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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被 告 巫根連兼 訴 訟代 理 人 巫胡賢德被 告 巫盧春美(即巫胡港之繼承人)

巫宗霖(即巫胡港之繼承人)巫宗蓉(即巫胡港之繼承人)巫玫樺(即巫胡港之繼承人)巫宛儒(即巫胡港之繼承人)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辛○○○、乙○○、甲○○、丁○○、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號5061號即門牌號碼河北一路301號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己○○○、辛○○○、乙○○、甲○○、丁○○、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三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號26013號即門牌河北一路302、303號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柒拾捌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伍拾伍元。

被告辛○○○、乙○○、甲○○、丁○○、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之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應由被告辛○○○等人在繼承被繼承人戊○○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告辛○○○、乙○○、甲○○、丁○○、丙○○應自一百零六年十月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第四項及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己○○○、盧春美、乙○○、甲○○、丁○○、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元,被告己○○○及被告盧春美、乙○○、甲○○、丁○○、丙○○各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7年6月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復未受理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有戶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7月24日之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569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8頁至第141頁),而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戊○○之繼承人辛○○○、乙○○、甲○○、丁○○、丙○○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戊○○、己○○○應將坐落甲地上之甲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庚○○、戊○○、己○○○應將坐落甲、乙地上之乙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33元。㈣被告戊○○、己○○○應各給付原告66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3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主張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占用面積,重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另基於被告戊○○死亡後聲明承受訴訟之當事人已有不同,故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己○○○、辛○○○、乙○○、甲○○、丁○○、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之建號5061號即門牌號碼河北一路301號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庚○○、己○○○、辛○○○、乙○○、甲○○、丁○○、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373(157+216)平方公尺土地之建號26013號即門牌河北一路302、303號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庚○○應給付原告645,76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96元。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57,73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第一、二項予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39元。㈤被告辛○○○、乙○○、甲○○、丁○○、丙○○應給付原告65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584,772元應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戊○○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㈥被告辛○○○、乙○○、甲○○、丁○○、丙○○應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39元。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對於前揭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原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甲地),及同段同小段646-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乙地),均為原告所有。甲地上有戊○○、被告己○○○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4層樓建物(即同段同小段5061建號建物,下稱甲建物)坐落,占用甲地面積69平方公尺;另甲、乙地上有戊○○及被告庚○○、己○○○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2層樓建物(下稱乙建物)坐落,占用甲地面積157平方公尺、占用乙地面積216平方公尺。戊○○、被告己○○○曾向原告承租甲地,以供甲建物占用,租期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下稱甲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333元;被告庚○○則向原告承租乙地,以供乙建物占用,租期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下稱乙租約),每月租金19,220元。惟甲、乙租約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均未申請續租,故兩造間就甲、乙地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惟被告迄未依約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查被告自106年1月起占用甲、乙地迄今,既無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甲、乙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次查,戊○○、被告己○○○就渠等向原告承租甲地前,自89年7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因無權占用甲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金額合計4,793,517元之債務,已於102年3月27日與原告成立和解,承諾於102年3月25日前先繳納188萬元,剩餘2,913,517元自102年4月1日起分60期、於每月30日攤還,其中第1期應給付48,595元,第2至60期每期應給付48,558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分期付款承諾書為憑(下稱甲和解契約)。詎戊○○、被告己○○○僅給付至第41期,就第42期至第60期(共19期)之金額合計922,602元(計算式:48,558×19=922,602)迄今未依約清償,原告爰依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該等積欠之和解金;又此屬同一可分給付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戊○○、被告己○○○平均分擔,各負清償461,301元之責。再者,被告庚○○就其向原告承租乙地前,自89年7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因無權占用乙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金額合計2,940,660元之債務,亦已於102年3月27日與原告成立和解,承諾於102年3月25日前先繳納116萬元,剩餘1,780,660元自102年4月1日起分60期、於每月30日攤還,其中第1期給付29,717元,第2至60期每期給付29,677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分期付款承諾書為憑(下稱乙和解契約)。惟被告庚○○僅給付至第43期,就第44期至第60期(共17期)之金額合計504,509元(計算式:29,667×17=504,509)迄今未依約清償,原告爰依乙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該等積欠之和解金。

