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被 告 0000-000000A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民國00年生)之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兩造因此自100年間起即同居共處。被告於101年7、8月間起至105年7月7日期間,分別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重創,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每次不法行為求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10次合計1,0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原告應該因管教、交友對被告不滿,才會誣陷被告。附表編號1在台北泰山時,係原告來幫忙工作,但原告隔天即時通對話還是正常,可見並無此強制性交行為。附表編號2原告主張在幫狗洗澡發生,但原告從來沒有幫狗洗過澡。附表編號4原告主張在捷運站附近停車場時在車上後座曾經有強制性交行為,但車子前座是電動椅,電動椅往前需要時間,此段時間原告可以逃離車上。且被告接送原告上下課係因原告出車禍,其手腳都受傷情況下,根本不可能會有強制性交行為。其他原告主張附表之行為大部分都在寒暑假,其他小孩也在,不可能有機會性侵原告,且被告也要工作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經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事
件認定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強制性交罪共7罪及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因此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295號受理在案,被告已聲明異議,由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776號審理結果為和解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更無強制性交之情事云云。惟:
⒈被告對於在101年7、8月間某2日晚間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
○區○○路2段某工地附近租屋處;瑞春街住處有養狗、福祥街住處期間要求原告至工地幫忙,事後原告在客廳沙發休息;曾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原告上下學、105年7月7日早上在浴室巧遇原告欲進入浴室梳洗等情,均不爭執(見系爭刑案訴卷第28至31頁),要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外在環境條件相符。
⒉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附表編號1發生時間晚上
23至24時許且為颱風夜與被告睡在同一間房間,但原告睡在地上,嗣被告藉機靠近,房間內的電燈燈罩掉落,砸到原告腳,被告口頭安慰還有隔著衣服摸胸部和下體,原告說不要還將被告手撥開,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接著脫掉原告全部衣服,原告問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說:「因為媽媽會幫忙賺錢,所以他想要得到我,所以才留媽媽在身邊。」,被告有要求口交,硬塞進原告嘴巴,原告有咬被告下體,被告痛就把原告往後推,押回地上的床,插入生殖器;附表編號2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承租處,性侵2次,第1次,在2樓浴室,當時原告在幫狗洗澡(約下午3時許),被告走入浴室,將浴室反鎖,被告說原告幫狗洗澡原告也髒了要原告洗澡,被告站在門口原告無法出去,被告便開蓮蓬頭淋濕原告的衣服,硬將原告所有的衣服脫掉,將生殖器插入原告的生殖器內,射精在體外,第2次時,在原告房間,被告趁其他小朋友不在房內,壓在原告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有射精在體外;附表編號○○○鎮區○○街租屋處,1次是在2樓的客廳沙發,原告協助被告進行工程結束,返家躺在客廳沙發休息之際在沙發上,被強制脫掉衣服,被告舔和摸胸部和生殖器,然後將生殖器插入體外射精,另1次在3樓房間內,原告還在睡覺,房間內沒有其他人,被告強制脫衣,被告舔和摸胸部、生殖器,然後插入體外射精,有要求口交,但原告抗拒沒得逞等語;附表編號4被告晚上開車接原告放學,有幾次在捷運鳳山西站後方的停車場內(青年路附近),還有在其他地方但都是晚上所以不清楚正確地點,被告抓住原告的手臂,將原告壓在後座脫衣服,舔和摸伊的胸部和生殖器,然後將生殖器插入,因為抵抗不了,原告哭了,被告有看到但沒理會;附表編號5在105年07月07日06時40分許,在原告現住地1樓,原告進入1樓浴室時發現被告在門後擦身體(全身赤裸),原告看到被告就跑出來,還跟被告說對不起,被告遂衝出來將原告抱住抓得很緊,原告想呼救時被摀住嘴,第1次有脫逃但又被被告捉住環抱,原告往地上坐又掙脫1次,跑進浴室將門反鎖,隔天(07月08時14時許),無法忍受就離家出走等語(見系爭刑案卷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7至14頁)。是以原告就受被告侵害之場景、兩造間對話及反應動作等細節均陳述甚詳,且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時多有深呼吸、咬下嘴唇、泛淚、哽咽;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時有數次啜泣停頓等情緒。
⒊且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經精神科醫師心理衡鑑結果略以:
原告具備清楚敘說親身經歷事件能力,無精神病因素干擾說詞正確性,且陳述事件亦具備有邏輯性,除非有詐病的狀況,其證詞應具可信度,原告有許多臨床症狀(有明顯的侵入性症狀、逃避創傷事件的相關刺激、認知及情緒的負面改變、警醒性增加)及持續時間均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條件,且社會功能、社交功能有嚴重缺損,併合併臨床上顯著痛苦,因此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甲 5)所述,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6868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18至126頁),足徵原告前開陳述及情緒反應非精神疾病干擾所致,衡情應屬親身經驗影響所生之自然情緒反應,應非子虛。
⒋又原告之母於原告聲請暫時保護令到庭陳稱:伊也想要從被
