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陳貞郎被 告 三順木箱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憲綱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張中原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83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中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中原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張中原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中原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中原與原告為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106年9 月21日8 時10分許,在被告三順木材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順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區○○○路○○○ 號場所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張中原竟基於傷害之侵權行為,以右手揮拳朝原告攻擊,原告見狀雖後退欲閃避,但其左臉頰仍遭被告張中原之右拳擦打並因而順勢跌坐在地(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張中原係於執行職務時與原告發生衝突,被告三順公司為原告及被告張中原之僱用人,因監督不周,自應與被告張中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看護費807,
800 元、交通費180,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72,367 元、精神慰撫金2,182,500 元,另針對被告三順公司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1,152,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勞動基準法第8條、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0,86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順公司應給付原告1,15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三順公司則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非被告張中原執行
職務所致。縱認屬被告張中原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非其所能預期,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無須負過失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職災補償金,其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之腰椎骨折傷勢業已癒合,無再施行手術之必要,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超過56,377元部分顯然無據。另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應為106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3 日之原告住院期間,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再原告提出從居所到法院之車資收據,非就診之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超過110元部分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洵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中原則以:其對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均不爭
執,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之腰椎骨折傷勢業已癒合,無再施行手術之必要。又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應為106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3 日之住院期間為限,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另交通費用部分,其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勢致需搭乘計程車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1 次、大同醫院就診2 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5 次,然否認原告曾搭乘計程車至李文棟診所就診,且應依計程車同業公會回函計算車資。再原告於看護1 個月後仍得尋找適合其身體負擔之工作,難認有何不能工作損失可言。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洵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張中原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中原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張中原於上揭時、地為系爭行為。
㈡被告張中原因系爭行為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57,622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搭乘計程車至長庚醫院治療1 次、大同醫院治療2 次、高醫治療5 次。
㈤原告月薪以28,800元計算。
四、原告與被告三順公司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中原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張中原於上揭時、地為系爭行為。
㈡被告張中原因系爭行為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至10月3 日實際已支出看護費4,800元。
㈣原告月薪以28,800元計算。
伍、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張中原負損害
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2.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
三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被告張中原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執行職務行為?被告三順公司是否得主張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但書不負賠償責任?
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3.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4.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張中原負損
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中原於上揭時、地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張中原因系爭行為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被告張中原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張中原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張中原固抗辯:原告有辱罵並揮拳攻擊被告張中原,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並舉證人柳竣文、鄭茗云之證述(見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6頁、第79頁)為憑。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⑵查,關於原告是否有揮拳攻擊被告張中原乙節,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案件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與被告張中原開始口角後,被告張中原數次以手推擠原告,訴外人鄭茗云居中介入2 人間調停衝突時係雙手張開分別撐開原告與被告張中原,被告張中原仍續出手推擠原告,被告張中原復舉起右手繞過鄭茗云向原告方向靠近,原告與被告張中原隨後隱身於卡車之後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該案卷第44頁、第44頁反面)。可知於該事件過程中僅見被告張中原主動出手推擠原告,並有握拳往原告而去之舉,然未見原告有何揮拳攻擊被告張中原之情,且經該案於審理程序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供證人柳竣文、鄭茗云說明,以確認所指原告出手攻擊被告張中原之時間點為何,然證人柳竣文卻無法指出時間點為何時,並推諉稱:好像攝影機沒拍到等語(見該案卷第74頁反面),且居中勸架之證人鄭茗云亦無法指出何時原告曾揮拳攻擊(見該案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是證人柳竣文與鄭茗云所述,已與監視器畫面明顯不符,實屬迴護被告之詞,而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967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原告有被告張中原所指之揮拳攻擊行為,仍無與有過失適用之餘地。再者,原告固自承其有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張中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然原告之該等行為尚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不具有原因力關係,原告自無違反對己義務而須負與有過失責任可言。是被告張中原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3.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中原之系爭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中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57,622元部分
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明細為佐(見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83 號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59頁;本院卷第59頁、第133 頁、第144 頁、第146 頁、第147 頁),且被告張中原就其支出金額及必要性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57,622元,應屬有據。⑵關於預估手術費用642,378 元部分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②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行為受有傷害,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性