㈢、復查,戊○○、被告己○○○向原告承租甲地期間,僅給付至105年10月之租金,迄今尚欠105年11、12月之租金共計62,666元(計算式:31,333×2=62,666)未付。原告爰依甲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戊○○、被告己○○○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按欠租金額3%計算之違約金1,880元(計算式:62,666×3%=1,880)。又此屬同一可分給付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戊○○、被告己○○○平均分擔,各負清償積欠租金31,333元及違約金940元之責。此外,被告庚○○向原告承租乙地期間,僅給付至105年11月之租金,迄今尚欠105年12月之租金19,220元未付,原告爰依乙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庚○○給付積欠之租金19,220元,及按積欠金額3%計算之違約金577元(計算式:19,220×3%=577)。

㈣、再查,被告等人自106年1月起,因系爭甲、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甲、乙地,客觀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規定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及參照甲、乙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按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5%計算」等情,應認該不當得利之金額,至少為按占用面積、以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之年息5%計算。其中就系爭甲建物占用土地部分,其不當得利金額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9月期間共計85,387元,而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為9,487元(計算式如附表壹所示),應由戊○○、被告己○○○按1/2比例平均分擔;另就系爭乙建物占用土地部分,其不當得利金額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9月期間共計364,387元,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為40,487元(計算式如附表貳所示),應由戊○○及被告己○○○及庚○○三人按1/3比例平均分擔。即被告巫連根應返還原告121,462元,及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96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戊○○、被告巫胡賢應各給付原告164,156元,及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8,239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如附表參所示)。被告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後,辛○○○、乙○○、甲○○、丁○○、丙○○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己○○○、辛○○○、乙○○、甲○○、丁○○、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之建號5061號即門牌號碼河北一路301號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庚○○、己○○○、辛○○○、乙○○、甲○○、丁○○、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373(157+216)平方公尺土地之建號26013號即門牌河北一路302、303號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③被告庚○○應給付原告645,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96元。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5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主文第一、二項予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39元。⑤被告辛○○○、乙○○、甲○○、丁○○、丙○○應給付原告65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584,772元應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戊○○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⑥被告辛○○○、乙○○、甲○○、丁○○、丙○○應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39元。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及己○○○係以:系爭土地被告向原告租了60幾年,被告經濟狀況好的時候曾向原告申請承購,但原告不賣,如果找到有意投資者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希望給些時間另覓財團來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辛○○○、乙○○、甲○○、丁○○、丙○○援引被繼承人戊○○先前之書狀陳述略以:系爭甲建物已興建40餘年,為被告等人安身立命之地,被告庚○○、己○○○年事已高,倘要求拆屋還地,被告等人一生心血將付諸流水,且無安身立命之處,原告主張有違誠信原則,實屬權利濫用。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過高,請求酌減至1%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①、其所有之甲地及乙地,甲地上有訴外人戊○○、被告己○○

○共有之甲建物坐落,占用甲地面積69平方公尺;另甲、乙地上有訴外人戊○○及被告庚○○、己○○○共有之乙建物坐落,占用甲地面積157平方公尺、占用乙地面積216平方公尺。戊○○、被告己○○○曾以甲租約向原告承租甲地,以供甲建物占用,租期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1,333元;被告庚○○則以乙租約向原告承租乙地,以供乙建物占用,租期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9,220元。惟甲、乙租約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渠等均未申請續租,故甲、乙地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惟戊○○及其繼承人,與被告庚○○、己○○○自106年1月起占用甲、乙地迄今。

②、戊○○、被告己○○○就渠等向原告承租甲地前,自89年7

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因無權占用甲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金額合計4,793,517元之債務,已於102年3月27日與原告成立和解,承諾於102年3月25日前先繳納188萬元,剩餘2,913,517元自102年4月1日起分60期、於每月30日攤還,其中第1期應給付48,595元,第2至60期每期應給付48,558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甲和解契約。詎戊○○、被告己○○○僅給付至第41期,就第42期至第60期(共19期)之金額合計922,602元(計算式:48,558×19=922,602),迄今未依約清償。另被告庚○○就其向原告承租乙地前,自89年7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因無權占用乙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金額合計2,940,660元之債務,亦已於102年3月27日與原告成立和解,承諾於102年3月25日前先繳納116萬元,剩餘1,780,660元自102年4月1日起分60期、於每月30日攤還,其中第1期給付29,717元,第2至60期每期給付29,677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乙和解契約。惟被告庚○○僅給付至第43期,就第44期至第60期(共17期)之金額合計504,509元(計算式:29,667×17=504,509)迄今未依約清償。

③、戊○○、被告己○○○向原告承租甲地期間,僅給付至105

年10月之租金,迄今尚欠105年11、12月之租金共計62,666元(計算式:31,333×2=62,666)未付。被告庚○○向原告承租乙地期間,僅給付至105年11月之租金,迄今尚欠105年12月之租金19,220元未付。

