掉,原告遂於同年2 月底再至被告郭呈旺上開住所進行治療,並將4 顆假牙拆除,伊至同年3 月4 日仍持續疼痛,遂向被告黃義文要求轉診至教學醫院,此際被告黃義文始坦承其等3 人皆無醫師執照,被告等人並承諾賠償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然事後卻僅願賠償低額金錢,其次,伊初係至被告鄭敦仁醫師開設之明新牙醫診所就診,而被告鄭敦仁醫師為明新牙醫診所之負責人,竟提供牙醫診所使被告黃義文、沈舜榮為伊治療牙齒及植牙,造成伊無法回復之傷害與痛苦,依民法第227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黃義文間之醫療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義文返還醫療費用20萬元,另依醫師法第28條、牙體技術師法第16條、第32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4 人連帶賠償已支付及預估將來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219,95
0 元,並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9,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義文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7 年度雄司醫調字第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頁起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58頁、第208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01 頁起之減縮聲明暨準備書狀所載)。
三、被告抗辯:
1.被告鄭敦仁即明新牙醫診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黃義文抗辯:伊於明新牙醫診所工作期間之職務內容,僅在為被告鄭敦仁醫師處理病患假牙、製作一般瓷牙、活動假牙,並無為病患作植牙之診療工作,本件原告由伊治療牙齒後,因見診所植牙海報,決定植牙後,係由被告鄭敦仁醫師接手處理安排,伊於105 年2 月15日當天並未參與植牙手術,亦未為原告縫合,105 年6 月因診所結束營業,伊受被告鄭敦仁醫師指示,帶領原告至被告郭呈旺處所繼續完成假牙製作,但當天亦係由被告沈舜榮進行診療,伊並未協助處理,同年8 月係被告郭呈旺通知原告裝置假牙,被告鄭敦仁醫師亦於結束營業後,退還原告5 萬元,結束療程,106 年
2 月原告告知植牙、假牙、牙齦疼痛,但伊當時心臟不適,不再從事牙科工作,請其找其他牙科,或請被告郭呈旺處理,伊與原告間未有醫療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受有損害,伊未承諾賠償300 萬元,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答辯狀、第91頁答辯續狀、第141 頁答辯續一狀、第201 頁辯論意旨狀)。
3.被告沈舜榮抗辯:伊為醫材公司業務,約自104 年下半年起,與明新牙醫診所之被告鄭敦仁醫師、被告黃義文為人工牙根植體之業務合作,因被告黃義文均著白袍,以醫師身分為病人看診、手術,並以醫師身分與伊討論植體之產品特性、適應症狀、注意事項,是伊不知被告黃義文無醫師身分,伊僅係與被告黃義文藉X 光片先行討論及確認病患適合之植體規格,並討論植體放置位置、角度等,且在植體置放完成後離去,並未介入醫療行為,本件105 年年初,係由被告黃義文為原告打局部麻醉,伊在旁協助約20分鐘,確認植體安置完成後,伊即離去,約半年後,被告黃義文來電稱原告要拔除植體,故由被告黃義文指出拆除位置,伊協助拆下2 顆植體後丟棄,但伊未替原告補骨粉或切除牙齦,伊無不法侵害,原告亦未證明受有損害,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答辯狀、第179 頁答辯三狀、第214 頁答辯續狀)。
4.被告郭呈旺抗辯:伊因誤認在明新牙醫診所穿醫師袍、手術服之被告黃義文為合格牙醫師,而接受被告黃義文指示擔任牙醫助理,而牙醫助理於106 年底立法院才研擬修法需要具有口腔衛生執照,故伊於本件事實發生之際為牙醫助理之行為,不需具有專業技能或職業證照,且原告並未證明受有損害,所訴自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答辯狀、第68頁起答辯二狀、第135 頁答辯二狀、第219 頁辯論意旨狀)。
四、關於本件醫療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原告主張本件醫療契約存在於其與被告黃義文之間,醫療費用5 萬元亦係由被告黃義文電匯退回(見本院卷第103 頁減縮聲明暨準備書狀、第208 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黃義文辯稱原告牙齒治療完畢後,看到診所植牙海報,決定植牙後即由被告鄭敦仁醫師接手處理,植牙之醫療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敦仁醫師之間,且被告鄭敦仁醫師結束營業時,退還原告5 萬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答辯續狀),經查:
1.本件依高雄市仁武區衛生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社分駐所聯合稽查民眾檢舉密醫案時,證人即明新牙醫診所負責掛號、清潔之黃雅婷於105 年7 月21日證稱略以:伊在明新牙醫診所1 年多時間,都是由被告黃義文從事牙科診療工作,為病患作拔牙、作假牙及根管治療等醫療工作,伊係受被告鄭敦仁醫師僱用等語,此有陳述意見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證人黃雅婷另於本院證述略以:明新牙醫診所由伊負責收費、登記,之後交給被告黃義文,他再交給被告鄭敦仁醫師的女兒鄭小姐,被告鄭敦仁醫師住在樓上,會問一些掛號的情形,也會下來坐在診所前面看電視,…病患一進來,即由被告黃義文看診,被告黃義文是明新牙醫診所的受僱醫師,被告沈舜榮、郭呈旺應該是被告鄭敦仁醫師所聘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第170 至171 頁、第177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與本件醫療契約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所證並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且證述內容多為到庭之兩造所引用,質疑者少,經核大致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堪認所證大部分與事實相符,原則上堪予採信。
