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國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侯淑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5號),聲請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囑託鑑定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所指派之鑑定技師黃國忠,曾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雄聲義字第001號相對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間仲裁事件(下稱另案仲裁事件)中,經水利局推舉擔任仲裁人,而水利公司與鼎信公司於該仲裁事件中之陳述,並非本件當事人所能知悉,黃國忠就本件囑託鑑定事項之執行恐有預斷、偏頗之虞,黃國忠及水利局本應自行聲請迴避,卻未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規定,聲請拒卻黃國忠擔任鑑定技師等語。
二、按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㈠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㈡鑑定人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8
親等內之血親或5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㈢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㈣鑑定人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㈤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㈥鑑定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㈦鑑定人有前述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並應就所舉原因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32條、33條第1 項、332 條固有明定。又依同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次按,稱「釋明」者,雖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略有不同。惟釋明之內容,仍應針對某事實之是否存在為之,不得僅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特定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以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⒈另案仲裁事件乃關於水利局與鼎信公司間就「高雄市仁武
區獅龍溪天和禪院等二件災修復建工程(莫蘭蒂及梅姬颱風)」之履約爭議,嗣經仲裁人勸諭成立和解,有仲裁和解書附卷可查(重國字卷四第115至117頁)。黃國忠雖擔任另案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然另案仲裁事件並非本件之前審,自無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復未釋明黃國忠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其他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其謂黃國忠、水利局應自行聲請迴避,卻未為之云云,已無可採,又其進而指黃國忠就本件囑託鑑定事項之執行有預斷、偏頗之虞,聲請拒卻鑑定人,更屬無據。其次,聲請人就黃國忠係由水利局推舉擔任仲裁人乙節,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且仲裁人雖為仲裁當事人所選任,仍非屬為選定行為當事人之代理人,不論由何造當事人所選出,仲裁人均係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聲請人以黃國忠係由水利局推舉擔任仲裁人,而稱黃國忠就本件囑託鑑定事項之執行恐有預斷、偏頗之虞,洵非可採。
⒉聲請人謂黃國忠因於另案仲裁事件擔任仲裁人,而知悉仲
裁事件當事人之陳述,此為本件當事人所不知悉,其鑑定恐有預斷、偏頗之虞云云,然另案仲裁事件乃水利局與鼎信公司間之履約爭議,聲請人並未釋明黃國忠因擔任另案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所知悉,就本件囑託鑑定事項,具體有何影響,復未釋明黃國忠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之鑑定,遽謂黃國忠恐有預斷、偏頗之虞,要無可採。至於聲請人又稱大地技師公會原指定鑑定技師周宏一執行,因周宏一就本件曾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省土技字第高0215號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故主動迴避;同為另案仲裁事件仲裁人陳宗坤,亦主動迴避大地技師公會指派擔任本件鑑定技師云云。然周宏一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受本件當事人申請鑑定損害發生原因及損害所需修復費用,所鑑定事項嗣為本件重要爭點,與黃國忠於系爭仲裁事件擔任仲裁人之情形,尚有差別,而陳宗坤向大地技師公會自請迴避之具體事由亦未見聲請人釋明,無從僅憑聲請人空言,認黃國忠執行鑑定有預斷或偏頗之虞,本件聲請拒卻黃國忠為本件鑑定技師,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