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基地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4張、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99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分期付款承諾書等證為憑,(見卷第9頁至第22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占有系爭甲、乙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法行使自己權利,如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無悖於公共利益,較諸他方因該權利行使所受損失,亦無輕重失衡情事,縱行使之結果有礙於他方利益實現,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再者,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甲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甲地上,占用如附圖A所示

面積為69平方公尺,而乙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甲、乙地上,占用如附圖B所示面積各為157平方公尺及216平方公尺,此有本院會同兩造前往勘驗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卷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戊○○及其繼承人與被告己○○○就占有使用甲地69平方公尺之甲建物、戊○○及其繼承人與被告庚○○就占有使用甲地157平方公尺及乙地216平方公尺之乙建物於租賃期滿後並未續約,復未與原告成立其他可使用收益系爭甲、乙地各上開面積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戊○○與被告等人亦非系爭土地之用益物權人,渠等各以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等語,應屬可採。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請其等拆屋還地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

之虞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甲、乙地曾成立租賃契約,堪認戊○○及被告庚○○、己○○○對於渠等之甲、乙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甲、乙地,須具有占有使用權源乙節均知之甚稔。再戊○○及被告庚○○、己○○○於89年7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曾因無權占用系爭甲、乙地,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俱如前述。倘原告未權衡雙方利益、循序調整甲、乙建物占有使用甲、乙地前揭面積之現況,自毋須與戊○○及被告庚○○針對長期無權占有之事實簽訂和解契約及分期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甚至於日後再訂立租賃契約之必要。再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有如附圖A、B所示之甲、乙建物,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法有據。客觀上雖將致被告等人之甲、乙建物財產權受損,但另一方面原告取回系爭甲、乙土地後,得以回復至所有權能圓滿之狀態,可全面支配、使用、收益或處分獲取其物得以提供之權能,自屬有利於己,且無悖於公共利益,不可認係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權利行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亦非權利濫用。故被告旨揭抗辯,應屬無據,而難以信採。

④、至於被告庚○○及己○○○抗辯經濟狀況好時曾向原告申請

承購,但原告不賣,如果找到有意投資者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希望給些時間另覓財團來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核與原告得以請求被告己○○○、辛○○○、乙○○、甲○○、丁○○、丙○○拆除甲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甲地如附圖A所示69平方公尺部分,及請求被告庚○○、己○○○、辛○○○、乙○○、甲○○、丁○○、丙○○拆除乙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甲地157平方公尺及系爭乙地216平方公尺之權利,不生妨礙或消滅之法律效果,尚不得據為阻卻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論據。

㈢、戊○○、被告己○○○依與原告之甲和解契約,僅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第41期,就第42期至第60期(共19期)之金額合計922,602元(計算式:48,558×19=922,602),迄今未依約清償。另被告庚○○依與原告之乙和解契約,僅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至第43期,就第44期至第60期(共17期)之金額合計504,509尚未清償,均如前述。故原告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戊○○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乙○○、甲○○、丁○○、丙○○應與被告己○○○平均給付461,301元(計算式:922,602×1/2=461,301);請求被告庚○○給付504,509元部分,亦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戊○○及被告己○○○向原告承租甲地期間,僅給付至105年10月之租金,迄今尚欠105年

11、12月之租金62,666元(計算式:31,333×2=62,666)未付。原告依甲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戊○○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乙○○、甲○○、丁○○、丙○○與被告己○○○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按欠租金額3%計算之違約金1,880元(計算式:62,666×3%=1,880),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戊○○之繼承人與被告己○○○平均分擔,各負清償積欠租金31,333元(計算式62,666×1/2=31333)及違約金940元(1,880×1/2=940)。另被告庚○○向原告承租乙地期間,僅給付至105年11月之租金,尚積欠105年12月之租金19,220元未付,原告依乙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庚○○給付積欠之租金19,220元,及按積欠金額3%計算之違約金577元(計算式:19,220×3%=577),同認有憑。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戊○○及其繼承人辛○○○、乙○○、甲○○、丁○○、丙○○與被告己○○○之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甲地如附圖所示A位置69平方公尺,戊○○及其繼承人辛○○○、乙○○、甲○○、丁○○、丙○○與被告庚○○、己○○○之乙建物無權占有系爭甲地如附圖B位置157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乙地如附圖B位置216平方公尺,復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77頁背面及第182頁)。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甲、乙土地屬無法律上權源,且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被告等人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請求渠等予以返還。