告口中知道一些事情,做為證據資料,但被告個性是很小心謹慎,所以被告也擔心伊在對話當中錄音,因而沒有辦法錄到,但被告口頭有跟伊承認有與原告有發生性關係,不過被告堅稱是原告主動找他,兩情相悅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9號訊問筆錄);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被告之前一開始的說詞有點含糊承認,後來就反問伊有可能嗎?覺得他是這種人嗎?之後改稱沒有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0至34頁)。可見被告非自始堅決否認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另原告之妹證稱:原告離家前有跟伊說要注意被告,並叮嚀睡覺時房門要鎖好,也有看到原告跟被告對罵之場面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卷第77至79頁),佐以原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9號訊問中陳稱:聲請核發家庭其他成員係因擔心這件暫時保護令,被告惱羞成怒責罵母親及弟妹,妹妹也將滿16歲,擔心被告也會對妹妹為不當行為等語。堪認原告係基於親身經驗,擔心妹妹恐遭被告性侵,始殷切叮嚀須小心被告、注意自身安全,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附表所示之侵害行為,應非虛構。
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云云,然倘係不滿被告對其之管教及交友
限制,原告既已離家出走,自無再受被告管教可能,大可離家在外生活,無須再與原告往來、受原告管教,卻在離家前叮囑其妹小心被告,並進而聲請保護令及對被告提起告訴,如此大費章折聲淚俱下主張受被告侵害,情緒反應自然且痛苦,顯非單純不滿管教之反抗行為。且原告稱:報案那天才告知媽媽,很怕媽媽維護被告不理伊,講完後才去報案,伊覺得媽媽很容易用情太深,看來很喜歡被告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激動哭泣證稱:(起訴事實遭性侵多次仍隱忍留下之考量?)伊家是單親,伊是最大的小孩,媽媽很辛苦,伊也想幫她,可是幫不了等語。足認原告係考量家庭關係及與母親間親情隱忍多年,若原告僅係不滿被告而誣陷,要無構陷長年數行為,且均能陳述細節之可能,故難認原告有構陷被告之動機而為虛偽陳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侵害,精神上自會感到痛苦,其請求慰撫金,要屬有據。審酌附表編號1侵害時原告尚未滿18歲,其後又有多次如附表編號2、3、4、5之侵害及未遂行為,被告不思其與原告之母為同居人關係,原告自小與其生活曾稱其為爸爸,仍為一己之慾為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顯鉅,復參酌兩造經濟狀況及名下財產收入非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共420萬元有理由,逾此範圍過高,礙難准許。
㈢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上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移轉於國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補償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慰撫金38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 │├──┼──────────────────────────────┤│ 1 │被告明知乙女未滿18歲,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仍於101年8月1日晚 ││ │上至8月2日凌晨0時間之某時(即原告就讀高職2年級升3年級暑假期 ││ │間,第1次為蘇拉颱風夜)及8月2日凌晨0時起至8月3日間之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二段某工地附近租屋處,基於強制性交之各別犯││ │意,利用原告北上協助被告工作,暫與被告同住在被告所承租之租屋││ │處機會,違反原告意願,先隔著衣服撫摸原告胸部及下體,經原告撥││ │開被告之手,被告復施以不法腕力,強行褪去原告衣褲,撫摸及舔原││ │告身體、胸部、下體,並將其陰莖逕行放進原告嘴巴內,及插入原告││ │陰道內,以此強暴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各1次(共2次)││ │。 │├──┼──────────────────────────────┤│ 2 │於102年7月至8月之夏季期間某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租屋處,利用原告在該址租屋處2樓浴室幫所飼養犬隻洗澡、門未上 ││ │鎖之機會,進入浴室將門反鎖,先以蓮蓬頭將原告全身淋濕,再施以││ │不法腕力,強行褪去原告衣褲,利用水柱力量順勢將原告壓倒在地,││ │再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復於││ │同一期間之另一某日上午,在上開租屋處3樓房間內,趁原告尚在睡 ││ │覺之際,強行壓在原告身上,原告驚醒反抗表示不願之意,惟被告仍││ │施以不法腕力,逕行褪去原告衣褲,再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以││ │此強暴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共2次) │├──┼──────────────────────────────┤│ 3 │104年春夏之際(即104年3月至8月)某日早上,在高雄市○鎮區○○○○ ○街租屋處,趁原告正在3樓房間睡覺之際,強行壓在原告身上,原告 ││ │驚醒後,推被告表示不願意,惟被告仍不顧反對,施以不法腕力,強││ │行褪去原告衣褲,再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以此強暴違反乙女意││ │願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再於104 年10至12月間之某日下午,在上址││ │租屋處2樓客廳,趁原告返家躺在客廳沙發休息之際,強行壓在原告 ││ │身上、褪去原告衣褲,並施以不法腕力強行撫摸原告之胸部、身體及││ │下體,再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共2次) │├──┼──────────────────────────────┤│ 4 │被告於104 年7 、8 月起算約半年期間內之某3 日晚上10時後某時(││ │即原告就讀大學二年級上學期期間),利用原告車禍受傷行動不便,││ │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原告放學(夜間部)之機會 ││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高雄市捷運鳳山西站後方某停車場,在該自││ │用小客車內後座,強行壓在原告身上,並褪去原告衣褲,再施以不法││ │腕力摀住原告嘴巴並以舌頭舔原告胸部、身體,進而將其陰莖插入原││ │告陰道內,以此強暴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各1次(共計3││ │次)。 │├──┼──────────────────────────────┤│ 5 │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租屋││ │處浴室內全身赤裸擦拭身體時,恰遇原告欲進入1 樓浴室刷牙洗臉上││ │班,原告見到被告在浴室內,立即走出浴室,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衝出浴室,著手自原告後方強行環抱原告,並施以不法腕力,││ │摀住原告嘴巴,防止原告呼救,經原告激烈掙扎脫困,並逃入浴室將││ │己反鎖於內,被告見狀始罷手未得逞,而僅以此強暴違反原告意願之││ │方法強制性交未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