2.被告黃義文並不爭執其無牙醫師資格,而被告鄭敦仁醫師具有牙醫師資格,並立案登記為明新牙醫診所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2頁),而依證人黃雅婷所證,其任職於明新牙醫診所之1 年多期間,病患至診所即由被告黃義文看診,負責為病患作拔牙、作假牙及根管治療等醫療工作,則衡情,被告黃義文如非受被告鄭敦仁醫師所僱用,即屬與被告鄭敦仁醫師成立借牌行醫之類的合作關係,甚為明確,但被告鄭敦仁醫師既居住於診所樓上,且會下至診所看電視,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黃義文與被告鄭敦仁間如屬僱用關係,診所所收取之費用,理應由證人黃雅婷直接交付被告鄭敦仁醫師,或直接交付鄭敦仁醫師所委任管理帳務之女兒即可,並無先交付被告黃義文,再由被告黃義文轉交被告鄭敦仁醫師或其女兒之必要,但依證人黃雅婷上開所證,其收取之診療費用需交給被告黃義文,被告黃義文再交付被告鄭敦仁醫師女兒,由此情觀之,明新牙醫診所之營收,既需經過被告黃義文之查核,顯非單純被告鄭敦仁醫師之收入,亦甚明確,則由證人黃雅婷上開所證,被告黃義文與被告鄭敦仁醫師間,應較似成立借牌行醫之類的合作關係,另審酌本件訴訟期間,被告鄭敦仁醫師非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所表現之不聞不問態度,亦非訂立醫療契約者應有之正常態度,更何況,被告黃義文雖辯稱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者為被告鄭敦仁醫師,但在原告矛頭一直對準自己時,亦未辯稱曾聯繫應負責之雇主作處理,顯見其亦不認為被告鄭敦仁醫師會認為自己需對本件訴訟糾紛負責,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黃義文與被告鄭敦仁醫師間,應係成立借牌行醫之類的合作關係,而非僱用關係,證人黃雅婷證述被告黃義文係受被告鄭敦仁醫師所僱用,應僅屬其個人之推認,而基於上情,該推認應非實情,從而本件醫療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義文之間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關於本件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係由被告黃義文、沈舜榮、郭呈旺共同為其作植牙之醫療,而被告黃義文、沈舜榮、郭呈旺等人均不否認其等無牙醫師資格,且亦未辯稱醫療行為係由本件有牙醫師資格之被告鄭敦仁醫師或其他牙醫師所施作,則尚且不論何被告參與本件醫療行為,參與者違反上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具有保護他人意涵規定,則原告如因本件醫療行為受有損害,其等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甚為明確。而本件第1 次植牙時間為105 年2 月15日,此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黃義文不爭執原告於106 年2 月間,尚且告知植牙、假牙、牙齦疼痛,僅辯稱其因心臟不適,不再從事牙科工作,請原告找其他牙科看診(見本院卷第202 頁辯論意旨狀),故原告因本件之醫療行為,確受有損害之事實,至為明顯,且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所稱:原告於10
6 年6 月20日,至該院牙周病科評估上顎植牙狀況及後續補綴物之製作,根據原告口內及影像學檢查,可見右上正中門齒無牙區及左上犬齒無牙區各有1 隻人工牙根植體,該院醫師告知植體廠牌眾多,不同廠牌系統補綴物套件不同,應於原植體手術診所後續追蹤及完成補綴物;幾次與原告討論後,原告自述「原診所已無法繼續看診」,該院醫師建議原告後續只能找到同植牙系統補綴套件嘗試設法完成植體固定式補綴物製作或以傳統假牙方式製作假牙,所需費用則依選擇之處理方案而定,無法預估等語,有該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 頁),而原告上開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看診之106 年6 月20日,與被告黃義文自承原告因本件醫療植牙、假牙、牙齦疼痛之同年2 月,時間相距不久,尤見原告因本件醫療行為確受有損害,則被告黃義文、沈舜榮、郭呈旺如有參與本件醫療行為,當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3.依證人黃雅婷證稱略以:被告沈舜榮是負責植牙的醫師,診所有植牙,好像要詢問,會找被告沈舜榮來作,也是幫原告植牙的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證與原告主張及被告黃義文辯稱,被告沈舜榮在明新牙醫診所為原告進行第1 次植牙手術(見調解卷第4 頁起訴狀、本院卷第202 頁辯論意旨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另主張其於105 年6 月在被告郭呈旺住所,係由被告沈舜榮為其進行第2 次植牙手術(見調解卷第5 頁起訴狀)部分,核亦與被告黃義文辯稱,當天係由被告沈舜榮進行醫療(見本院卷第202 頁辯論意旨狀)之情相符,亦堪信為真實,足見明新牙醫診所之植牙部分,主要係由被告沈舜榮負責執行,且原告之植牙,最初亦由被告沈舜榮負責執行,被告沈舜榮應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4.依證人黃雅婷證稱略以:被告郭呈旺除拿假牙來以外,在明新牙醫診所也負責裝假牙,診間就只有被告郭呈旺和病患,他去診所就是裝假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到庭之兩造均不爭執明新牙醫診所結束營業後,原告的後續治療即大部分在被告郭呈旺住所進行,足見被告郭呈旺在明新牙醫診所之醫療業務,亦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應如證人黃雅婷所證,負責假牙之裝設,即亦參與明新牙醫診所之醫療業務執行,則原告主張被告郭呈旺於明新牙醫診所結束營業,在其本人住所繼續治療之過程中,亦有打麻藥並裝上2 顆氧化鋯植體及4 顆門牙牙套及其他協助行為,即與情理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郭呈旺亦需負責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如上所述,被告黃義文為本件醫療契約之當事人,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黃義文亦參與105 年2 月17日牙齦縫線脫落之診療及縫合,並帶領原告至被告郭呈旺住所持續醫治,則被告黃義文亦應負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6.