㈥、本院審酌系爭甲乙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甲地為每平方公尺26,400元、乙地為16,800元乙節,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至第10頁),故原告主張甲地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乙地為21,000元,自有未合,難認屬實。系爭甲乙土地雖位處高雄市○○○路與八德一路、中山一路與忠孝一路間,臨河北路,鄰近有台鐵高雄火車站、捷運高雄車站、民營客運站、飯店、旅館及賣場,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商業活動發達,此有GOOGLE電子地圖及照片10張可佐(見卷第43頁至第50頁)。惟考諸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甲、乙建物均係供住宅或轉租部分空間供他人堆置物品,並無供營業使用,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卷第12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以法定地價5%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之比率,尚屬過高,應以法定地價3%計算較為妥適。故原告起訴請求甲乙地於106年1月起至9月止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地應為40,986元,每月為4,5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肆),乙地應為174,906元,每月為19,4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伍)。準此而言,原告請求戊○○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乙○○、甲○○、丁○○、丙○○、己○○○就甲、乙建物占用系爭甲乙地自106年1月起至9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8,795元(計算式:《40,986×1/2》+《174,906×1/3》=78,795),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甲乙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55元(計算式:《4,554×1/2》+《19,434×1/3》=8,755);另請求被告庚○○就乙建物占用系爭乙地自106年1月起至9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302元(計算式:174,906×1/3=58,302),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甲乙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78元(計算式:19,434×1/3=6,478)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①被告己○○○、辛○○○、乙○○、甲○○、丁○○、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之建號5061號即門牌號碼河北一路301號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庚○○、己○○○、辛○○○、乙○○、甲○○、丁○○、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373(157+216)平方公尺土地之建號26013號即門牌河北一路302、303號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基於甲乙租約、甲乙和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③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8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1日起(見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

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陸)。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7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1日(見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主文所示第一、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陸)。⑤被告辛○○○、乙○○、甲○○、丁○○、丙○○應給付原告57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1日(見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537,349元應由被告辛○○○等人在繼承被繼承人戊○○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⑥被告辛○○○、乙○○、甲○○、丁○○、丙○○應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主文所示第一、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依

