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梁倚逢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原 告 梁美玉原 告 梁景湖被 告 梁清雄
梁桂銘梁靖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原告與梁美玉、梁景湖均為梁清茶之繼承人,應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才無欠缺,原告陳明梁美玉、梁景湖拒絕共同起訴,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
7 年8 月6 日裁定命梁美玉、梁景湖二人追加為原告( 卷第53頁) ,二人均未具狀表示追加亦未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人應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先為說明。又原告梁美玉、梁景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 項規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梁倚逢主張:㈠被告梁清雄與原告之父梁清茶均為訴外人梁象之子,而梁清
茶前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三人。因梁象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部分遺產遭被告梁清雄擅自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借款,梁象之繼承人乃於92年2 月12日就梁象之遺產分配事宜進行協議,同意以國稅局核定之遺產金額為準,而梁象之繼承人即梁清茶、梁清一、梁清雄就所繼承土地互為交換,因交換取得之土地面積大小有別,且梁清雄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因而由梁清雄找補差額新臺幣(下同)14,711,945元予梁清茶,除交付票面金額14,711,000元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 予梁清茶,並由梁清雄之子梁桂銘背書,用以清償土地分配所生之找補差額債務。
㈡梁清雄為保證上開支票能兌現,另於92年11月30日書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由梁桂銘、梁靖瀅( 原名梁櫻丰,下稱梁靖瀅) 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6 年2 月間持上開支票請求亨裕公司與被告給付票款,因請求權罹於時效遭本院106 度雄簡字第415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因亨裕公司、被告未給付上開支票票款,依民法第320 條規
定,被告依上開協議書找補差額之債務14,711,945元並未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11,945元予梁清茶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4,711,945元予梁清茶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及自102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卷第92頁擴張利息請求)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追加原告梁美玉、梁景湖主張: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父梁清茶與梁清雄間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繼承人之一梁倚逢卻罷占把持梁清茶遺產土地所有權狀及訴訟標的物,陳稱為其所有,多次提同意切結書要求二人簽署,二人均不同意,因而尚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在遺產繼承未妥善公平處理下,二人拒絕列為本件原告( 卷第38-39 頁) 。
四、被告抗辯:㈠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亨裕公司,梁清雄非共同發票人,經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106 年度雄簡字第415 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找補差額債務14,711,945元,已由梁清茶、梁清雄約定由亨裕公司以簽發上開支票代替舊債務之方式清償,依民法第319 條已生代物清償之效力。
㈡梁清茶為求保障另要求梁清雄書立切結書,並由梁桂銘、梁
靖瀅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告前案起訴請求亨裕公司給付票款債務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連帶保證人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均依民法第742 條援引主債務人亨裕公司之抗辯,經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415 號判決駁回原告訴確定,原告本件請求給付找補差額債務,並無理由。
㈢如認找補差額債務未消滅,因原告係以協議書為依據,依協
議書內容與債之相對性原則,受拘束對象應僅限梁清雄,不及於未參與簽訂協議書之梁桂銘、梁靖瀅;又系爭切結書保證之標的及範圍僅指支票票據債務,不及於找補差額債務,有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415 號、103 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在判決理由可參,原告本件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義務,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與爭點效理論相違。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梁清茶與被告梁清雄均為訴外人梁象之子,梁象於
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梁清一、梁清雄、梁清茶、謝梁來好、楊梁金鳳共同在92年2 月12日書立「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 司調卷第8-1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梁清雄則在92年11月30日書立切結書載明「茲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書立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中約定梁清雄與梁清茶交換應繼承土地之差額已簽發到期日中華民國一0 二年二月十七日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193-4 支票號碼BXA0000000金額新台幣壹仟肆佰參佰( 應為拾) 壹萬壹仟元整之支票乙紙作為清償,承諾保證依約兌現,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並由梁桂銘、梁靖瀅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司調卷第14頁) 。
㈡亨裕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亨利公司) 法定代理人梁清雄簽發
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193-4 支票號碼BX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 年2 月17日金額壹仟肆佰參拾壹萬壹仟元之支票,並由梁桂銘背書( 司調卷第7 頁) 。
㈢梁清荼於102 年5 月3 日死亡,原告梁倚逢、梁美玉、梁景湖三人為其繼承人。
本件爭點:
㈠梁清雄在92年11月30日書立切結書之性質,應屬新債清償或
代物清償性質。於切結書所示債務未清償之前,原書立之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所示債務,是否已消滅。
㈡原告依上開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4,711,945元本息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梁清雄在92年11月30日書立之切結書,請求梁清雄及
連帶保證人給付14,711,945元本息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切結書僅切結保證支票票款債務兌現,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4
2 條引發票人亨裕企業有限公司之票據債務抗辯,而得拒絕履行保證債務,有無理由。
六、法院的判斷:㈠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19 條、第320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20 條規定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 條規定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即與民法第319 條之規定相符。此項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另清償係事實行為,而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
㈡經查,梁清雄在92年11月30日書立切結書,係記載「茲因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書立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中約定梁清雄與梁清茶交換應繼承土地之差額已簽發到期日中華民國一0 二年二月十七日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193-4支票號碼BXA0000000金額新台幣壹仟肆佰參佰( 應為拾)壹萬壹仟元整之支票乙紙作為清償,承諾保證依約兌現,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除梁清雄在立書人欄簽名外,並經梁桂銘、梁靖瀅等二人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事實,均有切結書可參( 卷第1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可認為真實。依上開切結書之記載,顯係以簽發支票及連帶保證以代系爭協議書第4 條有關「交換土地價金差額應由梁清雄給付14,711,945元給付」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原告之父梁清茶於受領支票及協議書時,應已生民法第319 條代物清償之效力,而原告起訴時自陳立切結書時,梁清雄已在支票背書後將支及協議書交付予原告之父梁清茶;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認為已生代物清償效力,原告三人基於繼承而繼受梁清茶對於被告之債權,已不得再執在92年2 月12日梁象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中第四條中關於交換土地價金差額應由梁清雄給付14,711,945元之原有舊債務,對被告等人而為請求。
㈢再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曾以系爭切結書所示支票係由亨裕公司簽發並由梁清
雄之子梁桂銘背書後交予梁清茶收執以為擔保;另由梁清雄於92年11月30日書立切結書,承諾保證支票兌現,並由梁桂銘、梁靖瀅在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印,保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支票提示退票,而依支票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認定:①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②原告依票據法第第22條第4 項請求亨利公司負利得償還義務亦無理由;③因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保證人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支票票款;④及系爭切結書載明梁清雄、梁桂銘、梁靖瀅係保證支票依約兌現,則其等保證範圍不及於利得償還請求權等;而駁回原告之訴,且該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已經確定之事實,有民事判決可參( 司調卷第23-25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亦未在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且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爭點效原則,本院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依梁清雄在92年11月30日書立之切結書,請求梁清雄及連帶保證人梁桂銘、梁靖瀅應連帶給付14,711,945元本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民法第32
0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711,945元予梁清茶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及自102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