依原告主張,被告鄭敦仁醫師雖未實際執行本件之醫療行為,但被告黃義文、沈舜榮、郭呈旺皆無牙醫師資格,衡情,應不敢無故明目張膽執行牙師之醫療業務,而如上所述,應係先藉由被告黃義文與被告鄭敦仁醫師間,所成立類如借牌行醫之合作關係,再由被告黃義文或被告鄭敦仁醫師,與被告沈舜榮、郭呈旺亦成立合作關係,共同經營明新牙醫診所之醫療業務,且沒有被告鄭敦仁醫師之牙醫師資格,原告不可能至明新牙醫診所求診,本件醫療糾紛當無可能發生,是認被告鄭敦仁醫師亦應負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關於醫療費用之返還及需支付(含已支付及預估將來需支付)之醫療費用:
A.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指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第256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請求債務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B.訂立本件醫療契約之原告及被告黃義文,不爭執原告於106年2 、3 月間,仍因本件醫療而有植牙、假牙、牙齦疼痛之情形,被告黃義文並已說明無法再繼續為原告治療,該無法繼續治療顯屬可歸責於被告黃義文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解除本件醫療契約,而原告及被告黃義文不爭執原告已被退還醫療費用5 萬元(見本院卷第202 頁辯論意旨狀、第208 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與被告黃義文亦已達成本件醫療契約無法繼續之共識,然原告黃義文辯稱原告同意退還5 萬元即合意結束本件療程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黃義文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自無足採,則原告主張可請求被告黃義文返還其餘醫療費用,合於上開規定,應認於法有據。
C.原告主張因本件醫療所受損害,後續支出醫療費用及預估需支付醫療費用219,950 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牙醫診所之治療計畫書為證,其中預估治療費用212,700元(見本院卷第104 至130 頁),經核,除證明書費外,均屬牙科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治療計畫費用,堪信為真實,而細觀治療計劃書中所載之預估治療費用,包含人工植牙、精緻瓷牙、合金樁、補皮、PFR (骨生成因子)、二氧化鋯等之費用,由此觀之,此預估將來需支付之醫療費用支出後,原告之植牙即應可達本件醫療預估之程度,而非僅回復醫療前之情形,是綜上各情,本院認關於原告可請求之返還及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含已支付及預估將來需支付),應認定為219,950 元(即原告受此賠償後,即可達本件醫療契約所欲達成之最終植牙效果),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重複而無依據。
D.本件醫療既如上所述,被告4 人均有共同參與,收取之醫療費用應已依其等之原有約定作分配,而上開219,950 元既為已支出及預估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本院認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由被告4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對原告較為有利,對被告4 人亦較為公允。
2.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牙痛非大病,但痛起來會痛死人,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本件原告自105 年2 月15日起接受植牙之醫療,至今療程尚未完成,其間屢因牙痛求診於被告等人,事後仍需遍尋高雄地區牙醫治療單位以善後,其所受之痛苦甚為劇烈,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陳稱之學經歷情形(見調解卷第43-1頁準備書狀、本院卷第90頁陳報二狀、第131 頁陳報二狀、第141頁答辯續一狀,另被告鄭敦仁醫師為登記之牙醫師【調解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被告郭呈旺為牙體技術師,並開設牙體技術所【見本院卷第68頁答辯二狀、第71至73頁考試及格證書、牙體技術師證書、職業執照、牙體技術師開業執照】),此均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1,719,9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黃義文另需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所訴於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已支出及預估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219,950 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719,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即107 年7 月29日(見本院卷第4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黃義文、沈舜榮、郭呈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鄭敦仁醫師部分依職權酌定);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