主文各項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按被告給付之數額計算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考諸其敗訴部分係按年息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不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表壹┌───────┬───────────────────────┐│地上物標示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甲建物) │├───────┼───────────────────────┤│甲建物所有人 │戊○○、己○○○ │├───────┼───────────────────────┤│占用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甲地) │├───────┼───────────────────────┤│占用面積 │69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 月數 │公告地價(元│年利率 │損害金(元)││ │ │/平方公尺) │ │ ││ │ │ │ │ │├───────┼────┼──────┼────┼──────┤│106.01~106.09│ 9 │ 33,000 │ 5% │85,387 │├───────┴────┴──────┴────┴──────┤│計算方法: ││一、自105年12月31日消滅後至106年9月30日起訴前。 ││33,000×69×5%×÷12×9=85,387 ││二、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 ││33,000×69×5%÷12=9,487 │└───────────────────────────────┘附表貳┌───────┬───────────────────────┐│地上物標示 │高雄市○○區○○○路○○○號、303號(即乙建物) │├───────┼───────────────────────┤│乙建物所有人 │庚○○、戊○○、己○○○ │├───────┼───────────┬───────────┤│占用土地 │高雄市○○區○○段七小│高雄市○○區○○段七小││ │段第464號(即甲地) │段第646-10號(即乙地)│├───────┼───────────┼───────────┤│占用面積 │157平方公尺 │216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元/ │33,000 │21,000 ││平方公尺) │ │ │├───────┼───────────┼────┬──────┤│占用期間 │ 月數 │年利率 │損害金(元)│├───────┼───────────┼────┼──────┤│106.01~106.09│ 9 │ 5% │364,387 │├───────┴───────────┴────┴──────┤│計算方法: ││一、自105年12月31日消滅後至106年9月30日起訴前。 ││㈠、33,000×157×5%÷12×9=194,287元 ││㈡、21,000×216×5%÷12×9=170,100元 ││㈢、194,287元+170,100元=364,387元 ││二、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 ││㈠、33,000×157×5%÷12=21,587元 ││㈡、21,000×216×5%÷12=18,900元 ││㈢、21,587元+18,900元=40,487元 │└───────────────────────────────┘附表參┌─────────┬──────────────────────┐│被告庚○○部分 │一、自租賃消滅後至起訴前:364,387×1/3= ││ │ 121,462元 ││ │二、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 不當得利:40,487×1/3=13,496元 ││ │三、504,509(和解金)+19,220(積欠租金)+ ││ │ 577(違約金)+121,462(起訴前相當於租金││ │ 之不當得利)=645,768元(即訴之聲明三所 ││ │ 示之金額) │├─────────┼──────────────────────┤│被告己○○○及巫胡│一、自租賃消滅後至起訴前:(85,387×1/2)+ ││港之繼承人部分 │ (364,387×1/3)=164,156元 ││ │二、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 不當得利:(9,487×1/2)+(40,487×1/3 ││ │ )=18,239.5元 ││ │三、461,301(和解金)+31,333(積欠租金)+ ││ │ 940(違約金)+164,156元(起訴前相當於租││ │ 金之不當得利)=657,730元(即訴之聲明四 ││ │ 、五所示之金額) ││ │四、106年1月1日至戊○○106年6月1日死亡之日止││ │ 5月期間及106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其繼承 ││ │ 人無權占有4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18239.5×4=72,958元 ││ │ 657,730-72,958=584,772 ││ │ │└─────────┴──────────────────────┘附表肆┌───────┬───────────────────────┐│地上物標示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甲建物) │├───────┼───────────────────────┤│甲建物所有人 │戊○○、己○○○ │├───────┼───────────────────────┤│占用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甲地) │├───────┼───────────────────────┤│占用面積 │69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 月數 │公告地價(元│年利率 │損害金(元)││ │ │/平方公尺) │ │ ││ │ │ │ │ │├───────┼────┼──────┼────┼──────┤│106.01~106.09│ 9 │26,400 │ 3% │40,986 │├───────┴────┴──────┴────┴──────┤│計算方法: ││一、自105年12月31日消滅後至106年9月30日起訴前。 ││26,400×69×3%×÷12×9=40,986 ││二、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 ││26,400×69×3%÷12=4,554 │└───────────────────────────────┘附表伍┌───────┬───────────────────────┐│地上物標示 │高雄市○○區○○○路○○○號、303號(即乙建物) │├───────┼───────────────────────┤│乙建物所有人 │庚○○、戊○○、己○○○ │├───────┼───────────┬───────────┤│占用土地 │高雄市○○區○○段七小│高雄市○○區○○段七小││ │段第464號(即甲地) │段第646-10號(即乙地)│├───────┼───────────┼───────────┤│占用面積 │157平方公尺 │216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元/ │26,400 │16,800 ││平方公尺) │ │ │├───────┼───────────┼────┬──────┤│占用期間 │ 月數 │年利率 │損害金(元)│├───────┼───────────┼────┼──────┤│106.01~106.09│ 9 │3% │174,906 │├───────┴───────────┴────┴──────┤│計算方法: ││一、自105年12月31日消滅後至106年9月30日起訴前。 ││㈠、26,400×157×3%÷12×9=93,258元 ││㈡、16,800×216×3%÷12×9=81,648元 ││㈢、93,258元+81,648元=174,906元 ││二、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 ││㈠、26,400×157×3%÷12=10,362元 ││㈡、16,800×216×3%÷12=9,072元 ││㈢、10,362元+9,072元=19,434元 │└───────────────────────────────┘附表陸┌─────────┬──────────────────────┐│被告庚○○部分 │一、自106年1月起至9月止占用系爭乙地相當於租 ││ │ 金之不當得利:174,906×1/3=58,302元 ││ │二、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 ││ │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434×1/3=6,478元 ││ │三、504,509(和解金)+19,220(積欠租金)+ ││ │ 577(違約金)+58,30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 │ 得利)=582,608元(即訴之聲明三所示之金 ││ │ 額) ││ │ ││ │ │├─────────┼──────────────────────┤│被告己○○○及巫胡│一、自106年1月起至9月止占用系爭甲乙地相當於 ││港之繼承人部分 │ 租金之不當得利:(40,986×1/2)+(174, ││ │ 906×1/3)=78,795元 ││ │二、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 ││ │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54×1/2)+( ││ │ 19,434×1/3)=8,755元 ││ │三、461,301(和解金)+31,333(積欠租金)+ ││ │ 940(違約金)+78,79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 │ 當得利)=572,369元(即訴之聲明四、五所 ││ │ 示之金額) ││ │四、106年1月1日至戊○○106年6月1日死亡之日止││ │ 5月期間及106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其繼承 ││ │ 人無權占有4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8,755×4=35,020元 ││ │ 572,369-35,020=537,349元 │└─────────┴──────────────────────┘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