,故被告張中原應支付其預估手術費用云云。查,本院於10
7 年6 月28日、107 年9 月28日先後就原告於臨床經驗上是否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其所需進行之手術術式及計畫,暨預估之手術費用若干等節,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該院先後回覆以:「脊椎骨折有手術之必要,相關費用依全民健保給付標準收費,無法預估費用」、及「因該手術尚未進行,故實難預估費用」等語,有該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82 頁),復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指出:「病人若因有疼痛無法忍受或發生骨折不癒合之情形,則建議手術治療,惟手術治療費用,仍應依實際發生為準,本院無法預估」等語,亦有該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原告雖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性,然就該手術之費用尚無從預估確定。是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僅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其復未能就其支出費用之明確金額提出證明,且原告於日後實際施行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時,亦得另行對被告張中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形,而無礙於原告權利之保障,是其請求被告張中原預先給付預估手術費用642,
378 元部分,難認有據。⑶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經查,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之看護期間與看護程度,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函指出:就臨床經驗而言,病人可能因疼痛致無法久站或久坐,建議看護1 個月;其照護程度需全日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76 頁),足徵原告得請求共計30日之看護費用,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核與目前我國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被告張中原辯稱原告所主張費用標準過高云云,並非有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共計6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 元=6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非屬有據。
⑷關於交通費用部分①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需自其現居所搭乘計程車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1 次、大同醫院就診2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5 次、李文棟診所就診31次,並須往返至其他非醫院之地點,因此支出交通費用180,000 元等語,惟經被告張中原否認,並辯以:其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1次、大同醫院就診2 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5 次,然否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至李文棟診所,亦否認其需負擔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以外地點之費用等語。
②經查,關於原告需搭乘計程車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1 次
、大同醫院就診2 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
5 次乙節,為被告張中原所不爭,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曾搭乘計程車至李文棟診所31次、或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至其他非醫院地點部分,均未據其提出搭車憑證或車資明細為佐,並非可採,且非醫療院所部分之交通,因非屬基於醫療必要之支出,自非民法第193 條所定增加生活上費用之範疇,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又原告自其現居所搭乘計程車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大同醫院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需支出之單趟車資分別為200 元、110 元、85元,亦為被告張中原所不爭,並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3 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張中原給付之交通費用,共計1,690 元【計算式:就診1 次×2 趟來回×200 元+就診2 次×2 趟來回×11
0 元+就診5 次×2 趟來回×85元=400 元+440 元+850元=1,690 元】,逾此部分,非屬有據。
⑸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3,372,367 元損害云云。惟查,關於原告需若干之復原期間,始能回復到可進入一般職場工作之狀態乙節,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函指出:病人若恢復順利,建議約6 個月起始得從事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足認原告須6 個月之恢復期間,始得回復至進入職場工作之狀態,而原告月薪為28,800元,為被告張中原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張中原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2,800 元【計算式:28,800元×6 月=172,8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非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因原告業已當庭陳明不聲請送醫事機構鑑定其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達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22 頁),且復未提出有何減損其勞動能力之證據,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且其須費時持續回診復健,有其就醫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5 頁),足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本身之苦痛,以及突遭被告張中原攻擊之驚恐,以及後續回診治療之不便,均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為專科肄業,曾任保全員與業務員等職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28,800元;被告張中原則為汽修科畢業,曾任堆高機司機與送貨員,月薪約32,000元。又原告名下財產約為5,000,000 元,被告張中原名下財產則為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外放之證物資料袋),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張中原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告張中原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8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準此,原告得向被告張中原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78,11
2 元【計算式:57,622元+66,000元+1,690 元+172,800元+280,000 元=578,112 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三
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經查,被告張中原於上揭時、地所為系爭行為,固係於其任職被告三順公司時之上班期間所為,然被告張中原係本於與原告間之個人糾紛始為系爭行為,應屬偶發之傷害事件,難認被告張中原係利用或濫用職務機會所為,亦與被告張中原執行之職務間不存在關聯性,是原告主張被告三順公司應就被告張中原之系爭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云云,應非有據。
2.次按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亦即須符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之業務遂行性要件。另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而與同事發生爭執,為對方以生產機器傷害致死案,其死亡乃肇因於加害人個人之犯罪行為,尚難以職業災害論,亦有內政部(73) 台內勞字第278912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中原所為之系爭行為,係肇因於被告張中原之個人犯罪行為而不具有業務遂行性,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職業災害之範疇。是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進而請求被告三順公司給付職災補償金云云,自屬無據。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4 日送達予被告張中原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
283 號卷第21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張中原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張中原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中原給付578,112 元,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張中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3
8 頁反面),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及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原告與被告張中原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